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2960号
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办公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781X。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号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580008。
法定代表人:姜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远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原告渝远公司维修费510145.36元;2.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原告渝远公司管理费124902.6元;3.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原告渝远公司消防设备调试费15200元;4.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原告渝远公司审计审减费7361.15元;5.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原告渝远公司银行服务费12000元;6.被告恒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渝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维修费510145.36元为490635.3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渝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中消防通风及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喷淋系统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恒丰公司。协议另载明,本协议价款采用按时结算的原则进行,根据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依照投标综合单价及核定单价,按建设单位与原告渝远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结算原则进行结算,该结算还必须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认可采信。原告渝远公司按照实际结算价提取13%后作为双方的协议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渝远公司向被告恒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24日,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2月3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960789.24元。被告恒丰公司在质保期间没有及时履行消防维保义务,建设单位另行聘请第三方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因被告恒丰公司怠于履行维保义务给原告渝远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恒风公司应当按照审定金额的13%向原告渝远公司支付管理费124902.6元。因案涉工程消防部分产生消防主机调试费、维修费及审计审减费等应当被告恒丰公司承担。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原告渝远公司的诉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提出,但并未得到支持,原告渝远公司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规定;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恒丰公司仅需向原告渝远公司支付13%的管理费,无需支付其他的任何费用,被告恒丰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扣除了13%的管理费,原告渝远公司再另行主张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3.原告渝远公司主张的维修并非被告恒丰公司造成,与被告恒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渝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渝远公司承包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
2015年1月29日,原告渝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恒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渝远公司总承包建设,原告渝远公司为加快项目进度,将本工程中消防通风及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喷淋系统施工任务给被告恒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名称: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工程消防改造。工序完工后,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指挥部及监理进行验收,验收中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如因被告恒丰公司原因造成的,被告恒丰公司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若非被告恒丰公司造成的,在双方认可条件下,被告恒丰公司有义务进行有偿整改直至合格。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本协议价款采用按时结算的原则形成,根据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依照投标综合单价及核定大家,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结算原则进行结算,该结算还必须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认可才行。双方约定,原告渝远公司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结算价提取13%后作为甲乙双方的协议价款。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渝远公司缴纳总价的13%后,原告渝远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恒丰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在工程基本完成调试时,原告渝远公司给付被告恒丰公司200000元工程款,被告恒丰公司进行收尾调试,消防取得防检测合格报告书三天内,原告渝远公司支付3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原告渝远公司再支付200000元。尾款按业主向相关审计部门审完后支付的比例再行支付被告恒丰公司的工程尾款,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2015年2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
2015年8月25日,原告渝远公司作出《关于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维修的函》,载明:“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1月29日《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消防专业)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贵司应承担消防工程保修责任,现业主单位反映有设施设备需进行维修,请你司于三日内与业主联系整改……”。庭审中,原告渝远公司称已将该维修函发送给被告恒丰公司,通知其履行质保义务,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恒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渝远公司的这一陈述不予认定。
《彭水人民医院消防移交维保检查会议记录》载明:“一、参会单位:业主单位:彭水县人民医院,施工单位: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维保单位: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二、会议内容:由于装饰消防单位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维修,所以业主单位只能联系原消防设备厂家到场检查并联动(检查及调试费包干价:15200元),该费用由装饰消防单位承担……以上出现的问题原装消防单位一直不维修,业主单位委托给维保单位(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整改,所产生的检查调试费及维修整改费用由原施工单位(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6月26日,杨东出具《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系统检测维修费用结算表》载明其受医院委托,请原设备厂家技术人员对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系统进行联动简称,并针对检查出的问题部分处理。该结算表上载明费用合计:15200元。2016年6月27日,杨东出具《领(借)款申请单》载明领到原告渝远公司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故障排查及检查费用15200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渝远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承包项目为消防,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消防整改。工程包干合计148216.31元。庭审中,原告渝远公司称其主张的维修费510145.36元,包含三笔款项,其中第一笔即是基于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所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122524.58元。第二笔为支付给刘学直的维修费用167620.78元,因2015年2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恒丰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渝远公司与刘学直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其对被告恒丰公司完工的设施设备存在问题的部分予以维修。该167620.78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2月13日罗莹向刘学直转账支付67382元,2015年11月30日王春霞向刘学直转账支付10750元,2016年2月2日,罗莹向刘学直转账支付4250元,2016年8月5日,王春霞向刘学直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16日,重庆渝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刘学直转账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渝远公司向刘学直支付57690元,以上共计170072元,原告渝远公司在庭审中称超过167620.78元的部分是原告渝远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渝远公司还称167620.78元中包含了应该予以扣除的19510元材料费,该19510元系重复主张,同意在本案主张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第三笔为2016年10月13日前彭水县人民医院实际代原告渝远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共计222748.7元,因原告渝远公司笔误记成了220000元。前述三笔费用相加共计490635.36元即为原告渝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
