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7091号
原告黑龙江省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柱,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桂玲,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唐树权,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袁宏岗。
原告黑龙江省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经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委托人银行卡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00万元借款打入案外人李俊东账户,李俊东已经实际接收。
证据三、汇款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将100万元借款汇入案外人李俊东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
证据四、证人王丽多证言,证明原告出纳员王丽多按原告的要求将原告存入其账户内的100万元汇入案外人李俊东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并注明将该笔借款汇入李俊东账户。同日,原告出纳员王丽多将原告存入其账户内的100万元汇入案外人李俊东账户,李俊东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盈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