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

法定代表人:段建华,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六间房/div>

法定代表人:史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总局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山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总局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8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6.5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判项第一项错误,法院依职权重复解除双方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采集合同》(以下简称采集合同)欠缺法律依据:1、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工程结算的申请书》明确告知上诉人:终止双方签订的《采集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己于2016年8月8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将解除通知送达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0日提交给上诉人的关于“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项目2016年开具发票退回的申请,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因天气及青苗赔偿原因无法完成合同,要求将已开发票金额765万中的365万退回,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8日行使解除权后明确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通过上述两点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8日向上诉人递交了终止合同通知,行使了解除权。解除权是形成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到达合同相对方时生效,因此双方合同关系在2016年8月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知时就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已经解除的合同依职权再次解除,其权利的行使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判项第二项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采集工程费用326.4778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没有迟延付款行为、没有违约行为。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双方2016年4月4日签署的交接单证实:截止至2016年4月4日,被上诉人将《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A标段布置的三维地震44束线,物理点10632电子版交付给上诉人进行原始数据检查。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山西正嘉伟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引言部分明确说明:目前被上诉人已完成麻家梁项目A区野外采集工作,B区待秋后继续实施。再次,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工程结算的申请书》,在要求终止合同的同时,明确说明:由于我单位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垫资施工,目前已经完成了A区勘探的采集工作,要求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通过对上述证据内容的阐述,证实截止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当日,其只完成了A标段采集工作,A标段物理点为10632。《采集合同》第4.4.2条约定:工程完成12000物理点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总费用的25%。截止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完成的A区采集工作只有10632个物理点,根本没有达到12000个物理点,不符合第二笔款项(合同总价25%)的付款节点。因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8日《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工程结算的结算书》中要求按单价结算,而非按付款节点支付,也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迟延付款行为。在此向二审法院明示,根据《采集合同》第6.3条约定,双方合同目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采集数据成果的合同,双方是根据被上诉人交付的采集成果来结算费用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向上诉人实际提交成果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详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勘探测量资料移交清单),至此才可计算被上诉人完成的物理点。而一审法院却违背基本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移交工作成果、没有达到上诉人付款节点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完成物理点12373个,并由此认定上诉人迟延付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前单方违约解除《采集合同》,解除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与上诉人无关。首先,第4.2条约定:三维地震工程资料采集工程总费用为染佰陆拾伍万元,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加工程费用。此价款为含税价,包含且不限于仪器、设备、测量、安全、环保、保险、青苗、树木、土地赔偿、障碍物拆除、一次性进入施工区的道路维修费、运输费等。因此青苗赔偿是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因青苗原因解除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双方《采集合同》第4.4.1条约定:试验结束后,工程完成2000物理点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总费用的10%。第4.4.2条约定工程完成12000物理点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总费用的25%。第4.4.3条约定:按合同要求完成野外采集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十日内,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总费用的25%,六十日内,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总费用的30%。第4.4.4条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上诉人地震勘探报告经评审后无野外数据采集质量异议,上诉人无息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前述约定证实,被上诉人应先行完成勘探采集工作,在达到付款节点、在交付工作成果后上诉人按《采集合同》约定付款。因此双方合同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先行垫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没有达到付款节点以无法垫资为由解除合同,完全是自身原因,并非上诉人违约。通过上述对合同内容的阐述,被上诉人是在没有达到付款节点时以自身无能力垫资、天气及青苗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主动解除合同,并非上诉人迟延付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对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8日向我方提交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工程结算的申请书》显示,被上诉人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上诉人对已经完成的A区采集工作,按照合同单价结算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采集工作没有达到第二次付款节点。