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82民初1345号
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岩头村仁化水泥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南雄市沿江西路3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公司)与被告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枫湾镇C643线寨下至***土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水泥,采购规格为PC32.5R水泥,单价为470元/吨,并约定本合同全部货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停止供货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原告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共供货408310元,被告仅于2021年1月7日从项目负责人**账户支付80000元,2021年1月20日从被告公账账户支付53745元,尚欠2745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胜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并未明确水泥供货数量及合同金额,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明细表和货物运输单上均没有其公司员工或者授权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签收,也无承包人**的签字确认签收,更加没有其公章确认签收,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更不认可。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其已经支付53745元,该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二、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应追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为《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C643线下至***土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根据**向答辩人出具的《***》明确承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退一步说就算其承担责任后仍有权向**追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第六条工程款支付规定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是有前提的,必须是与工程进度款同步结算。截至庭审之日,涉案工程发包方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政府仍未与其进行结算支付,如发包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放弃向其追偿工程款的权利,并配合其向有关部门催讨。且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实际承包人**同意自行垫付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胜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众康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水泥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的规格型号为PC32.5R,单价470元/吨,数量1000吨。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曲江区枫湾镇C643线寨下至***土路改造工程。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有权当场拒收。甲方也可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水泥每月按签收量予以结清货款。本合同全部货款,甲方应于本工程停止供货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供货的除外。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众康公司向胜建公司运输869吨水泥。2022年1月28日,众康公司的股东**向胜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好,这笔款能年底前汇给我们吗?”**回称:“这两天**是不是还没有接电话。”**回:“没有接啊。”**称:“那这样的话,这两天我就安排款给你。”同年1月30日,胜建公司通过公账向众康公司支付货款53745元。**发送微信给**:“***经理,我们厂里已经收到了53745元。”2022年3月27日,**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发送微信:“**,年前收到了广东胜建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3745元,你之前一共欠328100元,减去53745元,你枫湾工地还欠274355元,请核对!如有误,请来电话联系!”**回复称“好的好的。”此后,**多次向**的微信催收剩余货款274355元,**均称没有回款。2023年5月17日,众康公司委托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向胜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就胜建公司拖欠水泥材料款一事致函。载***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共向胜建公司供货408310元,胜建公司仅于2021年1月7日从项目负责人**账户支付80000元,2021年1月20日从胜建公司公账账户支付53745元,尚欠274565元。众康公司多次催促胜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现特函告如下:胜建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向众康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材料款274565元及逾期利息。次日,**签收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众康公司与胜建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胜建公司作为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当足额支付货款。故众康公司诉讼要求胜建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康公司抗辩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胜建公司与众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向胜建公司出具的***并不能影响众康公司对胜建公司的债权。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每吨水泥的价格为470元,众康公司主张该价格为浮动价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胜建公司仍欠货款金额为869吨×470元/吨=408430元。众康公司主张总货款为408310元,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减去已支付的货款,胜建公司仍欠274565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付水泥款,故原告利息以水泥款274565元为基数,自停止供货一个月起即2020年12月10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化县众康环保精细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565元及利息,利息以274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63元、财产保全费2084.42元,由被告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