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3057号
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观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8MA6DXHOW87。
经营者:张基华,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敏,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新城工业园区食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9284168H。
法定代表人:朱光伟,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71年11月23日,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曾用名周静),男,生于1987年1月20日,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马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2、要求被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103587.3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与马兰租赁站于2015年8月3日订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被告***公司租用马兰租赁站的建筑设备材料用于湄潭县德信广场2号楼建设项目,被告***、***为指定经办人,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时间、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但被告***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连带支付租金103587.39元及利息。
被告***、***共同辩称,曾在被告***公司湄潭县德信广场2号楼建筑工地做材料员、管理员是事实,现早就离开该建筑工地,原告马兰租赁站与被告***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无关。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兰租赁站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服务;被告***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5年8月3日,原告马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公司所属德信广场2号楼项目部(乙方)订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国际广场2#、2-6#、2-7#楼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钢管的租金为每天0.008元/米,扣件的租金为每天0.006元/套,顶托的租金为每天0.02元/根,套筒的租金为每天0.02元/根,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清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并结清所有款项止;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4、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在次月5日前支付;5、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如乙方在15日内未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或者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合计金额28%的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6、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7、租用材料及每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乙方经办人中一人签字即有效;8、乙方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赔偿,乙方未付清赔偿款前,视同继续租用,向甲方支付租金;9、乙方指定经办人***;10、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和其他事项。合同上加盖了原告马兰租赁站印章和“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信广场2号楼项目部”印章,有订立合同的经办人被告***(周静)签名。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领取和返还租赁物的清单上,有指定的经办人被告***签名,其间不断发生领取和退还租赁物,也不断发生结算支付租金的事实。经办人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马兰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名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至当日欠付的租金为103587.39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已全部返还租赁物。原告马兰租赁站对被告***公司欠付的租金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兰租赁站与被告***公司所属德信广场2号楼项目部于2015年8月3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内容明确具体,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有效,双方应严格地履行。《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虽是被告***公司德信广场2号楼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公司未到庭陈述、确认、更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印章与其不存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是《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相对人,应承担承租人的义务。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致使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兰租赁站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103587.39元,有被告***公司指定的经办人被告***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马兰租赁站租金103587.39元。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利息损失。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被告***、***是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是否与他人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不影响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被告***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相关义务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马兰租赁站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马兰租赁站租金103587.3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马兰租赁站对其其余诉讼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限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基华的租金人民币103587.39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