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2654号
原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晨光,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116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屈一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贝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1日、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福贝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晨光,被告北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赛福贝特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北化公司支付赛福贝特公司2018年未结算的服务费159000元;2、北化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59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3、北化公司支付赛福贝特公司2019年发生的未结算的费用233446元;4、北化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化公司于2016年12月与中石油云南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石化腐蚀防护及水质监测服务项目合同》,此后北化公司委托赛福贝特公司在云南石化现场负责项目运营全面管理。根据双方的核对,北化公司应当给赛福贝特公司结算的2018年未结算的服务费为159000元,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赛福贝特公司与北化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终止合作,赛福贝特公司不再为北化公司实施云南石化现场的项目运营管理工作。2020年4月12日,赛福贝特公司给北化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2019年发生的未结算的费用233446元。上述费用虽经赛福贝特公司多次催要,北化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赛福贝特公司认为,基于北化公司的委托,在北化公司中标的云南石化项目现场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北化公司不向赛福贝特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给赛福贝特公司造成了损失。赛福贝特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化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赛福贝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赛福贝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赛福贝特公司主张其与北化公司就云南石化腐蚀防护及水质监测服务项目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缺乏根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北化公司从未委托过赛福贝特公司负责云南石化腐蚀防护及水质监测服务项目的全面运营管理工作,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北化公司盖章确认,这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赛福贝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其已经实际为北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运营管理服务。故赛福贝特公司要求北化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缺乏根据。其次,从生活常理和商业惯例来说,两个公司合作是非常复杂的事情,双方在合作范围、期限、价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相关事宜均未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赛福贝特公司不可能贸然为北化公司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即便如此,北化公司也不可能接受其莫名的服务。这是任何正常公司都不可能为之的荒谬行为。反观双方之间就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的合作签订的协议就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合作一向是非常谨慎和正式的事情。所以,赛福贝特公司的主张是严重违背生活常理和商业惯例的。事实上,双方就该项目的运营管理合作一事有过意向洽谈,但是由于双方就运营管理的费用及委托具体项目的范围等诸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便无合作,涉案项目一直都是北化公司在自行运营管理。故赛福贝特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赛福贝特公司主张的应付金额缺乏根据。首先,赛福贝特公司要求北化公司支付将近40万元的服务费,鉴于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作协议,赛福贝特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据其已实际为北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运营管理服务。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其已经为北化公司实际提供了运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赛福贝特公司要求北化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缺乏根据且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进一步来说,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草稿载明的协议签订日期是2019年2月1日,服务期限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但其主张的部分费用却发生在2018年,这显然自相矛盾。其次,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说明其所主张的金额具有相应的依据和标准,也无法说明是否实际发生过且诉求金额是合理合法的。三、赛福贝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根据。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北化公司的盖章确认,意味着这份合作协议尚未成立及生效,自然合作协议对北化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北化公司没有义务履行协议内容,也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所以赛福贝特公司要求北化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根据。进一步来说,赛福贝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北化公司实际提供了相应的运营管理服务,也就没有损失,因此,赛福贝特公司要求北化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是毫无道理的。综上所述,赛福贝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北化公司希望法院能够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赛福贝特公司的全部诉求,维护北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甲方北化公司与乙方赛福贝特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进行合作,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聘请乙方针对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二、服务期间及收费: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止。2、本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65000元,双方协定日期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1月25日,甲方北化公司与乙方赛福贝特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进行合作,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聘请乙方针对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二、服务期间及收费: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2、本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95500元,甲方于签约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2月25日,甲方北化公司与乙方赛福贝特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进行合作,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聘请乙方针对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二、服务期间及收费: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本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20000元,甲方于签约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诉讼中,赛福贝特公司称基于上述其与北化公司的既往签订合同的情况,其与北化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履行完后仍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但其主张的款项并非基于上述合同,系上述合同之后一直到2019年发生的费用。北化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不认可与赛福贝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亦未签署过合同,赛福贝特公司在上述期间没有为北化公司提供服务。赛福贝特公司称与北化公司的陈良超沟通项目事宜及合同款项,北化公司称未对陈良超与赛福贝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过授权,现也不同意对陈良超的行为进行追认。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赛福贝特公司主张与北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北化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则赛福贝特公司应举证证明与北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赛福贝特公司虽提供其与北化公司曾经合作过程中签署的协议,但其认可其本案主张的合同权利并非基于其举证的三份合同,因北化公司不认可双方另行签署过合同及进行过合作,亦不同意对赛福贝特公司所称的北化公司的陈良超的行为进行追认,赛福贝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良超经过北化公司的授权,故不应依据双方曾经的合作关系推定双方现在存在合作关系,鉴于赛福贝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北化公司的合同关系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赛福贝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赛福贝特公司主张北化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7元(原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