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1925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光,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梦,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
法定代表人:姜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光、赵媛梦,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04元(7476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7800元/月×9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78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80元/天×57天)、护理费8550元(150元/天×57天)、交通费117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1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2500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开始在被告所有的忠县五洲国际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9年5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在忠县五洲国际工程工地27号楼进行消防安装时摔伤,经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臀部软组织伤。2019年10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2月2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九级。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承担责任。
被告恒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6814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5469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工资发放至2019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了4个月,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费应按照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住院费标准即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和出院都是被告接送的,只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原告自己坐车的,故没有这么高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需实际产生之后再主张,医疗费是被告全部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丰公司将承接的忠县五洲国际安装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陈时华,***是陈时华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安装工。2019年5月28日14时左右,***在该工地进行消防安装时摔伤,经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臀部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55天。
2019年8月29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由恒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2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初鉴字[2019]9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情况为:右臀部组织伤,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重庆市2019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6元/月。
***举示工资发放记录照片打印件、考勤记录表照片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工资标准;恒丰公司质证对考勤记录表照片打印件、工资发放记录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转账记录不能反应是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工资发放记录照片打印件、考勤记录表照片打印件***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微信转账记录***也未能证明系发放的工资,本院均不予采信。
***申请证人陆四雄、周松、陆小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60元/天;恒丰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能证明其身份,其所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均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按照原告所主张的2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每月工资应为5655元/月(260元/天×21.75天/月),该工资标准未超过重庆市2019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76元/月,故本院以5655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5655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476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4元(7476元/月×4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原告的伤情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5655元/月×6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工伤后,住院治疗5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元/天×55天)。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定护理。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5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所支付的医疗费与其工伤有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已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营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888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