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

1854某某与某某、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宽宏,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爱民苑**第****。
负责人:陈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和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陆文、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3659.6元,其中医疗费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1980元(33元/天×60天)、护理费14400元(90天×160元/天)、误工费28000元(150天×5600元/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300.6元(29462元/年×10年×10%÷2+29462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07时许,被告***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立交附近,注意交通动态不够,撞上已发生事故的苏L×××**轿车与苏L×××**小客车,及路边人员原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L×××**小型客车为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就诊病历所载医嘱和真实有效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25元/天,营养费不应超过20元/天,误工费应以农村可支配收入20845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有效且真实发生的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且不超过治疗周期合理次数范围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2.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作为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为履行职务行为而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03.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认可5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认可60天,误工费按照57.11元/天的标准认可150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财产损失不认可;3.事故之后,事故另一伤者王辉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45800元,交强险伤残部分应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4.本次事故中还有两辆无责车辆苏L×××**和苏L×××**,应当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苏L×××**和苏L×××**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在镇江新区洪亮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5600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收入并未超过上一年度机动车等日用产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595元/年,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年31日7时许,被告***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立交附近时,注意交通动态不够,撞上前方已发生事故的苏L×××**轿车和苏L×××**小客车,及路边人员**、杜亚、王辉,三伤者被撞出后又撞向停放在路边的事故车辆苏L×××**轿车和苏L×××**轿车,该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杜亚、王辉三人受伤及三人的财物损坏。2018年12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01420180004727号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陈燕、**、杜亚均无责任。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5日,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平台前缘)、左侧股骨骨折(下段外缘、内侧髁)、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及左踝韧带损伤等”,期间产生医疗费13237.31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833.86元,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垫付12403.45元。2019年7月6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平台前缘)、左侧股骨骨折(下段外缘、内侧髁)、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左踝韧带损伤等”,左膝关节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苏L×××**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履行职务行为。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已为事故另一伤者王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5800元。王辉驾驶的苏L×××**轿车、陈燕驾驶的苏L×××**轿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及胼胝体脑挫裂伤、髋臼骨折”并就损失诉至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杜亚经诊断为“头部、右小腿、腰部软组织损伤”。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新区洪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均为5600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与妻子刘静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高雅蕊(出生于2010年12月21日)和高雅萱(出生于2016年8月26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镇江新区洪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发现场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依据原告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为12982.45元。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50元(30元/天×5天)。对营养费,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认可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600元/月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影响,其女儿高雅蕊、高雅萱尚未成年,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服及车辆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具体金额,且被告不予认可,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29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8000元(56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0.6元(47200元/年×20年×10%+29462元/年×10年×10%÷2+29462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7533.0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32.45元,因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已由王辉案使用,故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陈燕驾驶的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杜亚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332.4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3200.6元,根据三伤者各自的伤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为王辉案预留55000元,杜亚预留5000元。剩余12320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分别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并分别为王辉预留5500元,杜亚预留500元。超出以上交强险部分的113200.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6533.05元,被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共应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000元,在苏L×××**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元,以上合计11000元。因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预先垫付12403.45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永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64129.6元,返还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12403.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4129.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12403.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59元,由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在领取上述第二项返还款时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莲
书 记 员 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