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美蝶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3376号
原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45号路华苑小区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197410。
法定代表人:史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印悦,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七贤街综合楼B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01817675。
法定代表人:钟德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被告重庆美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24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重庆鹏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恩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鹏恩公司承租日立ZX330-3G挖掘机2台、山推50装载机1台。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设备的数量变更为日立ZX330-3G挖掘机1台、山推50装载机1台,待被告工作完全展开后,加租1台日立ZX330-3G挖掘机。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以及鹏恩公司三方经结算对账后就被告尚欠的设备租赁款签订《说明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鹏恩公司设备租赁款254000元。2015年12月4日,鹏恩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5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租赁款25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
被告美蝶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美蝶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鹏恩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鹏恩公司承租日立ZX330-3G挖掘机2台、山推50装载机1台,租赁期限2年,作业地点贵阳清镇市;2.日立ZX330―3G挖掘机月租单价48000元,装载机月租单价16000元,租赁费按月结算,从设备到场开始计算租期,按季度支付租金,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施工完毕,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及进出场拖运费;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设备数量变更为日立ZX330-3G挖掘机1台、山推50装载机1台,待工作面完全展开后,被告加租1台日立ZX330-3G挖掘机。
2015年11月16日,鹏恩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书》,载明:“重庆美蝶建材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重庆鹏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2013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报告,贵公司合计应支付我公司设备租赁款:608000.00元(大写:陆拾万零捌仟元整)。贵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16日为止,贵公司陆续支付我公司设备租赁款合计:354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元整),至2015年11月16日止,贵公司仍有254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元整)的应付租赁款尚未支付完毕。现双方约定:贵公司同意重庆鹏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贵公司未支付的设备租赁余款254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元整),并由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租赁收款发票。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及鹏恩公司均在该说明书下方加盖公章。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鹏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鹏恩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5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了前述债权转让内容,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设备租赁款。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该律师函。另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49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说明书》、《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鹏恩公司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鹏恩公司设备租赁款254000元,后鹏恩公司将该25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应向鹏恩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款即应向原告履行。而被告于2018年3月已支付租赁费5000元,尚欠租赁费金额应为249000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设备租赁款2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与鹏恩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还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此后原、被告及鹏恩公司三方形成的《说明书》亦对被告应付未付的租赁费金额进行了确认。现被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主张被告以2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前述说明书签订次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美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款249000元;
二、被告重庆美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计2518元,由被告重庆美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美蝶建材有限公司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越
书 记 员 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