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4858号
原告:古国尚,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被告: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沿江西路33号二楼(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82334739622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古国尚诉被告***、***、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国尚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国尚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159837元及利息(以15983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2020年10月26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合伙并且挂靠在被告胜建公司名下承包了中山市神湾镇高标准农田工程项目,雇请原告在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期间从事挖掘机服务,产生挖掘机台班费共计204637元。原告提供服务时被告每天都有签《中山工程项目机械租赁签证单》,之后***收回了签证单并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台班费金额。被告已经分两次共支付了44875元,现尚欠1597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向原告支付了121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2.2021年4月24日、2021年6月30日电话录音文字翻译;3.交易明细。
被告***答辩称:确认与原告(含***、***)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因承建神湾项目向原告(含***、***)租赁挖机、炮机,原告(含***、***)自带挖机、炮机负责施工,本案与被告***、胜南公司无关。被告因案涉工程已起诉被告胜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2021)粤2071民初25656号判决已作出,现该案在二审程序中,被告尚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收回。经核对现场签证单,原告提供挖机服务时间为381小时50分钟,每小时150元,合计为57275元,提供炮机服务时间为79小时40分钟,每小时225元,合计17925元,拖车费800元,以上合计76000元。发生本案纠纷后,经被告核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7025元(分三笔支付,分别为24875元、20000元、1215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18975元,被告同意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向原告付款。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鉴于上述挖机和炮机(含***、***)提供服务,应将该二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工程项目机械租赁签证单15份;2.钩机工作签收单据11份;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份。
被告胜建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胜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代理人与原告签定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合作。
被告胜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神湾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由被告胜建公司中标承包的,被告胜建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后将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两被告为建设上述项目,从2019年12至2020年5月期间雇请原告提供挖掘机、炮机服务。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费用问题,提供了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签署的复写的8份收款收据(**联),8份收款收据载明了提供服务的时长、单价、金额等,上述8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总金额为204712元。被告***否认与***存在合伙关系,但确认***为其聘请的员工。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收款收据的内容,主张收款收据并非原件,而且经联系***也不记得是否曾经签署过上述收款收据。被告***主张原告的承揽费用合计应为75200元,加上拖车费800元,合计76000元。被告***为主张承揽费用为75200元,提供了施工员为原告古国尚及案外人***、***的工程项目机械租赁签证单15份及钩机工作签收单据11份,上述工程项目机械租赁签证单及钩机工作签收单载明的提供挖掘机服务时间为381小时50分钟、提供炮机服务时间为79小时40分钟。被告***主张挖掘机的服务费为每小时150元,炮机的服务费为每小时22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签证单及签收单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并不完整,上述签证单及签收单据载明的仅为120型号的挖掘机,原告还提供了型号为200的挖掘机服务,上述单据及签收单未包含200型号的费用。经查,上述签证单及签收单据中除了2张没有载明型号外,其余的均载明为120型号。原告主张在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出具了上述8份收款收据后,已收回了原告持有的全部签证单及签收单据。
又查: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4875元、于2020年5月1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了12150元,上述合计57025元。
原告主张案外人***、***均为其聘请的司机,原告为本案的债权人。经本院向***调查核实,***确认其为原告聘请的司机,本案承揽费用的债权人为原告。原告称由于***已离职,故未能到法庭接受调查,但其提供了向***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对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确认***为其聘请的员工,本院也予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承揽费用的金额问题。原告为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承揽费用为204712元,提供了***签署的8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了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长、单价、金额等,该收款收据虽为复写的**联,但原告作为开具收据的相对方,其持有复写的**联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而且被告***未到庭否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供收款收据的存根联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提供了15份签证单及11份签收单据,上述单据载明的承揽费用为752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单据为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全部单据,而且原告主张在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出具了上述8份收款收据后,已收回了原告持有的全部签证单及签收单据的解释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承揽费用总金额为2047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025元,尚欠147687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起算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对于被告胜建公司的责任问题,胜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胜建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确认***为其聘请的员工,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承揽费用147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尚欠费用147687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古国尚;
二、驳回原告古国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034元,减半收取为20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国尚承担217元,由被告***承担1800元,被告***应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