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核桃湾60号10幢附6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系原重庆市綦江区社保局的职权承继机关)。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邱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云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綦江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8月13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浪,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德宜信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其承建綦江区綦城雅筑6、7#楼工程,并为此于2012年10月23日向綦江区社保局提交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表》,申报建筑工地工伤保险,该申报表上所记载的人数是1950人,该人数由綦江区社保局根据德宜信公司参保工程的总造价计算出应交保险费后,再推算的可参保人数,德宜信公司则是按照綦江区社保局计算出的人数填写,而并非当时实际参加工程项目施工的人数。此后,双方签订了《綦江区建筑企业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该协议第5条明确了保险费的核定方式,即按工程总造价的0.3%一次性交纳工伤保险费。德宜信公司按此标准交纳了保险费,并于次月25日首次提交了参保人员名单。2012年12月14日,德宜信公司的工人黄树伦在其工地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同月17日,德宜信公司又向綦江区社保局申报了第二批参保职工名单,黄树伦在该名单之内,参保时间核定为当日。后德宜信公司与黄树伦达成了医疗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之后,德宜信公司即向綦江区社保局申请支付该职工的工伤待遇,綦江区社保局认为工伤事故发生时,德宜信公司并未对该职工进行参保登记,故他受伤时并非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并书面答复德宜信公司,黄树伦的工伤待遇由德宜信公司自行承担。德宜信公司以签订参保协议时,綦江区社保局并未明确告知申报参保人员名单的具体时间,且其参保人数也未超过綦江区社保局核定的1950人,认为綦江区社保局所作的答复不当,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要求綦江区社保局重新核定黄树伦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德宜信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地址在綦江区辖区内,并向綦江区社保局申报并参加了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綦江区社保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且必须按时申报。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新增人员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的,参保单位应于其报到的当日进行参保登记,当日不能完整申报的,可先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申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然后再补报详细资料。德宜信公司的工人在其参保项目的工地上发生了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了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德宜信公司在向工伤职工支付了工伤待遇后,要求綦江区社保局核定和向其支付该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但该工伤职工受伤前,德宜信公司并未向綦江区社保局进行该职工的参保申报登记,德宜信公司向綦江区社保局申请核定并报销工伤待遇,綦江区社保局答复不予报销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綦江区社保局核定的参保人数,只是对参保人员数量的上限要求,要成为参保职工很重要的条件,是在受伤前已向綦江区社保局申报参保登记,因此,德宜信公司请求撤销綦江区社保局的答复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綦江区社保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黄树伦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
上诉人德宜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黄树伦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并重新核定黄树伦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黄树伦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已按照1950人集体参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职工黄树伦已实名申报,符合参保享受条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的职工人数未达到1950人,不存在补交费用的问题,黄树伦不应从2012年12月17日后才享受工伤待遇;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增加人员数量是被上诉人格式合同约定的,参保协议不明确规定当月增加人员的参保申报时间是逃避工伤赔偿、侵犯参保人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辩称,德宜信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申报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并签订了参保协议,次月25日对其工地使用人员进行了第一次参保申报并提供了参保人员信息纸质文档,其申报的参保人员中没有黄树伦的名字,同年12月17日该公司在对其工地目前使用人员进行第二次参保申报时,名单中才有黄树伦的名字。而黄树伦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同年12月14日,此时,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申报黄树伦为其参保职工。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2012年12月14日德宜信公司的职工黄树伦发生事故并已被认定为工伤,该职工受伤时,并非工伤参保职工,故其工伤待遇不能由被上诉人支付。至于德宜信公司称2011年与被上诉人所签参保协议约定了每月25日前申报新增人员数量,这是在前述政策规定出台前的协议,之后(包含涉案协议)均是按现行政策法规的要求拟定的参保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关于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黄树伦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拟证明德宜信公司申请报销工伤待遇,工伤保险中心答复不予报销的事实;
2、德宜信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报送给綦江区社保局的参保人员名单即《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德宜信报送参保人员名单的时间,是在黄树伦受伤之后;
3、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德宜信于2012年10月25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4、《綦江区建筑企业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拟证明工伤保险中心与德宜信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工伤保险参保协议;
5、2012年10月23日工伤保险中心收到的德宜信的《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表》,拟证明德宜信申报了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以及申报的时间;
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58号),拟证明新增人员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的,参保单位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的程序;
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四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渝府发(2011)108号),拟证明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已废止;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拟证明该办法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上诉人德宜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保险参保协议》,拟证明其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2、《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申报表》,拟证明其参保的内容;
3、《綦江县建筑企业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拟证明綦江区社保局已受理德宜信公司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
4、《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其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拟证明黄树伦在参保工地内发生工伤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残的事实;
6、《医疗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德宜信公司已与黄树伦达成了支付工伤待遇的协议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7、《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拟证明黄树伦受伤的事实;
8、《关于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黄树伦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拟证明德宜信公司向綦江区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待遇时,綦江区社保局已答复不能支付;
9、2011年10月28日德宜信公司与綦江区社保局签订的《綦江县建筑企业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协议》,拟证明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参保协议约定了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增加人员名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德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工伤职工受伤后治疗情况的相关资料,因与本案讼争的是否应由綦江区社保局支付工伤待遇无关,不予采信;德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9,系德宜信公司另一工程项目与綦江区社保局所签订的参保协议,该协议签订时,綦江区社保局作出《关于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黄树伦不能报销待遇的答复》所依据的政策法规尚未施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德宜信公司、綦江区社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綦江区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是已实名参加工伤保险且新增申报已被受理。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德宜信公司的职工黄树伦受到事故伤害时,德宜信公司尚未向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申报过黄树伦为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故黄树伦的工伤待遇不满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条件,綦江区社保局答复称黄树伦受伤时并非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工伤待遇由德宜信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新增人员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的,参保单位应于其报到的当日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当日不能按照本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完整申报的,可先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申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向公共业务办公室补报新增人员详细资料。”该操作规范已对参保登记作了明确规定,且有快捷方式申报的方式,上诉人在施工人员变动的情况下,未及时为新增人员进行参保登记,对于其怠于补报新增人员资料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德宜信公司上诉称“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增加人员数量”系协议约定的上诉理由,因该协议并非黄树伦受伤工地(綦城雅筑6#楼)的参保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涉案参保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核发工伤待遇的条件之一是在参保工地内已向被上诉人实名申报的本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综上,上诉人德宜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德宜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