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办公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781X。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号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580008。
法定代表人:姜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渝远公司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恒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渝远公司主张的审计审减费7361.15元、银行服务费12000元应当由恒丰公司承担。渝远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本项目经政府部门审计,审减金额超过5%的,超过5%部分的审减费由承包人承担。恒丰公司虚报工程量,导致被审计单位审减147233.09元,对应的审减费7361.15元应由恒丰公司承担。渝远公司与平安银行之间就项目贷款12000元服务费真实存在,该部分费用应由恒丰公司承担;2.渝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490635.36元、设备调试费15200元应当由恒丰公司承担。渝远公司提交的《彭水人民医院消防移交维保检查会议记录》证实,恒丰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恒丰公司一直未予整改。渝远公司作出《关于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维修的函》证实,渝远公司在质保期内通知恒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恒丰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渝远公司只能另行委托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刘学直进行消防设备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490635.36元、设备调试费15200元应当由恒丰公司承担;3.恒丰公司欠付渝远公司管理费124902.60元。双方约定结算应按建设单位与渝远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结算原则进行结算,该结算还必须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认可才行。恒丰公司实施的消防部分造价经审计部门认定金额为960789.24元,对应管理费为124902.60元,恒丰公司应支付渝远公司。
恒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渝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渝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丰公司支付渝远公司维修费510 145.36元;2.恒丰公司支付渝远公司管理费124 902.6元;3.恒丰公司支付渝远公司消防设备调试费15 200元;4.恒丰公司支付渝远公司审计审减费7361.15元;5.恒丰公司支付渝远公司银行服务费12 000元;6.恒丰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渝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维修费510 145.36元为490 63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与渝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渝远公司承包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
2015年1月29日,渝远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由渝远公司总承包建设,渝远公司为加快项目进度,将本工程中消防通风及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喷淋系统施工任务给恒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名称: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工程消防改造。工序完工后,由渝远公司组织建设单位指挥部及监理进行验收,验收中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如因恒丰公司原因造成的,恒丰公司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若非恒丰公司造成的,在双方认可条件下,恒丰公司有义务进行有偿整改直至合格。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协议价款采用按时结算的原则形成,根据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依照投标综合单价及核定单价,按建设单位与渝远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结算原则进行结算,该结算还必须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认可才行。双方约定,渝远公司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结算价提取13%后作为甲乙双方的协议价款。恒丰公司向渝远公司缴纳总价的13%后,渝远公司不得再向恒丰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无预付款,在工程基本完成调试时,渝远公司给付恒丰公司200000元工程款,恒丰公司进行收尾调试,取得消防检测合格报告书三天内,渝远公司支付3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渝远公司再支付200000元。尾款按业主向相关审计部门审完后支付的比例再行支付恒丰公司的工程尾款,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2015年2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
2015年8月25日,渝远公司作出《关于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维修的函》,载明:“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1月29日《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消防专业)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贵司应承担消防工程保修责任,现业主单位反映有设施设备需进行维修,请你司于三日内与业主联系整改……”。庭审中,渝远公司称已将该维修函发送给恒丰公司,通知其履行质保义务,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恒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渝远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定。
《彭水人民医院消防移交维保检查会议记录》载明:“一、参会单位,业主单位:彭水县人民医院,施工单位: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维保单位: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二、会议内容:由于装饰消防单位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维修,所以业主单位只能联系原消防设备厂家到场检查并联动(检查及调试费包干价:15 200元),该费用由装饰消防单位承担……以上出现的问题原装饰消防单位一直不维修,业主单位委托给维保单位(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整改,所产生的检查调试费及维修整改费用由原施工单位(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6月26日,杨东出具《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系统检测维修费用结算表》载明其受医院委托,请原设备厂家技术人员对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系统进行联动检测,并针对检查出的问题部分处理。该结算表上载明费用合计:15 200元。2016年6月27日,杨东出具《领(借)款申请单》载明领到渝远公司彭水县人民医院消防故障排查及检查费用15 200元。
2016年8月15日,渝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承包项目为消防,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消防整改。工程包干合计148216.31元。庭审中,渝远公司称其主张的维修费510145.36元,包含三笔款项,其中第一笔即是基于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所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122524.58元。第二笔为支付给刘学直的维修费用167620.78元,因2015年2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后,恒丰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渝远公司与刘学直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其对恒丰公司完工的设施设备存在问题的部分予以维修。该167620.78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2月13日罗莹向刘学直转账支付67382元,2015年11月30日王春霞向刘学直转账支付10750元,2016年2月2日,罗莹向刘学直转账支付4250元,2016年8月5日,王春霞向刘学直转账支付10 000元,2016年8月16日,重庆渝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刘学直转账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21日,渝远公司向刘学直支付57690元,以上共计170072元,渝远公司在庭审中称超过167620.78元的部分是渝远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庭审中,渝远公司还称167620.78元中包含了应该予以扣除的19510元材料费,该19510元系重复主张,同意在本案主张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第三笔为2016年10月13日前彭水县人民医院实际代渝远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共计222748.7元,因渝远公司笔误记成了220000元。前述三笔费用相加共计490635.36元即为渝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