在此说明,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完成12000个物理点前先于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其中部分承兑汇票也是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自愿接受的,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上诉人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违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出656.47783万元,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支出656.47783万元欠缺证据支持,没有实际支付依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支出数额认定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诉前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所谓的“上诉人实际支出”作为判决依据,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所谓的公平,也恰恰造成了案件结果的不公正。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0万元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材料证实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后,上诉人提交(2016)冀0681执1319号执行案件材料,以证实在已付的330万元外,案外人胡晓岚起诉被上诉人,法院在本案合同款项内在上诉人处划拨被上诉人合同价款134440.5元,被上诉人一审对此明确认可是涉案合同工程款,没有任何异议(详见一审笔录第12页),但法院对此不做认定,认定事实再次错误。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予支持。双方《采集合同》第5.2条施工进度条款约定:被上诉人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试验资料处理交上诉人验证;2016年2月6日前完成野外采集工作;2016年2月7日前将采集资料整理完毕。2016年2月8日前上交全部资料、成果。因此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2月8日。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自火药到场开始试验时起75天内完成采集工作,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开始施工。由此分析,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履行期限计算,被上诉人完成采集时间不应晚于201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0日提交我方的关于“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项目2016年开具发票退回的申请中陈述:2016年5月因天气及青苗赔偿原因无法完成合同。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交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工程结算的申请书》中陈述:目前已经完成了A区(10632个物理点)勘探的采集工作。由此更加证实了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及严重违约行为。因此,根据《采集合同》第11.10条约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即765000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山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质总局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北山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合同》及相关协议;2、因被反诉人违约依法责令其按照约定向反诉人支付地震资料采集工程费用5537186.75元;3、因被反诉人违约依法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6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地)地质总局研究院与被告诉原告)河北山地公司签订《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原告(反诉被告)位于山西省朔州市“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项目,工程量23156物理点,覆盖面积:29.92K㎡,地,地质任务明勘探区内主要煤层的埋深及起伏形态,编制等高线距为5m的煤层底板等高线图,解释相对误差不大于1.5%;查明勘探区内主要煤层中落差≥8m断层的性质、产状及延伸长度,其平面摆动误差应控制在30m以内,对于落差<8m,且≥5m的断层及勘探中遇到的疑点、不确定点尽可能予以解释;查明区域内直径≥30m的陷落柱及特征,尽可能查明直径25m左右的陷落柱,摆动误差不超过30m;查明勘探区内主要煤层中褶幅大于等于10m的褶曲,其平面误差不大于15m;解释勘探区内4、9号煤层的厚度变化趋势;查明东部F2断层位置、走向和落差;查明勘探区域松散层和挤眼厚度,分析各含水层分布情况及富水性。承包方式:总承包,承包方自行组织设备、工具、材料及人员按质按期完成采集工作。价款与结算:三维地震工程资料采集工程总费用为765万元,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追加工程费用。此价款为含税价,包含且不限于仪器、设备、测量、安全、环保、保险、青苗、树木、土地赔偿、障碍物拆除、一次性进入施工区的道路维修费、运输费等。工程进度款:试验结束后,工程完成2000物理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费用的10%;工程完成12000物理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费用的25%;按合同要求完成野外采集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费用的25%;六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费用的30%。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甲方地震勘探报告经评审后无野外数据采集质量异议,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履行:履行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02月08日,在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对工程工作量、质量及所需提交资料验收合格,结清本合同的费用后,本合同自行终止。施工进度:施工设计完成经甲方审查批准后,7天内进行试验工作;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试验资料处理交甲方验证;2016年2月6日前完成野外采集工作;2016年2月7日前将采集资料整理完毕;2016年2月8日前上交全部资料、成果。工程验收:乙方在地震采集工程结束、野外采集资料整理完毕,内部组织验收后,写出正式的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7天之内安排验收;己方组织专家对野外采集资料进行验收,并写出书面验收评审意见;评审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权利义务:乙方有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的地貌损坏进行恢复,接受甲方的检验查收,并取得当地政府部门的书面确认。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乙方支付甲方在该项目中直接支付的生产费用,并处以乙方合同总额10%的罚款;由于甲方原因终止合同,按乙方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签订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信函、电报、电传等)向对方提出建议,建议的内容包括: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因变更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答复的期限等;信函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一份)以备查验;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表示接受或拒绝时,应作出书面答复,答复的期限为3天以内;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变更或解除前,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因需要另行办理火工品准许事宜,双方经再次协商后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火工品费用总造价35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先行支付10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用于办理火工品事宜,其余款项待井炮放完后以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井炮只做加密使用)。《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8日,因火工品准许事宜变更为炸药到场开始试验时起75天内完成采集工作。

