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

涿州昌迪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8159号
原告:涿州昌迪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万达工业园润禾街西。
法定代表人:荆兰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下李乡梁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辉,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299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佳伟,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员工。
原告涿州昌迪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迪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探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被告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辉、第三人勘探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佳公司立即支付5053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正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勘探研究院、昌迪公司、正佳公司经过协商,勘探研究院将其享有正佳公司工程款505343元的债权转让给昌迪公司,并于当日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31日昌迪公司与正佳公司财务部门的询证函显示正佳公司应付昌迪公司应付款505343元。2019年4月15日,昌迪公司委托律师向正佳公司发送法律通知函,通知正佳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正佳公司未付。故昌迪公司诉至法院。
正佳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事实及金额认可,对昌迪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仅对债权金额进行约定,并未约定逾期给付时的利息请求权。昌迪公司立案时提交的法律通知函,正佳公司并未收到,该法律通知函对正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通知函并未将昌迪公司对该事务所的授权手续及其代理人具备相应代理资格提供给正佳公司。如法院支持逾期给付利息,则应自昌迪公司向正佳公司进行有效的债权主张且宽限期满后开始计息。现银行贷款利率已经失效,要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裁决正佳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
第三人勘探研究院述称,认可三方的债权转让事实,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权主体发生了变化,勘探研究院已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勘探研究院在本案中不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连带债务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函、顺丰快递截图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勘探研究院与正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正佳公司欠付勘探研究院工程款505343元。2018年12月13日,勘探研究院与正佳公司、昌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确认正佳公司欠付勘探研究院工程款505343元,约定勘探研究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昌迪公司,抵消勘探研究院欠付昌迪公司的工程款,正佳公司同意转让,昌迪公司同意受让。协议签订后,正佳公司并未向昌迪公司支付款项,2019年5月21日,昌迪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正佳公司确认欠付勘探研究院款项的事实,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该笔债权已合法转让,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正佳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昌迪公司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昌迪公司要求正佳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昌迪公司认为应以其寄送律师函主张还款的时间为准,但相关邮寄单据并未显示内容为催款函,在正佳公司不认可收到函件的情况下,本院以昌迪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涿州昌迪石油仪器有限公司505343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5343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涿州昌迪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玉婷
书 记 员  霍歆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