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5727号
原告:***,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无影山路**。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孟雅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5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7月参加工作,一直在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其开办的子公司工作。自2012年1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12月底办理退休手续,累计工龄29.5年。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3月由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全资兴办的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更名为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应享受年休假15天。因工作性质需要和单位工作安排,原告未休年休假15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了折算方法。原告2019年1月至10月基本工资为4300元/月;11、12月基本工资为5300元/月。一季度奖金:9800.24元,二季度奖金:10985.5元,三季度奖金16346.09元,四季度奖金18854.54元。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09586.37元;日工资收入为9132.2元/21.75日=419.8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9.87元乘以15天乘以200%=12596元。经了解,被告已于2020年6月4日对目前在职人员支付了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均拒绝支付。百般无奈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202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有事宜达成一致,无劳动争议或相关事宜争议。原告保证没有任何事由向被告提出与社保缴纳、劳动争议所有权益主张,不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被告。原被告已履行协议内容,原被告已无任何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9年12月底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9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2020年7月8日,***作为甲方,建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稽查处主张其社保补缴、补偿等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止,甲方(***)与乙方(建科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甲方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无劳动关系。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三、甲乙双方就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的所有事宜均已达成一致,再无其他设计社保缴费和劳动纠纷相关事宜方面的争议。……”
2020年9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建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建科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596.1元。2020年9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0]1260号仲裁裁决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建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因***退休而终止,***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具有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在建科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事宜均已达成一致,再无其他涉及社保缴费和劳动纠纷相关事宜方面的争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不再以任何事由向建科公司提出劳动纠纷相关的其他任何权利主张。且建科公司已经实际将协议约定的7万元款项支付给***。双方所签协议亦已明确载明该协议并非仅就双方之间的社保争议达成协议,同时对补偿等劳动争议事宜进行了协商一致,关于该部分权利义务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现原告***再向建科公司主张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596元,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