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嵩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38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崔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男,1960年8月2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六中,男,1965年10月12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女,1970年2月28日生,生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冀六中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成,男,1972年5月11日生,哈尔滨市南岗区龙东海防水材料经销处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建筑艺术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延军,馆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男,1989年4月20日生,哈尔滨市建筑艺术馆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上诉人哈尔滨嵩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六中、张志成、哈尔滨市建筑艺术馆(以下简称建筑艺术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虹,被上诉人冀六中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上诉人建筑艺术馆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张志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建筑艺术馆与嵩晟公司签订建筑艺术馆犹太教堂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犹太教堂屋面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593,822.79元。其后,嵩晟公司将犹太教堂屋面隔气层、保温层、防水层整体防水维修及楼顶圆弧造型内部防水维修工程转包给哈尔滨市南岗区龙东海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龙东海经销处)。2012年5月,冀六中受雇于龙东海经销处,为其提供劳务。同年lO月22日,冀六中在犹太教堂防水工程作业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高空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急救。经市一院诊断,冀六中高处坠落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出血、腹膜区血肿、失血性休克、肠破裂、全身多发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肘、右股骨、左肩胛骨折,头外伤、右眶部头与面肿,胸壁挫伤、肺损伤,右第五跖骨骨折,下唇贯通伤、上齿龈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012年10月22日、23日,市一院两次下发病情危重通知书。冀六中在市一院住院期间因行剖腹探查术后,患低蛋白质血症,需输注人血白蛋白,医院要求人血白蛋白由患者家属自行提供,经龙东海经销处书面同意,冀六中以每支570元价格注射人血白蛋白。2012年10月22日至25日期间,对冀六中的护理系由龙东海经销处安排一人同冀六中的妻子马永霞共同进行。2012年10月26日,马永霞与龙东海经销处达成协议,马永霞担任护理,护理费可按另一人付丽娟每天不高于300元的标准计算,以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费标准根据冀六中病情好转情况以及医生意见适当降低。冀六中在市一院住院18天,2012年lO月22日入院,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调整饮食结构,防止皮肤压伤;2、建议骨科继续治疗;3、随诊一周。出院后,冀六中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一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二一一医院对冀六中的病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右粗隆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并滑脱、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浅表性胃炎、胆汁淤积。冀六中在二一一医院住院144天,2012年l1月9日入院,2013年4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冀六中注射人血白蛋白31支,并自行支付医疗费267,758.26元,龙东海经销处为冀六中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经冀六中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冀六中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2人护理3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继续治疗费手术费用约合1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2个月。嵩晟公司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龙东海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志成,经营范围为经销防水材料,不具备建筑防水工程专业资质。冀六中及其妻马永霞育有一女冀鑫琪,2002年1月29日出生。冀六中与其妻、女自2010年1月起租住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96号703室。
冀六中诉称:2012年,建筑艺术馆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162号下属机构犹太新会堂旧址建筑维修工程发包给嵩晟公司。嵩晟公司将该工程的屋面防水盒楼顶圆弧防水工程分包给龙东海经销处。冀六中受雇于龙东海经销处,在对该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落实,于同年10月22日从犹太新会堂旧址屋顶跌落到理石地面,造成全身多处开裂伤、多器官内伤、体内积液、多发性骨折等,经送往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由于受伤部位广泛,医院为了保住冀六中的性命,无法全面进行手术,致使冀六中多处骨折未能采取接骨措施而错位生长。对肾脏等器官的损伤部位也未能及时手术治疗而留有严重后遗症。已做手术部位,有多个用于固定骨骼的钢板、钢钉存留在体内,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为节省开支,冀六中住院163天后即出院回家治疗。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意见需要安排两名护工,经协商,龙东海经销处同意冀六中雇佣一名护工,另一名则由冀六中的家人担任,家人的护理费参照雇佣护工标准执行。现冀六中因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97,212元,其中包括龙东海经销处支付的30,000元。现诉请判令龙东海经销处赔偿医疗费267,718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l,l5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l7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3元、误工费33,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2,214元;建筑艺术馆与嵩晟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龙东海经销处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而进行工程发包,对冀六中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志成辩称:冀六中住院期间,龙东海经销处已为其支付110,000元左右,并派人进行护理,护理费由龙东海经销处承担,护理五天后,冀六中的妻子马永霞要求另行找人护理。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嵩晟公司辩称:嵩晟公司与龙东海经销处签订有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龙东海经销处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一切安全问题由龙东海经销处自行承担。故嵩晟公司与冀六中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艺术馆辩称:建筑艺术馆与嵩晟公司签订有装饰装修合同,且其具备合法资质,冀六中与建筑艺术馆无劳务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冀六中受雇于龙东海经销处,且在从事龙东海经销处承揽的防水工程作业中受伤,故龙东海经销处对冀六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龙东海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张志成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故龙东海经销处的赔偿责任由张志成直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艺术馆将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嵩晟公司,嵩晟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建筑艺术馆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嵩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龙东海经销处,对此,嵩晟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冀六中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张志成虽辩称已为冀六中支付ll万余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冀六中请求的护理费,对两人护理期间,按照龙东海经销处同意的每人每天不高于300元标准计算支持,但其中龙东海经销处安排人员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扣除。