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927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斗荣,凤冈县琊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新城工业园区食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9284168H。
法定代表人:朱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娇,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斗荣、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年11月1日湄潭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在被告承建的湄潭德信广场项目13号楼拆除模板时,不慎跌落受伤。经被告管理人员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2019年6月19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无伤残鉴定结果,2019年11月1日经湄潭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被告赔偿30000元的协议。2020年1月8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公平,故请求撤销。
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经湄潭县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调解,并非原告所称的其不知情,调解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调解协议明确了双方义务,我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履行了义务,原告起诉属不诚实守信;原告要求解除调解协议,在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后再要求解除协议,损害我方利益。案涉协议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以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在被告承建的德信广场项目13号楼施工作业期间受伤,后经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9-12肋),(2)双肺下叶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2、胸8-12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椎强直性脊柱炎?2019年6月1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湄潭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分期补偿原告30000元。2020年1月8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胸8-1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伤残9级。
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约定除原告的医疗费用外,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但根据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及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原告属伤残九级,依法应获各类赔偿除医疗费外在100,000元左右,而案涉协议仅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属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规定,案涉调解协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在湄潭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胜全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俊
书记员王馨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