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建科公司支付给***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59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建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可作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的证据。2019年底建科公司强迫***办理退休手续,至签订上述协议存在三项劳动争议:一、工龄漏计;二、社保漏缴;三、工作岗位确认错误(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回复”为证),争议过程中始终涉及的是上述三项争议。没涉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述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稽核处主张其社保补缴、补偿等事宜”。第二条载明“乙方支付柒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自行处理社保补缴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8日,***于2020年9月10日得知建科公司对在职职工发放了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提出争议。***的该项诉求不在协议之列。上述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就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的所有事宜均己达成一致,再无其他涉及社保缴费和劳动纠纷相关事宜方面的争议。其中的“再无其他争议”是指协议签订时“再无其他争议”,不是指协议执行中和执行后出现的争议。该条款是建科公司有意避谈“工作岗位确认错误”。一审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自2010年至2019年奖金总额为344183元。按照济南市劳动保险缴纳要求,缴费比例历年有调整,约为30%,建科公司应补缴社保费344183×30%=103255元。按照济南市养老金计算方法,***养老金可增加358元/月。按照济南市社会平均寿命80岁计算,***应得养老金总额为358×12月×30年=128880元。建科公司支付给***的柒万元,不足建科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额103255元;也不足***应得养老金额128880-27535=101345元。***自2006年至2019年底一直从事核算、财务工作,自2009年5月聘任为会计师,为管理岗位。按照劳动法、鲁劳社函(2006)311号、鲁劳社(2004)7号等文件规定,***应年满55岁退休。而建科公司错误地出具“工勤岗位”证明,强迫***50岁退休。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隐瞒、胁迫。建科公司2020年6月4日对在职职工发放了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建科公司隐瞒该事项。在***了解到上述事实后,有关负责人还在隐瞒。自2019年12月始,建科公司错误地强迫***退休。半年多以来***往返于被上诉方和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遭受了多少白眼冷落,即失去了工资又没有养老金,无生活来源。建科公司以不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胁迫***签订上述协议。
建科公司辩称,2020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就***在建科公司工作期间所有事宜达成一致,再无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科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建科公司职工。2019年12月底在建科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9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2020年7月8日,***作为甲方,建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稽查处主张其社保补缴、补偿等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止,甲方(***)与乙方(建科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甲方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无劳动关系。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三、甲乙双方就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的所有事宜均已达成一致,再无其他社保缴费和劳动纠纷相关事宜方面的争议。……”
2020年9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建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建科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596.1元。2020年9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0]1260号仲裁裁决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因***退休而终止,***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科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具有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在建科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事宜均已达成一致,再无其他涉及社保缴费和劳动纠纷相关事宜方面的争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不再以任何事由向建科公司提出劳动纠纷相关的其他任何权利主张。且建科公司已经实际将协议约定的7万元款项支付给***。双方所签协议亦已明确载明该协议并非仅就双方之间的社保争议达成协议,同时对补偿等劳动争议事宜进行了协商一致,关于该部分权利义务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现***再向建科公司主张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596元,违反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2021年1月份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对***举报的三项内容的回复,证明***与建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针对这三项来签订的。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2020年7月8日,而***是9月10日才知晓未休年休假补贴未发放。建科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建科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双方已就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该协议书均表示认可,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虽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双方在签订过程中,建科公司存在隐瞒、胁迫的情形,但***未针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建科公司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主张建科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