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晨光,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116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屈一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福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赛福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无权代表北化公司认定事实错误。赛福贝特公司于2017年接管北化公司云南石化项目现场运营团队管理直至2019年5月份双方终止合作,北化公司方面与赛福贝特公司对接的人员一直是陈某,包括代表北化公司与赛福贝特公司磋商合同条款,签订合同,沟通合作中的具体事务等工作。这一事实通过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赛福贝特公司与北化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书面合同为标准将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行割裂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赛福贝特公司与北化公司之间的合作并没有因为赛福贝特公司提供的几份书面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而是持续履行的,赛福贝特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之间的沟通也是连续的。一审法院忽视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赛福贝特公司对北化公司云南石化项目组实施了人事管理,承担了成员的工资、社保、房租、报销等费用,付出人力、物力实际实施云南石化防腐及水质监测项目的合同履行,而北化公司基于赛福贝特公司实际履行了云南石化防腐及水质监测合同,一方面取得了云南石化给付的合同款,另一方面否认赛福贝特公司实际履行云南石化合同的事实,拒绝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维护项目组的人力成本和已经答应支付的欠付费用。赛福贝特公司认为北化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甚至涉嫌违法犯罪。二、这个项目实际上是北化公司转包给了赛福贝特公司,2019年1月到5月赛福贝特公司承担的云南石化项目的人力成本,与陈某是否能代表北化公司无关,实际上在做这个项目的是赛福贝特公司,合同款项是支付给北化公司,赛福贝特公司是没有义务替北化公司承担2019年1月到5月云南石化项目的人力成本,如果北化公司不向赛福贝特公司支付这部分费用的话,那北化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北化公司说这项目是他们在做的,但通过赛福贝特公司二审提交的项目考勤证据,只有一个团队在做这个项目,甚至于北化公司云南石化的项目经理的工资都是由赛福贝特公司来支付的,如果说北化公司称这个项目是其公司来完成了,其公司应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个项目是其公司在做的。 北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赛福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化公司支付赛福贝特公司2018年未结算的服务费159 000元;2.北化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59 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3.北化公司支付赛福贝特公司2019年发生的未结算的费用233 446元;4.北化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甲方北化公司与乙方赛福贝特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进行合作,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聘请乙方针对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二、服务期间及收费: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止。2.本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65 000元,双方协定日期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1月25日,甲方北化公司与乙方赛福贝特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进行合作,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聘请乙方针对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二、服务期间及收费: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2.本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95 500元,甲方于签约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2月25日,甲方北化公司与乙方赛福贝特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进行合作,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聘请乙方针对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二、服务期间及收费: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本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20 000元,甲方于签约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诉讼中,赛福贝特公司称基于上述其与北化公司的既往签订合同的情况,其与北化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履行完后仍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但其主张的款项并非基于上述合同,系上述合同之后一直到2019年发生的费用。北化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不认可与赛福贝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亦未签署过合同,赛福贝特公司在上述期间没有为北化公司提供服务。赛福贝特公司称与北化公司的陈某沟通项目事宜及合同款项,北化公司称未对陈某与赛福贝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过授权,现也不同意对陈某的行为进行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赛福贝特公司主张与北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北化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则赛福贝特公司应举证证明与北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赛福贝特公司虽提供其与北化公司曾经合作过程中签署的协议,但其认可其本案主张的合同权利并非基于其举证的三份合同,因北化公司不认可双方另行签署过合同及进行过合作,亦不同意对赛福贝特公司所称的北化公司的陈某的行为进行追认,赛福贝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某经过北化公司的授权,故不应依据双方曾经的合作关系推定双方现在存在合作关系,鉴于赛福贝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北化公司的合同关系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赛福贝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赛福贝特公司主张北化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赛福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云南石化腐蚀防护及水质监测服务项目合同,证明王某是北化公司指定的该合同项目的项目经理。提交证据二云南石化项目组部分月份的考勤邮件,证明赛福贝特公司管理云南石化项目组后,项目组的考勤情况均发给赛福贝特公司,发送考勤邮件的邮箱是云南石化的企业邮箱,邮箱后缀名是petrochina.com.cn;王某作为北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考勤情况也发送给赛福贝特公司;2019年项目组成员的考勤名单与赛福贝特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工资表、考勤记录的名单相互对应,证明项目组由赛福贝特公司管理。提交证据三云南石化开工一周年专项奖励邮件,证明云南石化项目组成员由赛福贝特公司管理,名单中的很多人与赛福贝特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组人员2019年工资表、考勤表中的人员对应,证明北化公司只有一个云南石化项目组,该项目组由赛福贝特公司管理。提交证据四北化公司10、11月工资发放卡统计表及王某发送该表格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屏,证明自2017年开始北化公司云南项目由赛福贝特公司管理。提交证据五多份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赛福贝特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代表北化公司。提交证据六陈某与张勇的微信截屏,证明陈某与张勇沟通云南石化项目的相关情况,聊天记录中提到王某需要入职人员简历资质,说明沟通的内容是云南石化项目,及陈某提供给张勇的北化公司的收款信息和开票资料,证明陈某代表北化公司。提交证据七云南项目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以及群聊成员,证明陈某在群中代表北化公司沟通云南石化项目的相关问题,王某作为北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关于发工资开发票等管理问题上要找陈某办理,证明陈某是北化公司的代表。提交证据八梁某证言,证明北化公司将云南石化项目转包给赛福贝特公司,云南石化项目组由赛福贝特公司管理。提交证据九北京化工大学网站对北化公司的简介,证明北化公司是化工大学下属的产学研平台,是校办企业。北化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中2018年3月25日签订金额为171 300元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所有合同的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九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赛福贝特公司称北化公司委托赛福贝特公司在云南石化现场负责项目运营全面管理,但是书面合同上双方的合作项目仅为设备超声波定点测厚项目,本院难以认定书面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项目的现场运营全面管理方面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且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北化公司委托赛福贝特公司在云南石化现场负责项目运营全面管理,赛福贝特公司提起本案的依据不足。考勤表、云南石化开工一周年专项奖励邮件、工资发放卡统计表等亦不足以对此证明。赛福贝特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赛福贝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证明陈某经过北化公司的授权。对赛福贝特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赛福贝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赛福贝特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赛福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7元,由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