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力升建筑加固有限公司

重庆鼎力升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中交路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0709号
原告:重庆鼎力升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13幢2单元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3927680H。
法定代表人:粟镇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交路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A-1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042221XX。
法定代表人:刘俊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鼎力升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交路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梁皓然,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租金26000元;2.判令中交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中交公司因承建寸滩大桥项目工程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租赁渝BPXXXX号工程车。原告向中交公司交付了该工程车,但中交公司却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截至2015年5月14日,中交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共计2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我司与鼎力升公司之间关于租赁工程车的事实属实;我司与鼎力升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每个台班每天4500元,租金应为18000元,我司对于租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我司与鼎力升公司也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我司在使用完毕工程车后,鼎力升公司从没有向我司催要过租金,从2015年5月14日到鼎力升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北京百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建筑)与鼎力升公司口头约定,向鼎力升公司租赁一辆工程用车辆,车牌号为渝BPXXXX号。百隆建筑共租用该车辆4天,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百隆建筑未支付鼎力升公司租金,2015年5月14日鼎力升公司用车单记载租金26000元,用车单位由刘江平签字。之后鼎力升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多次向手机号码13051005816(联系人标记名称为“刘总北京中交路带”)发送短信,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寸滩大桥租用工程车辆租金26000元。
百隆建筑于2015年7月27日变更登记为中交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交公司向鼎力升公司租用工程用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交公司对租赁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交公司向鼎力升公司租赁车辆,应当支付租金。中交公司认为鼎力升公司起诉本案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手机号码13051005816系由中交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中交公司辩称该手机号码使用人不是寸滩大桥施工项目经办人,但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该手机号码使用人在收到鼎力升公司的短信后,均未提出任何反驳,与常理不符,且中交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手机号码13051005816与其无关联性,鼎力升公司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向手机号码13051005816发送主张权利的短信,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且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鼎力升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鼎力升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用车单上载明的租用单价为6500元主张租金共计为26000元,中交公司认为该用车单上租用单价、租金合计部分的字迹与其他内容的字迹不一致存在合理怀疑,但结合鼎力升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鼎力升公司在短信中多次提及要求支付租赁费用26000元,中交公司均未予以质疑反驳,应视为中交公司对鼎力升公司主张金额的认可,本院认定中交公司欠鼎力升公司租金26000元,对鼎力升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支付租金2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鼎力升公司要求中交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鼎力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中交公司存在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鼎力升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交路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鼎力升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鼎力升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北京中交路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玺
书 记 员  王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