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91民初1589号
原告:***,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胜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科技南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859371889。
法定代表人:苗杰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误工费79125.51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86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2860元,共计527033.5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11时33分许,被告***驾驶轻型货车,将车上乘员原告***甩出车外,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意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及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以及之前的几年内,原告及被告***的工资均系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发放,并且,原告作为职工在2019年及2020年的《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既是工伤赔偿主体又是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作为赔偿主体的用人单位不能因同一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赔偿。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是由威海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交纳的,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高区人社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威海竹内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后公司整体搬迁至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办公,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苗杰海,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混同,系关联公司。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处理,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