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063号
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金凤中小企业创业基地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692000。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蝶,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59024C。
法定代表人:林燕。
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137000元的景观设施。于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岗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被告欠款金额为50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
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岗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各一份。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137000元的景观设施;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定金2万元,待原告将产品供货到场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于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岗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再向被告销售总价47000元的全实木岗亭一个。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载明:双方合同项下的产品已于2014年4月30日按合同要求全部供货、安装并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为184000元,已付款13400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岗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确认于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供货、安装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产品供货到场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显系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按合同要求全部供货、安装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以剩余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过,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以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50000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好意达环境艺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祯莲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 铜
书 记 员  张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