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

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某某与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南路78-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南,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东敏,女,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3714186L,住所地扬中市新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凌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胡琳,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78214420W,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宽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非,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解东敏因与被上诉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及原审第三人胡琳、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源公司、解东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恒丰银行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的荣胜公司汇入的300万元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恒丰银行未将该300万元用于归还上诉人的贷款。2.上诉人从未出具委托手续给胡琳,胡琳个人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胡琳是恒丰银行信贷部负责人,其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该300万元挪作他用,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恒丰银行承担。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恒丰银行在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形下,按照胡琳和刘全洪的指示将该300万元另作他用,应承担责任。
恒丰银行辩称: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委托胡琳办理借款事宜,胡琳和刘全洪将上述300万元用于偿还胡琳和刘全洪所欠大正公司的借款,大正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贷款。被上诉人收取的300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在(2015)扬新商初字第76号判决书和(2016)苏11民终1429号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原审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大正公司陈述:大正公司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诉争没有独立请求,大正公司陈述有关事实,2014年4月18日,刘全洪和胡琳作为担保人向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宽宏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刘全洪偿还了大正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大正公司将原始的借据退还给了刘全洪。以上观点在(2015)扬新商初字76号判决书和(2016)苏11民终1429号判决书中,均已经充分表述清楚。
三源公司、解东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丰银行赔偿三源公司、解东敏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支付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源公司、解东敏共同向荣胜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恒丰银行处的到期贷款,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第三人胡琳签字担保,该借条由胡琳交给了荣胜公司。上述借款应当于2014年10月28日直接汇入三源公司在恒丰银行处的账户,但因临近下班,银行大额对公系统已经关闭,就直接汇入了恒丰银行在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的账户。案外人刘全洪将荣胜公司汇入恒丰银行账户的上述300万元交付给大正公司用于偿还恒丰银行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大正公司将刘全洪向大正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原件退还给刘全洪。以上事实导致三源公司、解东敏未能收到300万元借款。后荣胜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源公司、解东敏及胡琳偿还300万元借款,该案判决三源公司、解东敏偿还300万元,且二审维持了该判决。三源公司、解东敏认为由于恒丰银行未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在没有任何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其所借款项,导致了三源公司、解东敏的经济损失,故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全中与刘全洪是堂兄弟,解东敏是刘全中的妻子,第三人胡琳是刘全洪的妻子,解东敏与胡琳系亲戚关系,胡琳为恒丰银行员工。2014年10月28日,荣胜公司借款300万元给三源公司、解东敏,系三源公司、解东敏委托胡琳经办,三源公司、解东敏与胡琳在此事件中系委托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三源公司、解东敏或被委托人胡琳承担。荣胜公司受胡琳指示将300万元借款汇入恒丰银行帐户,后由胡琳、刘全洪将该300万元用于偿还刘全洪欠第三人大正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据此,大正公司将300万元借条退还给刘全洪,大正公司将该300万元用于偿还欠恒丰银行的350万元贴现贷款。上述事实均由生效的(2015)扬新商初字第76号、(2016)苏11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整个过程中恒丰银行取得300万元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并不存在过错。三源公司、解东敏基于充分的信赖,委托第三人胡琳办理借款事项,事前将借条交给胡琳,事后对借款的去向及用途不进行审查,又未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补救,自身存在过错,与恒丰银行无关联。且三源公司、解东敏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用途未作明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三源公司、解东敏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解东敏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恒丰银行向本院提交三源公司的银行往来、借款还款凭证一组。反映出三源公司的银行贷款已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其后三源公司与恒丰银行又连续发生借还款。拟证明荣胜公司的30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28日被胡琳、刘全洪挪用给大正公司,三源公司、解东敏事后是明知且认可的。
三源公司、解东敏质证认为,恒丰银行自己采取了还贷的方式给三源公司进行续贷,贷款仍然存在,荣胜公司的借款三源公司并未用到。即使三源公司事后知道这钱被胡琳用于还大正公司的欠款,但是恒丰银行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钱在银行账户里,只有银行的人才能动用。
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刘全洪通过江苏扬扬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将300万元转给三源公司,三源公司偿还了恒丰银行贷款后,于同日又向恒丰银行借款了5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源公司、解东敏出具借条向荣胜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被上诉人恒丰银行的到期贷款,而荣胜公司受借条持有人胡琳的指示将300万元借款汇入恒丰银行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三源公司、解东敏应当偿还荣胜公司的借款。但300万元到账后胡琳、刘全洪未通知三源公司、解东敏,却通知了第三人大正公司,将该300万元用于偿还刘全洪欠大正公司的300万元借款,胡琳、刘全洪挪用该款项,具有过错。大正公司通知恒丰银行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到期贷款,恒丰银行未向荣胜公司核实款项用途,即根据大正公司通知将该款偿还了到期贷款,恒丰银行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在三源公司的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30日,刘全洪又通过江苏扬扬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将300万元转给了三源公司,三源公司偿还了恒丰银行贷款,胡琳、刘全洪挪用荣胜公司借款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实际发生,事后三源公司又向恒丰银行借款了500万元。本院认为,三源公司、解东敏向荣胜公司借款偿还其在恒丰银行的到期贷款,现恒丰银行的到期贷款已经偿还,且偿还借款的资金并非来源于三源公司,故三源公司、解东敏的借款目的已经实现,没有损害事实产生,三源公司、解东敏要求恒丰银行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源公司、解东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其后三源公司又向恒丰银行借款的500万元是否为三源公司所使用,与荣胜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属于另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三源公司、解东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源公司、解东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解东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玉宽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殷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