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2787号
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8960263E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6857G
法定代表人:温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81071
法定代表人:邹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被告高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18319元及利息35120元,共计353439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1831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2982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18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高速集团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东方天澍花园1号、5号楼保温、真石漆施工及原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日两年,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2017年5月18日由贵院做出的(2016)鲁民0102民初6570号判决书认定2015年8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签署的项目的工程结算单为竣工结算,确认项目累计的结算金额为6366384.946元。并判定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95%。依据贵院判决以及合同内容,应当认定2015年8月25日为竣工验收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应在2017年8月26日起算的十五日内支付我公司剩余5%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经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为被告山东高速集团。在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企业档案中显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高速集团认缴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55.8万元。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工委复字【2004】1号)“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被告高速集团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在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法律责任时遵照执行。现被告高速集团作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出资人,其1000万元出资并未到位,应以其未出资部分为限对(2020)鲁010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建科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涉案工程至今原告建科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全部的发票,涉及到后续的发票税金承担问题,另外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如果存在利息问题,也应当计算到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高速集团辩称,就原告建科公司所述的涉案合同及其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完全不清楚,原告建科公司在诉讼阶段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系1992年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其在设立时已实有资金1000万,包括主管部门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划拨固定资产300万,全民企业单位投入现金出资700万,企业主管部门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确认。2、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登记程序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章程等要求所设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及出资期限等作出要求。3、原告建科公司在改制之前的设立时出资人与我公司设立时出资人一致,出资形式均是与我公司相同,现在却又以出资人出资未到位为由要求追加我公司的责任,实属不该。4、我公司成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出资人,并非通过正常股权转让方式,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证办发(2016)39号文件直进行的产权划转,即使出资有问题也应由原出资单位承担而非我公司。不能因产权划转而无故增加我公司的义务和责任。5、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资及出资不到位等相关规定。原告建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规定及章程等要求所设立,我公司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划转入股权,不应承担任何原出资人责任。原告建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科公司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科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签订《东方天澍花园1号、5号楼保温、真石漆施工及原材料供货合同》,原告建科公司已完成供货及施工。经本院生效的(2016)鲁0102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原告建科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已确认涉案项目最终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6366384.946元,该结算应视为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其中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质量保证期满,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2016)鲁0102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建科公司向本院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鲁0102执3259号执行裁定书,因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曾用名山东省对外承包工程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主管部门为山东省建设工程管理局。2016年8月8日,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16)39号文件,产权划入被告高速集团。2018年6月15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出资人由山东省建设工程管理局变更为被告高速集团。
本院认为,原告建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18319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并提交施工及原材料供货合同、(2016)鲁0102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质量保质期届满为2017年8月24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9月9日之前付清剩余5%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366384.946元×5%=318319.28元,对原告建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建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应当以318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建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高速集团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14号),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主办单位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应对开办单位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便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出资人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本案中,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初始实有资金1000万元,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至今未有增加注册资本的记录,对企业产权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建科公司主张被告高速集团应对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工程款318319元及利息(以31831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东 超
书 记 员  赵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