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庄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北京石油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晨光,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休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贝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克休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赛福贝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员工收到技术协议且未提出异议不代表我公司认可技术协议,我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是基于产品订单而非技术协议,我公司知悉技术协议不能等同于同意为涉案项目持续供应药剂并提供技术服务,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我公司并没有在涉案项目期间持续地向赛福贝特公司供货或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唯一原因是赛福贝特公司未能继续购买并在涉案项目中继续提供我公司产品,而其未能继续购买我公司产品是因其单方面拒绝向我公司的经销商下订单,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石化公司)与赛福贝特公司终止总包服务合同的原因是赛福贝特公司停止采购我公司产品并提供给惠州石化,我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
赛福贝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赛福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克休斯公司赔偿赛福贝特公司因《二期常减压装置低温防腐/阻垢药剂总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总包服务合同一》)及附件、《常减压装置(I)防腐及阻垢总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总包服务合同二》)及附件解除所致的赛福贝特公司预期经济损失228371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贝克休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惠州石化公司(甲方)与赛福贝特公司(乙方)订立《总包服务合同一》(合同号HZSHOOHJ(P)2016-0001),载明,甲方为在广东省惠州市管理惠州炼化装置,希望乙方提供所需的二期常减压装置低温防腐/阻垢药剂总包服务。乙方保证其具有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资质、业务资格以及完成合同规定义务所必须的设备、人员与能力,并愿意提供甲方所需的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若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至2021年6月19日止。2018年6月30日,惠州石化公司(甲方)与赛福贝特公司(乙方)订立《总包服务合同二》(合同号HZSHOOHJ(P)2018-0042),载明甲方为在广东省惠州市管理惠州炼化装置,希望乙方提供所需的常减压装置(I)防腐及阻垢总包服务。乙方保证其具有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资质、业务资格以及完成合同规定义务所必须的设备、人员与能力,并愿意提供甲方所需的服务。该合同约定服务期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若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至2022年11月17日止。
赛福贝特公司主张,赛福贝特公司、贝克休斯公司、惠州石化公司曾在上述两份总包合同签署之前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8年2月5日共同订立《1000万吨/年常减压蒸馏装置工艺助剂承包服务技术协议》《1200万吨/年常减压蒸馏装置工艺助剂承包服务技术协议》,分别对应《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赛福贝特公司本案中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件向贝克休斯公司人员陈大庆发送的上述两份技术协议,上述两份技术协议甲方为惠州石化公司,乙方为赛福贝特公司,技术支持方载明系贝克休斯公司。协议中对于赛福贝特公司向惠州石化公司应履行的供货及技术服务义务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中签有“陈大庆”、“陈”。贝克休斯公司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陈大庆系其技术人员,但不认可作为电子邮件附件的该两份技术协议的真实性。
本案中,赛福贝特公司提交了双方自2012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共同合作为惠州石化公司供应提供技术服务,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部分电子邮件中贝克休斯公司陈大庆与赛福贝特公司人员之间针对惠州石化公司项目技术服务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贝克休斯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其并非是惠州石化公司项目中技术服务的义务主体,其系基于赛福贝特公司购买了其药剂产品而提供相应技术服务。赛福贝特公司认可贝克休斯公司系基于与其之间的购销关系而提供技术服务,且该服务无单独对价。
贝克休斯公司关联公司BakerPetroliteLLC曾与案外人大连碧水蓝天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蓝天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并约定该协议到2017年9月24日终止。2017年12月14日,BakerPetroliteLLC向碧水蓝天公司发送不续签确认函,告知其不再续签该协议。
2019年1月16日,贝克休斯公司向碧海蓝天公司发送申明函,申明因前述《经销协议》终止,自2017年9月25日起,碧水蓝天公司无权作为BakerPetroliteLL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贝克休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销售贝克休斯公司旗下产品。碧水蓝天公司及其子公司赛福贝特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宣称是贝克休斯公司及BakerPetroliteLLC公司的经销商、代理人或雇员。
2019年2月9日,贝克休斯公司向惠州石化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贝克休斯公司不再为赛福贝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考虑到中海油惠州炼化的项目仍处于实施阶段,为了避免贵方利益受损,提出如下意见:贵方如果仍需要我方技术支持,请直接和我方联系,我方将尽全力提供力所能及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直至贵方重新选定新的药剂技术服务供应商为止。如贵方想继续采用BHGE(贝克休斯公司)的产品和技术,贵方可以通过下面两种方式获得:通过BHGE的其他合规分销商获得相关化学药剂和技术服务。也可以直接向BHGE采购相关产品,BHGE直接向贵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2019年2月20日,贝克休斯公司人员向赛福贝特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说明:鉴于BHGE和贵方并非分销商关系,贵方以后从BHGE的订货需采取下面的方式,A.直接和BHGE在中国的分销商签订买卖合同,从BHGE中国的分销商那里拿货。原因:BHGE在中国的销售模式只有两种方式,即与终端客户签订合同、与分销商签订合同。贵方既不是终端客户,也不是BHGE的分销商,如果想从BHGE买货物,只能从BHGE的分销商那里拿货。我方会把BHGE分销商的联系方式发邮件通知贵方。B.货物的价格维持不变。C.以后的备货,BHGE将不再为贵方分担,以免造成目前迟迟不下订单的情况再次发生,贵方自行根据终端客户的使用情况,自行安排订货相关事宜。D.贵方所有从BHGE分销商买的货只能给既有的合同没有到期的终端客户(例如惠州石化公司)使用,直至合同结束……
