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2999号
原告:重庆扬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1幢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96660T。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新城工业园区食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9284168H。
法定代表人:朱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扬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科动力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勇和***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阻击“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本案扣除相应审限)。
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7%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柴油机和发电机各一台,合同总价4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货到现场交被告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4月17日送货,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67,500元,尚欠货款207,500元。被告既怠于组织安装调试,工程一直停工,又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柴油发电机运输到工地经甲方相关人员对柴油发动机组型号、规格、数量及外观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付款380,0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在贵州湄潭的工地,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7,500元,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只欠原告应付款112,500元未支付;2.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付款方式第3项、第五条第3款、第六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内容,原告应当在柴油发动机组安装调试完成,经消防部门首次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至原告合同总额97%的货款,考虑到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双方并未对具体验收时间进行硬性约定,而是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和工地具备相应条件后7日内完成;3.受资金及疫情影响,被告的工地至今未通水电,也未竣工,原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虽然存放于被告工地,但连包装都未拆除,更未进行安装调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20%的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2020年4月3日复工后就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告知原告将在次月按照约定付款至总货款的80%,故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不存在,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00元,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
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举示了以下证据:
1.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普通货物买卖,交付就完成了义务,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应该由被告验收完成即可;
2.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标的物进行了验收;
3.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发票4张,每张发票面值95,000元,共计380,000元;
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7,5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货款以及通知原告安装调试。
被告***实业公司质证认为:1.认可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简称“三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完成,但是并未约定具体时间,现在被告工地仍在施工中,购买的货物尚未进行调试,所以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2.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且没有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微信聊天内容未体现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调试,是因为建筑工地的特殊性及疫情影响,工地未开工,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实业公司除当庭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举示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照片,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的后期货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长达1年之久,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安装调试,按照发电机组的通用规则,交付货物后30天内就应组织安装调试,逾期视为已经安装调试;加之,被告因为资金紧张等原因导致工地停工,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原件或被告认可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及照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原告无异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其中能与前述已确认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作为卖方(乙方)、被告***实业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湄潭德信·国际广场3#地块工程需要,特向乙方购买发电机组;乙方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壹台,柴油机品牌为广西玉柴柴油机、功率968KW、型号YC6C1320-D31,发电机品牌为北京斯坦福发电机、功率800/1000(KW/KVA)、型号STF-800-4;发电机运输到甲方现场安装地点,并进行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包含柴油发电机组的出风风道(与出风口连接软连接)、排烟管(机房内)、油箱(含燃油呼吸阀)等全部相关附件及相关材料,达到柴油发电机备用电源正常供电的全部功能;柴油发电机的运行调试,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交付甲方投入正常使用(即交钥匙工程);本合同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调试实施总价包干的交钥匙工程,其工程总造价为475,000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元整,以上报价包括全套发电机组以及运抵甲方工地的运输费、吊装费、货到甲方工地后机房的安装、调试费用、饱和机油、满油箱柴油等所有费用,不包括柴油发电机房内的土建部分(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设备采购定金;柴油发电机运输到工地经甲方相关人员对柴油发电机组型号、规格、数量及外观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调试完成,经消防部门首次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留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后付至供方账户,质保期为贰年;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预付款不需提供发票),付尾款时包括质保金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供货时间,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15日内货到现场并进行安装,安装及调试周期7天;供货地点为湄潭县湄江镇德信·国际广场。甲方提供发电机组进场和调试条件,如甲方不能提供机组进场或机组调试的条件,致使安装调试不能及时验收,乙方不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验货方式,乙方必须在机组运到现场后,提供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与发电机的合格证,使用维修说明书以及柴油机与发电机的技术资料、设备交货清单;调试时间,收到甲方货款后,且甲方工地具备相应条件7日内完成,调试所用的材料及辅料由乙方承担。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次月4日,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支付了设备采购定金47,500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业公司在湄潭德信·国际广场的工地交付了相应型号的柴油发电机组1台及消声器、油箱、电瓶各1个、随机资料1套。次日,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向被告***实业公司提供了累计票面金额380,000元的发票4张(每张金额95,000元)。同年7月3日、10月29日、2020年4月3日,被告***实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20,000元。之后,被告***实业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原告扬科动力设备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是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价款的方式为分阶段付款方式,而且每一阶段支付价款前原告均须先行完成一定的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付款的几个阶段是: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设备采购定金;第二阶段,柴油发电机组运输到工地经被告相关人员对其型号、规格、数量及外观验收后,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第三阶段,原告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工地具备相应条件7日内完成),经消防部门首次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第四阶段,被告预留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后付至原告账户,质保期为贰年;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预付款不需提供发票),付尾款时包括质保金发票。截止2019年4月18日,原告已完成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380,000元(即475,000元×80%)的发票,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部分价款。目前,被告累计支付了价款267,500元,尚欠112,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部分尚欠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第三、四阶段的价款,因原告未完成应先由其履行的安装调试义务,且未开具对应数额的发票,被告作为后义务人有权予以拒绝;尽管原告已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调试条件或者安装调试的条件不能成就,目的不能实现,加之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提供机组进场或机组调试的条件,致使安装调试不能及时验收,原告不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原告称,按照发电机组交易通用规则,货到30日后就应组织安装调试,逾期即视为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原告并未举示该通用规则证据,被告又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第三、四阶段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价款的违约损失或者其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扬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5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11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扬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重庆扬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1元、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君 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超书记员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