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

长沙市雨花区诚联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9557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诚联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南路180号弘欣公寓12、13栋1005号。
经营者:周介群,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红,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裕祥,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23号楼-2至6层2301内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段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范阳西路56号。
负责人:刘海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299号。
负责人:段建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明(系该院员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彦升,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诚联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公司)、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煤地物勘院)、黄彦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红、戴裕祥,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中煤地物勘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被告中煤地物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明,被告黄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路基箱租金及运费128104元及违约金30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路基箱损失104000元(按8000元/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承包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项目。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基箱?钢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路基箱、钢板等建筑器材,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40块路基箱送至项目所在地,但四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运费。2020年12月16日,被告黄彦升对应付租金及运费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诉至法院,因与被告黄彦升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原告申请了撤诉,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湘0111民初5041号《民事裁定书》。但被告并未按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中煤地物勘院共同辩称,1.原告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起诉,但该和解协议并没有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中煤地物勘院的签章,也没有三被告对被告黄彦升的授权,原告起诉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中煤地物勘院系主体不适格;2.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在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未签章亦没有授权,故租赁事宜与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无关;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仅在2019年12月17日授权被告黄彦升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院签订《桩基钻孔施工合同》,仅授权履行该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而案涉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当时并未对被告黄彦升授权。被告中煤地物勘院系一家事业单位与该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黄彦升辩称,其是被告中煤地物勘院地震事业部的员工。2019年9月,被告中煤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建华授权黄彦升签订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桩基钻孔合同项目,办理项目的合同谈判、施工、签约等一切与此项目有关事宜。涉案项目在2019年10月15日开始正式施工,涉及到本案路基板材料,不在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合同范围内,因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需要路基板,经与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领导协商,答应合同外的材料之后会签订合同,或在计价的工作量内补足,让黄彦升班组代替中铁二十四局项目租用,黄彦升联系田刚勇租用四十块路基板,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管理人指定放到工区,当时中铁二十四局未与黄彦升签订补充合同。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田刚勇告诉黄彦升因为正式合同没有下来,就让黄彦升草签一份租赁合同,等正式合同下来,草签合同就撤回。因被告单位内部施工主体没有落实,田刚勇问黄彦升是哪个单位,黄彦升告知是被告中煤地物勘院,故签订临时的租赁合同载明中煤地物勘院,合同单价是中铁二十四局给黄彦升认定的单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煤地公司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建华。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系被告中煤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中煤地物勘院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人为段建华。被告中煤地物勘院的诉讼代理人杨臣明系被告中煤地物勘院地震勘探事业部经理。被告黄彦升系被告中煤地物勘院地震勘探事业部员工,系涉案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项目的负责人。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常益长铁路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9月11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布《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站前工程CYCZQ-5标工程劳务招标公告》。2019年9月25日,被告中煤地物勘院与河南省海洲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标合作协议书》,被告黄彦升在该协议书乙方被告中煤地物勘院的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9月26日,被告中煤地物勘院向河南省海洲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90000元。同日,河南省海洲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双方中标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
2019年10月,常益长铁路项目正式施工。2019年11月1日,被告黄彦升以常益长铁路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项目(基桩)(承租方、需方)名义与原告(出租方、供方)签订《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路基箱·钢板,规格5.5米*1.3米*0.14米;2.路基箱·钢板租赁单价12元/块/天;3.需方预计租用供方路基箱·钢板40块。租赁期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需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需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节假日照常计算租金;4.需方租用路基箱·钢板的提货地点均为供方仓库,往返装卸和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运输费2000元每挂车,每挂车以20块计算,不足20块以一车计算(不含税);5.租金按实际天数支付,超过三十天租赁费每个月结清并支付一次。租金不得在押金里抵扣。如需方拖欠租金,供方有权将路基箱·钢板收回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6.如需方因生产指挥调试或使用不当,引起的路基箱·钢板损坏、遗失,必须由需方承担全部的维修费或全部赔偿责任,总价8000元/块;7.路基箱·钢板退场当日,需方需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及运输费用;8.期限届满后,如需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供方可以视为租赁物已被需方丢失,供方有权要求需方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视需方实际占用租赁路基箱·钢板,仍需按租金标准计算租金;9.如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足额支付租金,则以应付租金为标准按月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拖欠租金达30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随时将租赁物收回,需方押金不再退还,合同解除后于租赁物收回前,供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标准和方式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和违约金;10.需方授权人黄彦升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需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需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合同尾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署中煤地物探研究院,委托代表人处被告黄彦升签字。同日,原告向常益长铁路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项目配送路基箱,《送货单》上载明:“今送路基箱40块到黄总工地”,被告黄彦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4日,被告黄彦升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9900元、3100元,合计23000元。
2020年9月5日、9月19日,常益长铁路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项目组分别退还原告路基箱9块、18块,尚有13块路基箱未予退还。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彦升对租金及运费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中煤地物探研究院(黄彦升)》,载明:起租日期2019年11月1日;数量40块;2020年9月5日退租9块,天数309天,单价12元,租金33372元,备注运费1200元;2020年9月19日退租18块,天数323天,单价12元,租金69768元,备注运费2400元;2020年12月14日,13块,天数409天,单价12元,租金63804元,备注续租;租金总计166944元,运费3600元。被告黄彦升在该表签字并注明“实际结每块10元算”。
