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协升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协升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975号
原告:重庆市协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11号13幢1单元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16353C。
法定代表人:王多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霞,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良,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涛,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协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升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霞、成劲良,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476691.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从2021年10月24日结算之后的45个工作日的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其中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180000元之前的计息基数为656691.62元,之后的计息基数为476691.62元)。原告同时表示,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公司为了保证重庆綦江世纪梦幻城二期三标段工程的顺利施工,将其承建的该工程中外脚手架部分分包给原告协升公司,并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依据合同、结算单等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公司辩称,一、合同结算金额有误,应为473606.30元。二、根据合同6.4.1.1条约定,原告应将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原告尚有245706元发票未交付被告,故被告未能付款。三、鉴于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原告,故认为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升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2日,经营范围: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销售,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木材、建筑模板、钢材、竹制品、木制品、通用设备、电线电缆、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一类易制毒品)、陶瓷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2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协升公司制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类别及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27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按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普通货运,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二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甲级,防雷工程专业施工乙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环境污染治理甲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书执业);销售金属配件、日用化学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普通机械设备,机械配件加工,房屋、设备租赁,停车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0月10日,重庆建工第三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协升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将承建的重庆綦江世纪梦幻城二期三标段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分部/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一、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重庆綦江世纪梦幻城二期三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3#地块22#、23#楼外脚手架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綦江区。1.3分包工程规模:外架面积约30000㎡。二、承包方概况。公司名称: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项目负责人)吴新峰,联系电话:177...8605。三、分包方概况。公司名称:重庆市协升建筑有限公司......联系人(分包项目实施人):程良军,联系电话:131...262。四、分包工程范围:按照设计施工图和技术交底纪要所明确的3#地块22#楼、23#楼的外脚手架分部工程施工,具体工作内容有半钢爬架外脚手架、顶上外挑架(含斜屋面)、四口五临边防护、施工电梯安全通道双层水平防护、施工电梯防护外架、悬挑大水平防护、双排脚手架搭拆、施工电梯防护外架搭拆等所有工作内容(以上内容均包工包辅料)。五、分包合同价款。分包合同总价(暂估):人民币1218834.2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183334.18元,税款为35500.02元(增值税税率3%),最终以分包工程结算为准。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包含在分包价款中)。六、分包价款计价、计量及调整办法。6.1分包价款采用以下第6.1.1种方式进行结算。6.1.1综合包干单价......6.2合同价款调整。6.2.1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分包合同有约定的项目按约定调整;无约定的项目由乙方在有效期内报送,经甲方审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6.2.2根据工程需要,甲方临时安排乙方的相关工作,按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6.3施工用水电由甲方提供,水电费由甲方承担。6.4乙方应按分包进度审批单或分包结算单上的金额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6.4.1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选择下列第6.4.1.1项执行:6.4.1.1本合同所对应的施工主合同采用简易计税方式,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并加盖发票专用章......6.5结算与支付。6.5.1过程进度结算应遵循以下原则:按已完成的合格22#楼、23#楼的外脚手架分部工程的工作量结算。要求22#楼、23#楼的外脚手架分部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已完成,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过程结算的依据......6.5.6分包价款支付比例见下表:
序号
支付节点
支付比例(%)
1
主体施工至15F
20%
2
主体施工至30F
30%
3
主体封顶
20%
4
爬架拆架后材料、人员退场后
25%
5
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
5%
......16.3甲方非因合同约定事由而明确向乙方表示拒不支付合同款项,或者因甲方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停工持续超过30天仍无法复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因此解除本合同的,甲方乙方应当就乙方已施工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据实结算,甲方应当于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重庆建工第三公司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期三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曾向协升公司制发1份《拆除通知书》,载明:协升公司:由你司承建的恒大世纪梦幻城23#项目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工程,由37个机位组成,从标2层(标高3.835米)到标29层(标高84.835米),共完成28层。你司已完成提升工作,现本项目部要求拆除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工作于2021年4月1日开始。
2021年4月21日,重庆建工第三公司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期三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再次向协升公司制发1份《拆除通知书》,载明:协升公司:由你司承建的恒大世纪梦幻城3#地块22#楼项目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工程,从标2层(标高3.835米)到标29层(标高87.835米),共完成28层。你司已完成提升工作,现本项目部要求拆除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工作于2021年4月22日开始。
2021年9月25日-10月24日期间,原告协升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公司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期三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形成了2份施工任务结算书,共确认完成净产值金额1195590.67元(其中1份施工任务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553798.80元,另1份施工任务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641791.87元)。
2022年5月11日,协升公司以重庆建工第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5月12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双方结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538899.05元,结算后于2022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8899.05元。2.双方结算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946799.35元的发票。2022年6月28日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向被告交付了2022年6月16日开具的3张金额共计248791.32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48791.32元)。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195590.67元的发票。
审理中,被告表示,1.就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当庭向被告交付的金额共计248791.32元的发票,其相应的248791.32元工程款应从2022年6月28日起算利息。2.双方签章的结算书中,存在转扣金额3085.32元没有计入的情况,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的权利。
审理中,经本院核查,2021年10月24日之后的第45个工作日为2021年12月24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价值480000元的财产。2022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22)渝0110执保4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具有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账号为2370830********-00001的账户内的存款4800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8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拆除通知书》《施工任务结算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0年10月10日重庆建工第三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协升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分包价款支付比例如下表:
序号
支付节点
支付比例(%)
1
主体施工至15F
20%
2
主体施工至30F
30%
3
主体封顶
20%
4
爬架拆架后材料、人员退场后
25%
5
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
5%
2021年9月25日-10月24日期间,原告协升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公司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期三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确认完成净产值金额1195590.67元。双方结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538899.05元。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10月24日结算之后的第45个工作日(即2021年12月24日)前,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即1195590.67元。但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6691.62元(即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1195590.67元-结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538899.05元=656691.62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022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8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6691.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476691.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从2021年10月24日结算之后的45个工作日的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其中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180000元之前的计息基数为656691.62元,之后的计息基数为476691.62元)],对其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结算前,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946799.35元的发票;2022年6月28日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向被告交付了3张金额共计248791.32的发票。根据2020年10月10日重庆建工第三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协升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6.4乙方应按分包进度审批单或分包结算单上的金额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6.4.1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选择下列第6.4.1.1项执行:6.4.1.1本合同所对应的施工主合同采用简易计税方式,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被告应根据原告交付发票的情况向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计付责任。故被告从2021年12月25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应为407900.30元(即结算前已开发票946799.35元-双方结算前被告已支付538899.05元=之前已开发票未支付工程款余额407900.3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后,被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应为227900.30元(即之前已开发票未支付工程款余额407900.3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180000元=227900.30元)。2022年6月28日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向被告交付3张金额共计248791.32元的发票后,此时被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应为476691.62元(即227900.30元+248791.32元=476691.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协升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76691.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从2021年12月25日起以407900.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2022年1月30日止;从2022年1月31日起以227900.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2022年6月28日止;从2022年6月29日起以476691.6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至尚欠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协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220.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01.54元,减半收取计4300.77元;保全措施费292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原告重庆市协升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梅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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