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

法定代表人:史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宝桐路**iv>

法定代表人:李世渝,该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宝桐路**附**圣湖天域**24-1iv>

诉讼代表人:叶栋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宝桐路**附**圣湖天域**23-1v>

法定代表人:林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林锋,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锦湖路****15-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锦湖路****10-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吴育建,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渝**锦湖路****10-2/div>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渝北区住建委)、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锋、***、吴育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源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丰源小贷公司对案涉8-1、9-1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渝**住建委并非消费者购房人,依法不能对抗丰源小贷公司的抵押权。一审判决错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扩大适用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情形,损害了丰源小贷公司的抵押权,突破了抵押权优先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了适用规则的情形下,仍未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渝**住建委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但二审判决认为“丰源小贷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渝北区住建委未履行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等配合义务而导致房地产权证未能办理,故应认定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渝北区住建委的原因”,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在2010年6月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2011年2月9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间的7个半月内,案涉房屋并无办理产权证的外部障碍,渝北区住建委是否在此期间及时提交了办证所需资料,履行了办证配合义务,是否催促办证,都是渝北区住建委的自主行为,丰源小贷公司无从知晓,应当由渝北区住建委证明该部分事实,而原审判决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丰源小贷公司,违背了公平原则。(三)渝北区住建委办证不能系其主观过错所致。案涉房屋于2008年8月21日便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至2011年2月9日案涉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案涉房屋均不存在办证障碍,渝北区住建委未及时履行申请办证义务。在2011年2月9日后,虽因抵押登记而存在阶段性办证障碍,但案涉房屋曾经4次被抵押权人解除抵押登记,渝北区住建委有多次机会排除障碍或阻却新障碍发生的情况下,均未积极采取措施,导致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四)一审、二审判决书还存在如下不应有的错误:1.二审判决书在诉讼当事人信息中漏列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一审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判决,该款规定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3.一审判决书对于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范围多处错误表述为“丰源小贷公司对4-1等十套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渝北区住建委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华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丰源小贷公司应暂停主张担保债权。综上,请求驳回丰源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源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010年6月18日华辰公司与渝北区住建委就4-1、8-1、9-1、10-1、11-1、12-1六套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从2010年6月18日到2011年1月18日华辰公司将房屋所有权分割登记于自己名下,虽有七个月的时间可供办理权属登记,但该期间并未明显超出合理办证时间范围,且渝北区住建委系配合办理权属登记一方,不能以七个月未办理登记即认定系因渝北区住建委原因造成。而从2011年2月9日起,案涉房屋便多次被华辰公司设立抵押权,致使房屋不能及时登记至渝北区住建委名下,其过错在于华辰公司,不在于渝北区住建委。综上,案涉房屋未能登记至渝北区住建委名下并非因渝北区自身原因所致。

其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确不属于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情形。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华辰,华辰公司与渝**住建委的住所地位于同**楼,案涉房屋于2008年7月即交付渝**住建委区住建委于2009年进场装修,2010年迁入办公至今,而丰源小贷公司的抵押权设定于2015年5月27日,在渝北区住建委入住办公多年后。丰源小贷公司只需简单调查就能知晓案涉房屋的销售及占有使用情况,但其作为专业从事小额贷款的企业,却未就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予以核查,在渝北区住建委入住办公多年后设立担保物权,理应承担交易风险。原审判决认定渝北区住建委对案涉8-1、9-1号房屋的权利可以排除丰源小贷公司基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在案外人。二审判决关于“丰源小贷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渝北区住建委未履行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等配合义务而导致房地产权证未能办理,故应认定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渝北区住建委的原因”的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如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不在渝北区住建委并无不当。

此外,丰源小贷公司所主张二审判决在诉讼当事人信息中漏列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错误的问题属实,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两处错误及丰源小贷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文字错误都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丰源小贷公司据此主张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丰源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