2020年5月22日,恒丰公司诉请渝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渝远公司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553084.94元及利息。该判决载明:“渝远公司主张扣除124902.6元的管理费,因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载明扣除了13%的管理费,所以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渝远公司主张扣除122524.58元的维修费,恒丰公司认为该费用系渝远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不能约束本案的恒丰公司,同时对渝远公司所出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工序完工后,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指挥部及监理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若系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若非乙方造成的,在甲乙双方认可条件下,乙方有义务进行有偿整改直至合格。”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2月23日,而渝远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才签订关于维修事宜的相关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很显然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况下,恒丰公司并不当然的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且恒丰公司并不认可该笔费用,故该笔维修费不应由恒丰公司承担,对渝远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渝远公司主张扣除7361.15元的审计审减费,系彭水县人民医院与渝远公司之间的约定(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载明本项目经政府部门审计,审减金额超过5%的,超出5%部分审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不能当然的约束本案中的恒丰公司,并且恒丰公司与渝远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经明确载明缴纳13%的管理费后,渝远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渝远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20年8月3日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渝0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渝远公司称其主张的银行服务费12 000元系渝远公司为恒丰公司垫支维修费322 935.04元向银行贷款,按照费率4%计算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渝远公司主张的银行服务费、审计审减费应否由恒丰公司承担;2.渝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设备调试费金额应如何认定及是否应由恒丰公司承担;3.恒丰公司是否尚欠渝远公司管理费。
焦点一,首先,关于审计审减费,渝远公司在(2020)渝0243民初455号案件中已进行过主张,(2020)渝024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及已生效的(2020)渝0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明确作出认定:“业主单位即彭水县人民医院与渝远公司之间的约定(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载明本项目经政府部门审计,审减金额超过5%的,超出5%部分审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不能当然的约束恒丰公司,并且恒丰公司与渝远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经明确载明缴纳13%的管理费后,渝远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该审计审减费不应由恒丰公司承担。其次,关于银行服务费,渝远公司与恒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渝远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以及费率计算标准,恒丰公司对该笔银行服务费并无支付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故对渝远公司请求恒丰公司支付银行服务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维修费,渝远公司主张维修费490635.36元,该维修费渝远公司称由三笔组成,第一笔为《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所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122524.58元。渝远公司在(2020)渝0243民初455号案件中亦已进行过主张,(2020)渝024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及已生效的(2020)渝0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均已明确作出认定:“恒丰公司认为该费用系渝远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不能约束恒丰公司,同时对渝远公司所出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工序完工后,由渝远公司组织建设单位指挥部及监理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若系恒丰公司原因造成的由恒丰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若非恒丰公司造成的,在双方认可条件下,恒丰公司有义务进行有偿整改直至合格。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2月23日,而渝远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才签订关于维修事宜的相关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很显然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况下,恒丰公司并不当然的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且恒丰公司并不认可该笔费用,故该笔维修费不应由恒丰公司承担。”故对该笔维修费不予支持。第二笔维修费为支付给刘学直的费用,首先经查明,渝远公司与刘学直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有无就涉案消防维修存在合同关系存疑,且向刘学直支付款项的相对方部分并非渝远公司,渝远公司有无向刘学直实际支付维修费亦存疑。假定渝远公司与刘学直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渝远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和刘学直形成合同关系前,通知恒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受拒。其次,庭审中,渝远公司称与刘学直之间达成口头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后,但其支付给刘学直的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却为涉案工程竣工前的2015年2月13日,明显不合常理。再者,向刘学直支付维修款的时间部分在2016年2月23日后,超过了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超过保修期后支付的维修费明显不应继续由恒丰公司承担。最后,渝远公司主张的刘学直的维修费总额和其提交给法庭的转账凭证总额并不一致。综上,第二笔维修费,仅根据现有证据,不予支持。第三笔维修费,根据合同相对性,系发生于渝远公司与彭水县人民医院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约束恒丰公司。且该经济往来发生于2016年10月13日前,涉案工程保修期于2016年2月23日届满,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费用恒丰公司无支付义务。综上,渝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490635.36元,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调试费,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恒丰公司承担。且在质保期内,渝远公司并未通知过恒丰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故恒丰公司对渝远公司聘请他人所产生的设备调试费,无支付义务。
焦点三:关于管理费,渝远公司在(2020)渝0243民初455号案件中亦已进行过主张,(2020)渝024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及已生效的(2020)渝0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均已明确作出认定:“渝远公司主张扣除124902.6元的管理费,因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载明扣除了13%的管理费,所以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恒丰公司并不欠渝远公司管理费,对渝远公司主张的该笔管理费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渝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6.1元,减半收取5248.05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868.05元,均由渝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丰公司提交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34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渝远公司主张的审计审减费、维修费、设备调试费等已经在另案中做出了处理。渝远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恒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渝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渝远公司主张的审计审减费7361.15元、管理费124902.6元、消防设备调试费15200元以及支付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122524.58元维修费,在一审法院(2020)渝0243民初455号及本院(2020)渝04民终957号案件中,对上述费用已作实体审理并驳回了渝远公司要求扣除的请求,渝远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相同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渝远公司主张的银行服务费问题,《彭水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渝远公司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结算价提取13%后作为双方的协议价款,恒丰公司向渝远公司缴纳总价的13%后,渝远公司不得再向恒丰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按照该约定,恒丰公司无支付该笔银行服务费义务,故对渝远公司请求恒丰公司支付银行服务费不予支持。
关于渝远公司主张支付刘学直维修费以及彭水县人民医院代付维修费问题。渝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恒丰公司维修整改,恒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才另行组织整改,并且渝远公司主张刘学直维修案涉工程的证据不充分,彭水县人民医院代付维修费已超过了保修期,故渝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渝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10元,由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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