2020年5月22日,被告恒丰公司作为原告诉请原告渝远公司为被告请求其支付涉案消防工程工程款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作出(2020)渝024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渝远公司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553084.94元及利息。该判决载明:“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扣除124902.6元的管理费,因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载明扣除了13%的管理费,所以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扣除122524.58元的维修费,原告恒丰公司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渝远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不能约束本案的原告,同时对被告渝远公司所出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工序完工后,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指挥部及监理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若系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若非乙方造成的,在甲乙双方认可条件下,乙方有义务进行有偿整改直至合格。”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2月23日,而被告渝远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才签订关于维修事宜的相关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很显然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况下,原告恒丰公司并不当然的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且原告恒丰公司并不认可该笔费用,故该笔维修费不应由原告恒丰公司承担,对被告渝远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扣除7361.15元的审计审减费,本院认为业主单位即彭水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渝远公司之间的约定(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载明本项目经政府部门审计,审减金额超过5%的,超出5%部分审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不能当然的约束本案中的原告恒丰公司,并且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渝远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经明确载明缴纳13%的管理费后,被告渝远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渝远公司不服,于2020年8月3日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渝04民终9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渝远公司称其主张的银行服务费12000元系原告渝远公司为被告恒丰公司垫支维修费322935.04元向银行贷款,按照费率4%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渝远公司主张的银行服务费、审计审减费应否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2.原告渝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设备调试费金额应如何认定及是否应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3.被告恒丰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渝远公司管理费。
焦点一:首先,关于审计审减费,原告渝远公司在(2020)渝0243民初455号案件中已进行过主张,(2020)渝0243民初455号判决书中及已生效的《2020)渝04民终9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明确作出认定:“业主单位即彭水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渝远公司之间的约定(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载明本项目经政府部门审计,审减金额超过5%的,超出5%部分审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不能当然的约束本案中的原告恒丰公司,并且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渝远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经明确载明缴纳13%的管理费后,被告渝远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审计审减费不应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其次,关于银行服务费,原告渝远公司与被告恒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原告渝远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以及费率计算标准,被告恒丰公司对该笔银行服务费并无支付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渝远公司请求被告恒丰公司支付银行服务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维修费:原告渝远公司主张维修费490635.36元,该维修费原告渝远公司称由三笔组成,第一笔为《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所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122524.58元。原告渝远公司在(2020)渝0243民初455号案件中亦已进行过主张,(2020)渝0243民初455号判决书中及已生效的《2020)渝04民终9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均已明确作出认定:“原告恒丰公司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渝远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不能约束本案的原告,同时对被告渝远公司所出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工序完工后,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指挥部及监理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若系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若非乙方造成的,在甲乙双方认可条件下,乙方有义务进行有偿整改直至合格。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2月23日,而被告渝远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才签订关于维修事宜的相关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很显然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况下,原告恒丰公司并不当然的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且原告恒丰公司并不认可该笔费用,故该笔维修费不应由原告恒丰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笔维修费不予支持。第二笔维修费为支付给刘学直的费用,首先经查明,原告渝远公司与刘学直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有无就涉案消防维修存在合同关系存疑,且向刘学直支付款项的相对方部分并非原告渝远公司,此处原告渝远公司有无向刘学直实际支付维修费亦存疑。假定原告渝远公司与刘学直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渝远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和刘学直形成合同关系前,通知被告恒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受拒。其次,庭审中,原告渝远公司称与刘学直之间达成口头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后,但其支付给刘学直的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却为涉案工程竣工前的2015年2月13日,明显不合常理。再者,向刘学直支付维修款的时间部分在2016年2月23日后,即超过了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超过保修期后支付的维修费明显不应继续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最后,原告渝远公司主张的刘学直的维修费总额和其提交给法庭的转账凭证总额也并不一致。综上,第二笔维修费,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维修费,根据合同相对性,系发生于原告渝远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约束被告恒丰公司。且该经济往来发生于2016年10月13日前,涉案工程保修期于2016年2月23日届满,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费用被告恒丰公司无支付义务。综上,原告渝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490635.36,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调试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且在质保期内,原告渝远公司并未通知过被告恒丰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故被告恒丰公司对原告渝远公司聘请他人所产生的设备调试费,无支付义务。
焦点三:关于管理费,原告渝远公司在(2020)渝0243民初455号案件中亦已进行过主张,(2020)渝0243民初455号判决书中及已生效的《2020)渝04民终9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均已明确作出认定:“被告渝远公司主张扣除124902.6元的管理费,因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载明扣除了13%的管理费,所以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恒丰公司并不欠原告渝远公司管理费,本院对原告渝远公司主张的该笔管理费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6.1元(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5248.05元),减半收取5248.05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868.05元(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3868.05元),均由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员 何 长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记员张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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