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7民初555号
原告:广西巴马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县府大院25栋一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L1EE16K。
法定代表人:章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龙,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仫佬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告:于清,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熊阳鹰,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新城沿江西路35号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82334739622P。
法定代表人:马龙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颖,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琪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龙威村巴王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Q1ME2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巴马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于清、熊阳鹰、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建公司”)、广西琪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同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龙、被告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熊阳鹰、琪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6444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西巴马年产30万吨饮用水项目”提供混凝土。至2021年3月27日该项目主体混凝土浇筑已经基本完工,2021年1月15日、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共计2714m3,货款共计122477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货款760330元,余款4644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四是“广西巴马年产30万吨饮用水项目”承包人,被告三是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给被告一和被告二,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送货单、转账记录、发票、项目责任书、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胜建公司辩称,一、胜建公司从未与原告永固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与原告永固公司发生任何款项往来交易,原告要求胜建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二、案涉项目已承包给被告***、于清,被告***、于清对材料数量及材料款对账确认,被告琪静公司通过开票等方式发生款项往来及交易,胜建公司并未参与其中环节;三、胜建公司与被告琪静公司为合同买卖关系,按照其提供的发票已经把该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
被告胜建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广西马年产30万吨天然饮用水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告熊阳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永固公司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于清、琪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胜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胜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胜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广西巴马四季甘泉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天然饮用水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熊阳鹰,同年10月15日,被告熊阳鹰与被告于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于清,之后被告于清和被告***共同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2020年11月15日,被告胜建公司(甲方)与被告琪静公司(乙方)签订《广西巴马年产30万吨天然饮用水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约定:“合同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小写):9500000元(提供发票)”;第二条1约定:“乙方所提供的材料类型、规格要求需符合《广西巴马年产30万吨天然饮用水项目工程主要材料表》及甲方提供设计图纸的要求”,第二条2约定:“乙方必需按照甲方要求按时按量供应”。《广西巴马年产30万吨天然饮用水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附有《主要材料及价差汇总表》,该汇总表中明确被告琪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价格为:1.预拌混凝土C30,定额价306.68元,市场价476.65元,价格差169.97元;2.预拌混凝土C35,定额价318.99元,市场价514.51元,价格差195.52元;3.预拌混凝土C15,定额价264元,市场价422.29元,价格差158.29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原告永固公司向该工程项目提供C30、C35、C15混凝土。2021年1月15日,原告永固公司提供对账单: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永固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474m3,货款共计21033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3日,原告永固公司再次提供对账单: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原告永固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2148m3,货款共计973380元,被告琪静公司监事李发佳、被告于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前述混凝土价款共计1183710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琪静公司支付原告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21033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琪静公司以其为购买方,以原告永固公司为销售方(下同),分三次开具了共计2103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11日,被告琪静公司支付原告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1000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琪静公司开具了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9日,被告琪静公司支付原告永固公司混凝土款30000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琪静公司分三次开具了共计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3日,被告琪静公司支付原告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150000元,同年6月17日,被告琪静公司分两次开具了共计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付款金额共计760330元,余款42338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琪静公的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于清,占股比例分别为51%、49%。
再查明,原告永固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胜建公司、琪静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464440元,同日申请对被告胜建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胜建公司名下价值464440元的财产。后原告永固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永固公司撤诉。2022年5月9日,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两方当事人。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出卖人为原告永固公司,因被告***、于清、熊阳鹰、胜建公司、琪静公司均否认其非案涉C30、C35、C15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故确定案涉C30、C35、C15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C30、C35、C15混凝土的买受人为被告琪静公司,理由如下:1.《广西巴马年产30万吨天然饮用水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琪静公司提供C30、C35、C15混凝土,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琪静公司购买上述混凝土后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胜建公司根据票据金额付款。从合同约定的金额看,被告琪静公司提供C30、C35、C15混凝土赚取的是价格差,即定额价与市场价的价格差;2.被告琪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于清及被告琪静公司监事李发佳分别在原告永固公司出具的两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总方量及总价款,且在对账后,被告琪静公司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还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大部分混凝土价款;3.尽管对账单上载明对账对象为原告永固公司,送货单上也载明收货方为被告胜建公司,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清及被告琪静公司监事李发佳受被告胜建公司的委托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胜建公司是C30、C35、C15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被告胜建公司在收到被告琪静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向被告琪静公司支付了与票面金额等同的混凝土价款,双方的行为系履行《广西巴马年产30万吨天然饮用水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因该合同的履行必然认定被告胜建公司是C30、C35、C15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4.被告于清、***非案涉C30、C35、C15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买受人。相对于被告熊阳鹰来说,被告于清、***是违法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但该两被告是否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仍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清、***坚称其非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买受人,在无证据证明该两被告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情况下,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琪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自然人股东,被告于清作为被告琪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于清在结算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执行被告琪静公司职务的行为,该两被告执行被告琪静公司的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琪静公司承受。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琪静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享有了买卖合同的权利,并已履行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义务,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永固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但被告琪静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尚应支付的价款,原告永固公司主张被告琪静公司尚欠464440元混凝土价款,但其提供的金额为41060元的8张送货单因尚未对账结算,尽管被告琪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琪静公司应支付原告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金额为423380元,其庭审后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其非案涉C30、C35、C15混凝土买卖关系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永固公司主张的41060元混凝土价款,待结算后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于清、熊阳鹰、胜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于清、熊阳鹰、胜建公司非案涉C30、C35、C15混凝土买卖关系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于清、熊阳鹰、胜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如被告琪静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胜建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可依基础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琪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巴马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38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巴马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266元,减半收取4133元(原告广西巴马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广西琪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由原告广西巴马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申请保全费2842元,由原告广西巴马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朝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覃元梅
书 记 员 黄晓帆
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