深圳中绿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3民初2099号 原告:深圳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朱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清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朱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永清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9570.76元;2、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957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廊霸路韩村段造林绿化工程(柴庄子段)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某丙公司将廊霸路韩村段造林绿化工程(柴庄子段)一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整理绿化用地、苗木采购种植养护、绿化给水工程施工等;2、合同总金额为9205432.23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3、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次月将上月完成产值所对应的工程费用的70%支付给原告,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及绿植养护保修款,被告某丙公司在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内容均已经被告某丙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确认,廊霸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882858.91元,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丙公司尚有工程款489570.7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某丙公司均不予理会。另外,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合同是事实,双方的结算价款为3882858.91元,尚欠工程款489570.76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388285.89元,在履约保证期内,原告未提供质保,导致树木死亡,造成了我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维保义务,我公司不承担利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晨桉审报字(2024)第007号某丙公司审计报告,能够证实被告某丙公司独立于股东某甲公司,二者不存在混同情形,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廊霸路韩村段造林绿化工程(柴庄子段)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205432.23元,其中合同价款为8293182.19元,税款912250.04元,同时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次月将上月完成产值所对应的工程费用的70%支付给原告,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及绿植养护保修款,被告某丙公司在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审核结算金额为3882858.91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及《合同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金额为3882858.91元,质保金为388285.89元,已付款金额为3218094.7元,未付金额为170701.98元,同时确定质保期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2022年1月27日,原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开具489570.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廊霸路韩村段造林绿化工程(柴庄子段)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廊霸路韩村段造林绿化工程(柴庄子段)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汇总表》、《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质保期满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廊霸路韩村段造林绿化工程(柴庄子段)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某丙公司也应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489570.76元,被告某丙公司认可拖欠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489570.76元,现在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以48957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结算汇总表》确定的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现在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金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某丙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原告某乙公司未尽质保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489570.76元及利息(以48957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7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