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

山东银科物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银科物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3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初字第3337号
原告山东银科物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银科公司)。
住所地:宁津县城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东南夹角处(华府酒店709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下简称物探院)。
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科公司诉被告物探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银科物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银科物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95元,减半收取123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47.5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承担。
审判员祝华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