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25656号之二
申请人:***,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琼,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雄市胜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洲街道新城沿江西路35号二楼202室(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82334739622P。
法定代表人:马龙健。
***与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雄市胜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龙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雄市胜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龙健名下价值相当于2389315.6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雄市胜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龙健名下价值相当于2389315.6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雄市胜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龙健以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雄市胜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账号为4405********已足额冻结2389315.68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部分保全措施,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已解除处上述账户以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以冻结存款期限即将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继续对上述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雄市胜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账号为4405********的银行存款2389315.68元(详见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巧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