反诉原告(被告)河北山地公司的项目组及施工队于2016年1月出发前往山西省朔州市工地开展试验施工,反诉被告(原告)地)地质总局研究院2月5日批准三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工程施工诉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完成工程物理点2160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费用10%支付点,2016年3月25日完成工程物理点12373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费用25%支付点,应支付工程款191.25万元。反诉被告(原告)地)地质总局研究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额度支付工程费用致反诉原告(被告)河北山地公司工程资金断档,无法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和处理青苗赔偿问题,且未能按时发放民工工资。2016年3月30日,施工队在窑子××××村地段施工时,因青苗赔偿问题导致工程车辆被村民扣押。2016年4月中旬,反诉被告(原告)经矿方同意后通知暂停施工。地。地震勘探资料采集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暂停016年5月,反诉被告(原告)与反诉原告(被告)及其下属分包施工单位山西正嘉伟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同煤浙能麻家梁项目A区野外采集工作已完成,B区待秋后继续实施。反诉被告(原告)未通知反诉原告(被告)也未与其协商,将剩余部分工程另行安排施工,且已验收完毕。该部分工程(不包含设备租赁费)实际支出工程款508.6237万元。反诉被告(原告)地)地质总局研究院付款情况015年12月30日支付火工品费用10万元,2016年2月4日付30万元,3月2日付20万元,3月8日付50万元承兑汇票,4月1日付10万元,4月6日付40万元承兑汇票,4月15日付50万元承兑汇票,5月20日付40万元承兑汇票,12月20日付20万元承兑汇票,2017年1月20日付5万元,12月21日付5万元,2019年4月付50万承兑汇票元。反诉原告(被告)河北山地公司就同煤浙能麻家梁项目野外采集实际支出费用656.47783万元,包括:测量费30万元,放线费132万元,青赔费78.94109万元,材料费17.43129万元,成孔费8.71025万元,火工品25.1952万元,设备租赁费364.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地)地质总局研究院与同煤浙能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维地震勘探施工合同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项目委托地质总局研究院完成。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勘探工程总费用2129万元。2016年5月24日,同煤浙能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A标段野外数据采集验收意见书,结论:本次三维地震勘探工程按设计完成了全部任务,原始班报、监视记录等内容齐全,记录清晰准确,野外采集质量达到了合同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同意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地)地质总局研究院与被告诉原告)河北山地公司签订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承兑汇票一般兑付期30至180天,只能到期才能兑换现金。反诉被告(原告)给付反诉原告(被告)的承兑汇票不能认定为依约给付的工程款,应属于迟延给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给付工程款。《地震资料采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乙方支付甲方在该项目中直接支付的生产费用,并处以乙方合同总额10%的罚款;由于甲方原因终止合同,按乙方实际发生费用结算。”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反诉原告(被告)山地公司把合同涉及的整体勘探覆盖面积(包括A区、B区)均做了前期勘探工作,包括控制点的布设和检校,物理点的查道、放样、定位、铺线等等。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量,双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实际发生费用数额为883.718675万元,法院审查认定数额为656.47783万元。反诉被告(原告)已付330万元,还应支付326.47783万元。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油料费、运费、车辆租金、外租车辆费、维修费、税金、食宿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劳保费、办公费、技术管控费等不应认定为履行本合同的实际支出,法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物理点数量结算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更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已将被告(反诉原告)未施工的剩余部分工程另行安排施工,且已验收完毕,故本合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合同》及相关协议;二、反诉被告(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地震资料采集工程费用326.4778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58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18337元,反诉被告(原告)负担9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完成工程物理点1960个,于2016年3月25日完成工程物理点12183个,共计完成工程物理点13103个。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问题。上诉人地质总局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合同书》,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工程结算的申请书》,要求终止涉案地震资料采集合同,并要求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而是就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进行多次磋商,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涉案合同,且上诉人将剩余工程另行安排施工并已验收完毕,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合同》及相关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地质总局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涉案工程结算问题。《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即完成一定的物理点后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但涉案合同为地震资料采集合同,合同的目的为采集地震资料,被上诉人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数据资料采集成果。根据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提交的交接单、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2016年4月4日被上诉人将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A标段10632个物理点电子版野外采集单炮数据交接给上诉人地质总局研究院,2016年12月1日将《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测量报告》交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虽然完成一定的物理点,但存在迟延提供数据资料采集成果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主张上诉人未按照工程物理点进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地质总局研究院要求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理据不足,也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形式。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出具的《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地震资料采集工程结算的申请书》及《同煤浙能麻家梁一、二、五采区三维地震勘探》项目施工结算情况等证据材料中,被上诉人均主张按照实际施工中物理点的单价结算工程款。上诉人也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且涉案合同曾因青苗赔偿等问题,存在暂停履行的情形。结合涉案合同的承包方式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公正合理,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形式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价款。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费用为7650000元,工程物理点为23156个,根据上诉人地质总局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主张,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实际完成的物理点为13103个,按照物理点单价330.37元/个计算,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的实际工程价款为4328838.11元,上诉人地质总局研究院已支付3300000元,故上诉人地质总局研究院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公司地震资料采集工程费用为1028838.11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地震资料采集工程费用102883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8元,由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负担1664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负担8527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山地地球物理勘探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康珍惠

审 判 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尧

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