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民终2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唐玲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远,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玉林市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东大道双拥路97号人防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玉林市水利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拖欠的工资18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辞职申请,也不存在批复辞职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拖欠的工作;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辞职和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其次《人事档案管理委托合同书》没有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人事档案管理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上诉人提出仲裁的时间即2017年8月30日,故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水利研究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时效也已经超过,上诉方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已经承认在2012年就已经得知超出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与玉州区就业中心管理合同已经说明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方的社保与工资等待遇都由上诉方自行办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林市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与水利研究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水利研究院从197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水利研究院支付拖欠***的工资18万元(从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每月以3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水利研究院、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70年12月在玉林地区水电设备厂工作。***于1987年3月起进入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的前身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所工作,为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1987年起与刘广进等承包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所的机修车间。1992年7月25日,***与刘广进等人挂靠经营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玉州区名山街道企业管理站。从1992年后***没有回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上班。1995年后,***开始担任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27日,***(乙方)与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甲方)签订了《挂靠人事编制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只占用甲方的编制名额,乙方的年度考核、工资、职称、工作均由乙方负责。2000年12月1日,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以***等十二人申请辞职为由,向玉林市水利局发出《关于罗书静等十二位同志辞职的请示》,2001年3月26日,玉林市水利局下发了《关于罗书静等十二位同志辞职的批复》。2012年12月27日,***与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委托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其人事档案并由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助其办理退休申请手续。2017年春节过后,***向玉林市水利局发出了《关于错误解除***同志劳动关系要求纠正并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玉林市水利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于2017年8月30日向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12日,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玉林市水利局是国家行政机关,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是玉林市水利局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从1992年开始***没有回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上班,而是与刘广进等人一起经营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且在1995年还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27日,***又与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挂靠人事编制的协议书》,从1998年7月27日起,***只是将人事编制挂靠在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并没有为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动,也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处于中止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于2012年12月8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2012年12月27日,***与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委托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其人事档案并由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助其办理退休申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在2012年12月2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于2017年8月3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明显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所以对***的诉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简易人身保险证二份和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证明二份,证明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为上诉人***购买人寿保险的事实和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玉林市水利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到玉林市水利电力科学研究院上班后,确实给上诉人买过保险,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购买保险的证据和单位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从***与玉州区就业服务中心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自愿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其他部门进行管理的事实可见,***在2012年12月27日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7年8月30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仲裁时效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水利研究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且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其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炳才
审判员 邹丽娟
审判员 陈明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