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奥瑞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四镇西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言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彬,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经济开发区富饶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探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公司应向钻探公司支付的80000元租金,从一审判决的总欠款中扣除;二、本案上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相关证据,未予认定,并未将***公司应向钻探公司支付80000元的租金,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这是错误的。一、钻探公司与***公司达成合意,钻探公司将一部钻机租赁给***公司。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80000元,从钻探公司拖欠***公司的欠款3080979元中抵扣,钻探公司为***公司开具80000元的发票。扣除后,钻探公司尚拖欠***公司3000979元。二、一审庭审中,钻探公司提供了为***公司开具的80000元的发票一份,请求法院将***公司应向钻探公司支付的80000元租金,从总欠款中扣除,且***公司也承认该租赁关系和抵扣欠款的事实,仅声称因租赁期限未届满,暂时不予抵扣;而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钻探公司提供了证据(发票一份),后却认定钻探公司主张数额有异议一节,由于钻探公司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先后矛盾;所以,一审判决遗漏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
***公司辩称:钻探公司提到8万元租金的租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本案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8万元租金已在其他债务中抵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钻探公司偿还货款3080979元;2、判令钻探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3月13日开始以30809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截止2020年7月10日暂为280069.55元;3、诉讼费由钻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公司与钻探公司签订《螺杆钻具包井合同》(合同编号:LHT-SCJS-2017-0922-0009),合同约定:***公司为钻探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螺杆钻具。合同签订以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后双方核对了工作量并签署了结算附表,结算附表签署以后***公司开具了发票,钻探公司尚欠***公司3080979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给钻探公司提供货物,钻探公司支付价款,该行为系***公司与钻探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公司与钻探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钻探公司在***公司已经交货拒不给付***公司货款,显系违约,应予承担继续给付***公司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钻探公司偿还货款308097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公司利息。关于钻探公司主张数额有异议一节,由于钻探公司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钻探公司主张钻井设备租赁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80979元,并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公司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钻探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钻探公司签订的《螺杆钻具包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钻探公司却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钻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钻探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钻探公司提出要求在本案所欠货款总额中扣除相应租金一节。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而钻探公司提出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要求扣除租金的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公司对钻探公司扣除租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钻探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其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故钻探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钻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书宇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虹珊
书记员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