同时,因冀六中未对一人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进行举证,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关于冀六中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按住院时间163天及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两个月计算支持。关于冀六中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二十年再乘以百分之四十计算支持。关于冀六中请求的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支持。关于冀六中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冀六中本人系体力劳动者,其伤残对今后劳动能力、就业范围均有较大影响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3,605.5元。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成赔偿冀六中医疗费267,71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成赔偿冀六中护理费67,10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成赔偿冀六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成赔偿冀六中残疾赔偿金142,08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成赔偿冀六中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成赔偿冀六中误工费30,930.21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成赔偿冀六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5.5元;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成赔偿冀六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嵩晟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八项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十、驳回冀六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嵩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冀六中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是医疗必须的药品,外购药品需有医院开具的证明,而冀六中并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张志成为冀六中出具了同意购买人血白蛋白确认书,嵩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张志成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冀六中的护理费按每日300元计算没有依据。冀六中住院期间,张志成与冀六中私自达成每日护理费300元的协议,嵩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与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的人天数支付护理费,经计算应为31,500元。3、冀六中的暂住证不能证明2009年7月18日之后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哈市居住。冀六中出具的租房协议自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3日,而冀六中发生事故时是2012年10月22日,该协议不能证明2011年1月3日至事发时期间连续在哈市居住。革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故冀六中身份为农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冀六中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之外,又判决支付冀六中子女抚养费属于重复计算。5、冀六中受伤系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并非嵩晟公司侵权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审判决已经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再另行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悖,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冀六中辩称:1、使用人血白蛋白是治疗救命措施之一。人血白蛋白按医嘱使用,且在病历中有明确记录。嵩晟公司以对使用人血白蛋白的情况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不能成立。2、冀六中与雇主张志成达成协议,护理费按每人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3、冀六中在哈市居住和生活多年,结婚证、冀六中女儿学校证明、租房协议、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冀六中一家人在哈市居住和生活的情况。4、嵩晟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理解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并不是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合并计算。5、嵩晟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有误。冀六中受伤并非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性赔偿金,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张志成本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周伟滨到庭但未能提交张志成本人授权委托手续,经合议庭当庭与张志成联系,其明确同意在庭审后七日内补交授权委托书,但庭审后多次与张志成联系,其拒不提交授权委托书,故视为张志成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
建筑艺术馆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
二审期间,冀六中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南岗区革新街道办事处解放校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冀六中从2010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光芒街96号7楼703室居住。
嵩晟公司对冀六中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虚假,其不可能掌握临时居住者的居住情况,只有居委会主任或组长提供的证明才具有证明力。
张志成、建筑艺术馆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冀六中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解放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冀六中从2010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光芒街96号7楼703室居住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市一院的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执行记录可以证明冀六中注射人血白蛋白是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情况,住院病历中亦有明确记载。因嵩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龙东海经销处,故嵩晟公司应与事发时龙东海经销处业主张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嵩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并不能免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在二人护理期间,冀六中与张志成达成协议,护理费按每人每日300元计算,嵩晟公司虽对此并不知情,但并不能免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中冀六中举示的暂住证明、租房协议、结婚证以及冀鑫琪在校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哈尔滨市为冀六中一家的经常居住地。二审中,解放校社区居委会亦出具《证明》以证明冀六中自2010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光芒街96号7楼703室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本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并不是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是合并计算归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因嵩晟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冀六中受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故雇主张志成应当侵权责任。冀六中伤残等级为七级,承受着严重精神痛苦,故原审判决确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性质为物质性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同一概念,权利人可一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并未排除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故嵩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嵩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思东
审 判 员 曹轶伟
代理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