2020年9月28日,惠州石化公司(甲方)与赛福贝特公司(乙方)订立《之终止协议》和《之终止协议》,均载明:技术支持及药剂提供方贝克休斯公司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作,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据此甲方提出终止合同。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赛福贝特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贝克休斯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未提供技术服务,损失为惠州石化公司与其解除《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而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先分别计算《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实际履行期间惠州石化公司平均每月付款金额,再分别乘以《总包服务合同一》《总包服务合同二》剩余约定履行期限(包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争议自动顺延的一年期限),两项加和得出总金额,按赛福贝特公司自行酌定的10%利润率计算得出最终损失金额。针对其损失金额,赛福贝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8月11日其向惠州石化公司出具的两份付款申请,其中一份载明针对《总包服务合同一》合同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其已经完成约定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装置助剂服务费的计算,共计628148.69元,除按合同约定扣减208750元后,本次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419398.69元。针对该付款申请,赛福贝特公司提交了其为惠州石化公司开具的共计419398.69元发票。另一份付款申请载明《总包服务合同二》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其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装置助燃剂服务费的计算,共计1323932.06元,除按合同约定扣减340750元后,本次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983182.06元。针对该付款申请,赛福贝特公司亦提交了其为惠州石化公司开具的共计983182.06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贝克休斯公司对赛福贝特公司是否存在未提供技术服务的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赛福贝特公司与贝克休斯公司之间虽然未针对提供技术服务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两份技术协议,贝克休斯公司为其中载明的技术支持方。虽然贝克休斯公司对该两份技术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但该两份协议系由赛福贝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贝克休斯公司人员陈大庆发送,陈大庆对技术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且持续与赛福贝特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的技术服务事宜进行交流、沟通,贝克休斯公司亦认可陈大庆系其技术人员。因此,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贝克休斯公司对于该两份技术协议知晓且认可。两份技术协议的合同主体为赛福贝特公司与惠州石化公司,其中约定了赛福贝特公司向惠州石化公司供应药剂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的内容,而本案双方对于贝克休斯公司系因向赛福贝特公司供货而产生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均无异议,因此,贝克休斯公司认可该两份技术协议的实质系认可为赛福贝特公司针对涉案项目供应药剂并因此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双方因此形成合同关系,贝克休斯公司无合理事由不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贝克休斯公司单方声明停止为赛福贝特公司提供药剂及技术服务,存在违约情形,为赛福贝特公司继续履行与惠州石化公司之间的两份总包服务合同造成障碍,且其向惠州石化公司直接告知其该项决定,对惠州石化公司继续履行与赛福贝特公司之间的两份总包服务合同的意愿亦产生不利影响。贝克休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停止履行上述义务存在合理事由,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但一审法院注意到,贝克休斯公司在停止向赛福贝特公司供货的同时向赛福贝特公司提供了采购其产品的其他合法渠道。而且,自贝克休斯公司声明停止供货至惠州石化公司与赛福贝特公司签署合同终止两份总包服务合同之间有七个多月时间,赛福贝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照贝克休斯公司提供的其他渠道积极采购货物但无法顺利购得所需货物、得到技术服务,进而无法继续依约履行与惠州石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惠州石化公司与赛福贝特公司解除合同的后果亦与赛福贝特公司怠于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以避免其发生存在密切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赛福贝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对于惠州石化公司解除与赛福贝特公司之间两份总包服务合同的后果,赛福贝特公司与贝克休斯公司均负有责任。现赛福贝特公司要求贝克休斯公司赔偿上述两份合同解除而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其关于损失计算的方法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贝克休斯公司确存在违约行为、赛福贝特公司对于总包服务合同解除的后果亦存在较大过错,法院酌定贝克休斯公司向赛福贝特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二、驳回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贝克休斯公司提交广西石化公司技术协议、说明函以及贝克休斯与赛福贝特、碧水蓝天的订单汇总,证明赛福贝特公司未经贝克休斯公司授权,擅自将其他产品贴牌为贝克休斯产品并提供给业主,贝克休斯公司并非无合理理由地停止供货。赛福贝特公司认为对于中和剂,一审中其已经证明没有采购,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赛福贝特公司与贝克休斯公司之间虽然未针对提供技术服务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两份技术协议,贝克休斯公司为其中载明的技术支持方。该两份协议系由赛福贝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贝克休斯公司人员陈大庆发送,陈大庆对技术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且持续与赛福贝特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的技术服务事宜进行交流、沟通,贝克休斯公司亦认可陈大庆系其技术人员。一审法院认定贝克休斯公司对于该两份技术协议知晓且认可,并无不当。双方对于贝克休斯公司系因向赛福贝特公司供货而产生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均无异议,贝克休斯公司单方声明停止为赛福贝特公司提供药剂及技术服务,虽其主张赛福贝特公司假冒其公司的中和剂,但双方之间仍涉及缓蚀剂和破乳剂,且贝克休斯公司已就中和剂事宜另案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贝克休斯公司单方声明停止为赛福贝特公司提供药剂及技术服务之行为确有不当之处。综合考虑贝克休斯公司对于赛福贝特公司继续履行与惠州石化公司之间的两份总包服务合同造成的影响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判令贝克休斯公司赔偿赛福贝特公司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贝克休斯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贝克休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