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

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某某与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1555号
原告: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南路78-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生,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中,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凌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胡琳,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第三人: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及第三人胡琳、江苏大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生及黄娟、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中及黄娟、被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第三人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支付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源公司在被告恒丰村镇银行有一笔300万元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在案外人刘全洪的介绍下,二原告向江苏荣胜长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10月28日,二原告向荣胜公司出具了借条并通过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胡琳交给了荣胜公司。该借款应当于2014年10月28日直接汇入原告三源公司在被告处的账户,但因临近下班,银行大额对公系统已经关闭,就直接汇入了被告在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的账户。同时,第三人大正公司一笔3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案外人刘全洪于2014年4月18日向大正公司借款300万元,为保证大正电器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超期,刘全洪将荣胜公司汇入被告账户的本应用于偿还到期贷款的300万元谎称帮大正公司还款,被告将此300万元交付给了大正公司,大正公司也将刘全洪向大正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原件退还给刘全洪。被告既没有得到荣胜公司的明确指示,也没有二原告的指示,误听信案外人刘全洪的传话将本该汇入原告三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汇入大正公司账户,导致原告三源公司没有收到借款300万元。后荣胜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二原告偿还300万元。由于被告未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在没有任何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理应由原告三源公司收到的借款300万元,直接导致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丰村镇银行辩称:1、被告取得涉案300万元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大正公司的票据贴现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此点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取得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实际是由原告出具借条后,交由担保人胡琳,该借款资金的提供人荣胜公司根据胡琳等指示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用于偿还胡琳及配偶刘全洪所欠第三人大正公司的欠款,大正公司将该300万元用作偿还其所欠被告的票据贴现款。所以,原告的300万元实际是由第三人胡琳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大正公司述称:1、大正公司参加诉讼是因为被告申请追加,是为了让法庭在审理时充分的查明事实,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讼争无任何的独立请求,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刘全洪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了我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我公司接受并将原始的借条还给了刘全洪,同时将该笔还款偿还了在被告的贴现承兑汇票,上述观点在(2015)扬新商初字第76号庭审笔录中也充分表述清楚,且该案判决书也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胡琳未到庭,亦未陈述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5)扬新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荣胜公司借款的300万元已汇入被告账户,荣胜公司汇入被告账户的30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并未将该30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取得涉案的300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观点已经上述2份判决书予以确认。荣胜公司受该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胡琳的指示汇入被告账户。胡琳是第三人大正公司在被告处办理350万元汇票贴现业务的负责人,该350万元票据已到期,胡琳及其配偶刘全洪拿着原告出具给荣胜公司的借条指示荣胜公司将该借款直接汇入被告账户,用途为刘全洪和胡琳共同偿还之前所欠大正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胡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2015)扬新商初字第76号的庭审笔录以及卷宗内的借条1份(2014年4月18日刘全洪和胡琳作为担保人向刘宽宏即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300万元),证明:1.76号案件和本案所指向的3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该300万元是由原告作为借款人、胡琳作为担保人向荣胜公司所借。荣胜公司根据胡琳及其配偶刘全洪的指示将该3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用途为偿还胡琳、刘全洪之前欠大正公司的300万元债务,由于大正公司有350万元汇票业务到期,需要偿还,且胡琳是该汇票业务的负责人,所以76号案件中荣胜公司借给原告的300万元并没有用于偿还原告的到期贷款,而是中途被胡琳挪作他用,偿还了自己所欠大正公司的借款。2.被告取得300万元是基于与大正公司的汇票业务合同的约定,该300万元是大正公司向被告支付汇票贴现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1.76号案件判决书已明确确认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向荣胜公司借款项下的借款及金额,被告取得300万元实际上所有权为原告享有,并不如被告所述为第三人胡琳所有,上述事实已经2份判决书予以确认。2.被告所述款项为胡琳挪作他用,胡琳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利用工作、职务的便利可能参与案涉款项另作他用,但该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内部,与原告无关,胡琳的上述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3.至于第三人大正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出账申请审批表及经营主责任人声明书各1份,证明胡琳是大正公司350万元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主责任人,胡琳和刘全洪将原告的借款直接挪作己用,主要原因是偿还自己的债务以及该350万元汇票贴现业务的票据款已到期,胡琳是主要责任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能证明胡琳是被告的员工,所有她的行为、操作是否规范、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按照胡琳的指示将此应属原告300万元的出借款汇入了被告账户,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三源公司、***共同向荣胜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被告处的到期贷款,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第三人胡琳签字担保,该借条由胡琳交给了荣胜公司。上述借款应当于2014年10月28日直接汇入原告三源公司在被告处的账户,但因临近下班,银行大额对公系统已经关闭,就直接汇入了被告在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的账户。案外人刘全洪将荣胜公司汇入被告账户的上述300万元交付给大正公司用于偿还被告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大正公司将刘全洪向大正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原件退还给刘全洪。以上事实导致原告未能收到300万元借款。后荣胜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原告及胡琳偿还300万元借款,该案判决二原告偿还300万元,且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在没有任何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其所借款项,导致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全中与刘全洪是堂兄弟,原告***是刘全中的妻子,第三人胡琳是刘全洪的妻子,***与胡琳系亲戚关系,胡琳为被告处员工。2014年10月28日,荣胜公司借款300万元给原告,系原告委托胡琳经办,两原告与胡琳在此事件中系委托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原告或被委托人胡琳承担。荣胜公司受胡琳指示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帐户,后由胡琳、刘全洪将该300万元用于偿还刘全洪欠第三人大正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据此,大正公司将300万元借条退还给刘全洪,大正公司将该300万元用于偿还欠被告的350万元贴现贷款。上述事实均由生效的(2015)扬新商初字第76号、(2016)苏11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取得300万元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基于充分的信赖,委托第三人胡琳办理借款事项,事前将借条交给胡琳,事后对借款的去向及用途不进行审查,又未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补救,自身存在过错,与被告无关联。且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用途未作明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镇江市三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