原告向被告黄彦升催收租赁费用未果,于2021年3月17日以中煤地物勘院、黄彦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湘0111民初5041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黄彦升向本院提交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院签订的《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施工合同》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中煤地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张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的承包方系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
2021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彦升(乙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承包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项目,乙方租用甲方路基箱40块,双方就路基箱租金等相关费用产生争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和解协议如下: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自2020年11月1日起租用甲方路基箱40块,原合同约定路基箱租金12元/块/天,已退回路基箱27块;2.关于路基箱租金,双方按8元/块/天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4月21日,共产生租金及运费128104元,该款项乙方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3.关于未退回的13块路基箱,乙方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退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退还,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104000元(按8000元/块计算);4.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且甲方可直接凭此协议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诉讼;……。协议书尾部乙方处被告黄彦升以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名义签字。签订《和解协议书》时,被告黄彦升与指派其处理案件的负责人杨臣明及单位相关领导进行过电话沟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红亦与杨臣明进行了沟通。
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煤地物勘院、黄彦升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湘0111民初5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183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另查明,
1.被告中煤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段建华系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就《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施工合同》授权委托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黄彦升为我公司代理人,办理该项目的合同谈判、签约、项目施工等一切与此项目有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委托代理人:黄彦升,性别:男。单位名称: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并签章。法定代表人:段建华。”
2.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与河南省海洲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工程成孔钻进、下钢筋笼、混凝土灌注(含现场所需机械设备,旋挖机280、吊车、挖机等);由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组成施工班组,负责组织、管理工人施工等。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将涉案(基桩)钻孔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院,并签订了《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施工合同》;
3.涉案项目成立了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包含被告黄彦升班组。涉案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工程实际由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黄彦升班组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院实际施工;
4.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尚未退还原告13块路基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谁;涉案《和解协议书》对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黄彦升与原告签订《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时虽未得到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的授权,但被告中煤地公司事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黄彦升负责处理一切与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项目有关事宜,被告中煤地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承建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项目,被告黄彦升班组参与涉案项目施工和管理,且原告交付被告黄彦升班组涉案路基箱·钢板用于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承建的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项目,故被告中煤地公司对被告黄彦升签订涉案《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被告黄彦升与原告签订《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中煤地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系被告中煤地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涉案《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关于租赁事宜与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无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煤地物勘院不是涉案《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的一方,被告黄彦升签订涉案《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中煤地物勘院、黄彦升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和解协议书》对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如上所述,《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未履行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本院(2021)湘0111民初5041号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院签订的《常益长沩水特大桥CYCZQ-5标段(基桩)钻孔施工合同》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中煤地公司出具的涉案《法人授权委托书》。庭审后,被告黄彦升与原告自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黄彦升签订《和解协议书》时,亦向被告中煤地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黄彦升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涉案《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书》并没有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其对被告黄彦升的授权,原告起诉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路基箱租金及运费128104元及违约金30000元,赔偿路基箱损失104000元(按8000元/块)的请求。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涉案《路基箱·钢板设备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器材的义务,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关于路基箱租金,双方按8元/块/天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4月21日,共产生租金及运费128104元,该款项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若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共同支付路基箱租金、运费合计128104元及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关于未退回的13块路基箱,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如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未按期退还,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04000元(按8000元/块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尚未退还13块路基箱,故原告请求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共同赔偿路基箱损失10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考虑财产保全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地公司、中煤地河北分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诚联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运费合计128104元;
二、被告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诚联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诚联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路基箱损失104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诚联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616元,保全费1831元,合计4447元,由被告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煤地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满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和 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