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02民初4257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
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远,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东大道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玉林市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鹏,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远、梁国森到庭参加到诉讼。被告玉林市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从197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万元(从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每月以3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没有向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提出辞职申请,被告玉林市水利局批复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且该批文也没有送达给原告。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是于2017年春节前才知道被告玉林市水利局书面作出辞职批复。原告向被告玉林市水利局提出《关于错误解除***同志劳动关系要求纠正并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被告玉林市水利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原告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
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原告自1992年从被告处离开后,开设了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且原告在2012年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在2017年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
被告玉林市水利局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70年12月在玉林地区水电设备厂工作。原告于1987年3月起进入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的前身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所工作,为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从1987年起与刘广进等承包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所的机修车间。1992年7月25日,原告与刘广进等人挂靠经营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玉州区名山街道企业管理站。从1992年后原告没有回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上班。1995年后,原告开始担任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甲方)签订了《挂靠人事编制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只占用甲方的编制名额,乙方的年度考核、工资、职称、工作均由乙方负责。2000年12月1日,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以原告等十二人申请辞职为由,向被告玉林市水利局发出《关于罗书静等十二位同志辞职的请示》,2001年3月26日,被告玉林市水利局下发了《关于罗书静等十二位同志辞职的批复》。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原告委托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其人事档案并由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助其办理退休申请手续。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玉林市水利局发出了《关于错误解除***同志劳动关系要求纠正并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被告玉林市水利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12日,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玉林市水利局是国家行政机关,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是被告玉林市水利局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由于从1992年开始原告没有回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上班,而是与刘广进等人一起经营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且在1995年还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挂靠人事编制的协议书》,从1998年7月27日起,原告只是将人事编制挂靠在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并没有为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动,也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处于中止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原告委托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其人事档案并由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助其办理退休申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明显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