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4888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互诉原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科技南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7856元、经济补偿80000元、加班工资501345元、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83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7月21日正式成为西港公司的职工,因西港公司长期拖欠***的工资,经三番五次讨要,仍不支付,据此逼迫***离职。2022年4月12日,***因索要工资无果与西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港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西港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给了***,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提供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故对于工资总额的认定系在未经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利用职利之职所书写,其书写内容与实际履行内容不符,西港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西港公司不存在***加班未支付其加班费的情形。综上,本案不涉及拖欠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证据不充分。另,***已休年休假,故其主张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西港公司诉请判令其无须向***支付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12日工资58500元、经济补偿金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7月21日入职西港公司,先后担任生产部经理、质检部经理,后于2017年8月担任人力资源部(以下简称人事部)经理,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每周上六天班、每月工资8000元,工资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3000元年终一次性结清,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西港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22年4月,***每月个人应负担部分保险费用为463元。2022年4月12日,***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向西港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解除理由为西港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变更工作岗位等。 ***任公司人事部经理期间,车间主任每天对工人进行考勤管理,并把书面考勤材料报送人事部,然后人事部再报送给财务。 庭审过程中,***为证实其收入情况以及加班情况,还向法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西港公司工作期间,西港公司除每月向***支付工资5000元外,还于2016年9月14日、27日分别支付***12000元、15000元,备注均为工资/奖金;2019年1月20日,支付***36000元,备注为工资;2022年2月25日,支付***21800元(含每月5000元),备注为工资;2022年3月16日至4月12日实发工资为3191元。就上述21800元,***认为工资发放有误曾向西港公司财务人员**求证,**答复月工资5000元+补16800元。 另,西港公司还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70元,备注为员工加班餐费;11月10日170元,备注职工休息日订餐费;2022年2月19日1890元,备注食堂职工会餐;2月25日95元,备注员工晚上加班订餐。 ***还提供一份关于办公室人员考勤管理规定,内容为:“鉴于公司生产实际情况,车间生产离不开办公室人员的配合和支持,为了不影响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对办公室人员考勤管理规定如下:1.办公室其他人员与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考勤管理办法一样,无需考勤打卡。全体办公室人员工作时间与车间工人上班相同,但可以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晚上不加班;2.在未通知休假的情况下,公司所有员工一律正常上班,有事必须按照请假制度事先请假。……”。该规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加盖有西港公司公章。同时,***还提供了含2012年7月至其离职前电子版车间工人的考勤表,***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按照西港公司对于办公室人员的管理规定,只要有工人休息日加班,其就需要上班,称具体工作内容与平时一致,还外加需要为工人订购加班餐,故根据公司车间工人考勤表可知其加班情况,主张按照西港公司车间主任***的白天加班的天数(2021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计407.5天,2017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12日共计375.5天)认定***的加班天数,并要求上述两个阶段分别按照月工资6000元、8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对于上述管理规定西港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规定加盖有西港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考勤表,结合***与西港公司人事部员工**(现暂代人事部负责人)的交接表可知,***已经将相关考勤记录交付西港公司,但西港公司未能提交法庭,故对于***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曾多次向西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信息要求补足工资,2021年3月20日内容为“**,我上周跟你谈去年我的工资事情,已经过去快2周了,到现在都没有解决……”;2021年4月20日***发送“另外,我去年的工资已经跟你和***说过好几次了,到现在都没有个说法……”、“**,说心里话,这么多年,我一直兢兢业业,***怨,于公,你是我领导,于私,我把你当兄弟一样,我们住在同一个小区,抬头不见低头见,我没想到,这么一点工资,公司还要拖欠这么长时间,到现在都不解决,真的让我很伤心”,***回复“见面详谈”;2022年4月10日,***发送“**,星期天打扰了,但我还是跟您谈一下公司欠我工资的事,您承诺每年年底发放的这部分工资,总是不能按时发,2020年的这部分工资,直到2022年2月25日才部分发放,2021年所欠的工资至今没有给,麻烦您抽空过问一下”,***回复“知道了”。***为此还多次向西港公司主要负责人***发送微信消息,2021年11月10日发送“**,我去年少发的工资,请抽空办一下,又过了一个月”,***回复“好的”;2021年12月20日发送“**,又一个星期过去了,我去年的工资怎么还没有着落,你每次要么说忘记了,要么说忙,说答应给我的,肯定不会少,但再忙,也不要3分钟就可以办完……”;2022年1月10日发送“**,从上次跟您微信要去年的工资,到现在又过去20天了,看样子你们是不打算给我了……”。 2022年春节期间,西港公司主张公司每年春节期间休假13天左右,自2022年1月29日休假至2月10日,***2月4日值班,值班时间为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提供的考勤表,可知西港公司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022年因新冠疫情,西港公司处自2022年3月9日起开始疫情封控,3月26日复工。西港公司主张复工后直至4月1日,***因母亲生病请假照顾,未到岗工作,为此提供西港公司(安全部经理)***的书面证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仅提供书面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未能提供请假条等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复工后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不予认可。 ***主张其疫情期间居家办公,为此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22年3月19日,***告知***“**,招工工作现在启动,提前联系确认,目前看复工时间不会太长,复工后马上面试。每两天汇报一下招工情况”,***回复“好的”,3月24日***让***@群员将群昵称改为实名,3月27日晚上18时之后与***沟通过新招录的一名员工的情况,***称昨天面试的并简要汇报员工情况,当日晚上18时左右还与上述新招录的员工沟通工作。