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4627号
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81071。
法定代表人:邹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8960263E。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予追加原告为(2018)鲁0102执3259号、(2020)鲁0102执恢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处于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8)鲁0102执3259号[(2020)鲁0102执恢56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以未出资到位为限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对外建设总公司并非原告设立,原告无出资义务。根据对外建设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山东省对外承包工程总公司初始实有资金合计为1000万元,包括主管部门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及相关单位出资,企业主管部门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都已盖章确认,其他相关证据也予以证实。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国有产权划转给原告,不因此导致原告承担责任。二、对外建设总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登记程序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该条例并没有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及出资期限等作出要求。对外建设总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规定及章程等要求所设立,无任何不当之处。三、对外建设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规定。四、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规定中的股东指的是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的股东,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受让人。更何况原告系通过政府划转的方式成为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出资人。因此,即使出资有问题,也应追加原出资人而非原告。
建科公司辩称,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外建设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为原告。在对外建设总公司工商档案中无任何关于出资人出资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对外建设总公司及原告也无法提供100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据。作为被执行人的对外建设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即原告为(2018)鲁0102执3259号或(2020)鲁0102执恢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其未出资到位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对外建设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但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有限责任公司案例陈述事实与理由,属于偷换概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对外建设总公司,请求:1.对外建设总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5316384.95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115.36元,二项共计5612500.31元;2.对外建设总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对外建设总公司支付建科公司工程款4998065.70元;二、对外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建科公司利息损失(以499806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三、驳回建科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2018年11月12日,建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鲁0102执3259号执行裁定书,因对外建设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建科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对外建设总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对外建设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后,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高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2020)鲁0102执异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高速公司为(2018)鲁0102执3259号或(2020)鲁0102执恢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其未出资到位为限承担民事责任。高速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
经查,对外建设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7日,原名称为山东省对外承包工程总公司,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对外建设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初始实有资金合计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出资人为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8日下发的《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实施计划》,对外建设总公司国有产权被划入高速公司,因国有产权划入增加的权益,由省国资委和省社保基金理事会按出资比例分别享有。此类情况涉及省发展改革委等31个部门所属184户企业,分别划入13户省管一级企业。划入省管一级企业的,由省管一级企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要求,进行重组整合或按市场化原则进行资本运营。
本院认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外建设总公司并非高速公司设立,而是由行政性划转而成为对外建设总公司出资人。其职责是按照山东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实施计划》,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要求,进行重组整合或按市场化原则进行资本运营。对外建设总公司划转至高速公司后,注册资本没有增加,仍为1000万元,且《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实施计划》中载明:“省管一级企业因国有产权划入增加的权益,由省国资委和省社保基金理事会按出资比例分别享有。”因此,高速公司并不享有因国有产权划入增加的权益,亦不负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被告建科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10日对外建设总公司划转至高速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产权登记表》,其中记载:出资人为高速公司,认缴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55.8万元,并以此证明高速公司应承担对外建设总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但高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外建设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还未改制,该《产权登记表》并不是未改制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形式,故不能证实高速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且对外建设总公司被划转至高速公司后,注册资本未增加,高速公司亦无缴纳出资义务。综上,追加高速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为(2018)鲁0102执3259号或(2020)鲁0102执恢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文辉
人民陪审员 骆继中
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目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