除此之外,西港公司因疫情停产期间,***还存在协助西港公司与政府沟通疫情防控政策的工作,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还通知留长员工到食堂用餐。 庭审过程中,西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会第四次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总工会文(威环**发【2020】18号)关于西港公司工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西港公司处工会会议记录,拟证明西港公司与工会协商,同意在2022年3月疫情封控期间以带薪休假抵顶的情况,该通知工作群中也多次通知,包括***在内的员工也表示认可,故***主张带薪年休假无法律依据。***质证称西港公司所谓的工会成员大部分为威海西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西港公司工会组织是虚构的,不具有合法性。 另查明,西港公司系**体育的股东,持股40%,**体育的法定代表人为***。 ***向西港公司索要工资等未果后,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西港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67856元、加班工资501345元、经济补偿8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300元。该委于2022年7月6日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22]第439号,裁决西港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工资58500元、经济补偿800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西港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先后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后立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要求西港公司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补足2019年12月16日至2022年4月12日工资的问题。首先,本院对于***主张的该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工资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3000元年终一次性结清,西港公司虽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关于合同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西港公司2019年1月20日,支付***的36000元以及2022年2月25日支付***的21800元,均备注为工资,且***向西港公司管理人员索要剩余工资时,相关人员均未明确反驳,综合可看,西港公司对于相关款项为工资是明知的;最后,***2012年即已入职西港公司,至其离职时其已在西港公司工作近十年,这期间,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工资水平若一成不变、毫无增长,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至少可以认定***2018年至其离职时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故可认定西港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至于欠付金额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西港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以及***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得出67911.96元,***主张的金额67856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通常情况下,人力资源经理的岗位职责包含制定人力资源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展工作分析,建立、完善部门和岗位职责说明书;负责招聘管理工作,做好人员梯队建设;组织绩效考核管理工作;开展员工培训,关注员工发展,做好人才的潜能开发、培养。除考勤外,该岗位职责与工人加班与否关联并不紧密。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需亲自下车间对工人进行考勤,仅需对于车间主任报送的考勤情况进行汇总即可,故***需要跟随工人出勤的必要性并不显著。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每月工资8000元系其每周需要工作六天的对价,故其无权要求西港公司支付周六的加班费;关于***提交的其他证据,订餐记录仅有几次,且即便次数多,在当今信息社会的背景下,仅订餐一项事宜也不宜认定其构成正常提供劳动;关于办公室人员考勤管理规定虽写明了办公人员的考勤管理办法,但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办法确已实施,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车间工人加班出勤一致。再者,***2017年8月份即已出任人事部经理,其若认为公司考勤存在问题,应及时与公司沟通,完善考勤制度,故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对于西港公司考勤资料的缺失,其工作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此外,2022年3月27日为周日,***当天晚上虽存在微信沟通工作的一个情况,但鉴于西港公司因疫情停工停产半个月后刚刚复工复产,无法认定其常规性。综上所述,结合***在西港公司工作近十年,从未主张过加班费,且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自2021年初就开始多次向公司主**资差额,但从未提及加班费的问题的情况,本院认为***主张存在加班事实,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每年5***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西港公司就***该项诉请提出时效抗辩,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可知带薪年休假可跨年安排,故***可主张2020年之后的带薪年休假权利,经计算共计11天。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允许工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这也可以把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经营和劳动者收入损失降到最低。本案中,西港公司工会第四节相关成员任命已经***总工会批复同意。***虽对其真实存疑,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综合考虑西港公司与**公司的关系,不足以认定***的主张成立。况且,即便排除考虑工会因素,疫情期间,企业也可自行与员工沟通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关于***主张的疫情期间居家办公的问题,其仅提供两天的几段简短的涉及工作交流及上传下达政策、指令等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停产居家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这显然与其工作性质也不甚相符,而且基于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也不宜认定为正常提供劳动,故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综上,即便不考虑春节超休的因素,西港公司停工休假的期间已足以折抵***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的问题。西港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在西港公司出工作9年9个月,结合其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可计算得出,西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80000元。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诉原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工资差额67856元; 二、被告(互诉原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经济补偿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互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互诉原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诉原告)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