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21041号之一
原告: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J4B3Q。
法定代表人:张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抒琳,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灿,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9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720T。
法定代表人:翁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30419W。
负责人:陈海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59024C。
法定代表人:林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天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47028C。
诉讼代表人:穆川,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维,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渝康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托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渝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抒琳、殷灿,原告重庆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姜昊,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秋,被告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婷、鲁天文,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翀、杨雄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渝康公司、重庆信托公司、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2204号裁决书;2、确认今朝公司对华辰公司不享有384192136.84元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二被告签订《工程价款清偿协议》,约定:华辰公司因华辰·财富广场”项目工程应支付今朝公司工程款1027877142.07元,已付款643685005.23元,欠付工程款384192136.84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重庆市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渝证字第350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9)渝证字第37123号《执行证书》。2019年8月1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对今朝公司、华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仲字第2204号裁决书,裁决:今朝公司对其承建的“华辰·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该工程的价款在华辰公司欠付今朝公司工程款384192136.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辰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今朝公司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确认今朝公司享有384192136.84元建设工程款债权。2020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撤销了(2019)渝证字第350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公证书已被撤销,该裁决书亦应撤销。另外,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系林锋,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而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才签订《工程价款清偿协议》,同时进行了公证并签订《仲裁协议》,2019年8月16日华辰公司就进入破产清算,以上过程足以说明二被告系在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支配下恶意虚构债权骗取的仲裁裁决书。经三原告核实,三原告在贷款给华辰公司的过程中根据华辰公司的指令已向今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82亿元,加上华辰公司自筹的7300万元资金,华辰公司实际向今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9.55亿元,即使根据二被告的结算金额1027877142.07元,华辰公司也只欠今朝公司几千万元,《工程价款清偿协议》中载明的尚欠384192136.84元明显是虚假的。三原告系被告华辰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三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以被告华辰公司为甲方、被告今朝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价款清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系“华辰·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该项目1#-6#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3年3月14日双方还签订了《“华辰·财富广场”精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增加了“华辰国际大酒店、商业门市、5号楼工装”等装饰工程,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双方就工程款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027877142.07元,已付款643685005.23元,欠付工程款384192136.84元,甲方在2019年7月25日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每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每月25日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190192136.81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甲方任一期未足额支付视为全部工程款到期,乙方有权主张立即全部支付工程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重庆市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渝证字第350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9)渝证字第37123号《执行证书》。2019年8月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今朝公司与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1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2019)渝仲字第2204号裁决书,裁决:今朝公司对其承建的“华辰·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该工程的价款在华辰公司欠付今朝公司工程款384192136.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仲裁费23万元由华辰公司承担。2020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撤销(2019)渝证字第350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撤回(2019)渝证字第37123号《执行证书》的决定。
2019年8月16日,本院根据重庆泓华典当有限公司等人的申请作出(2019)渝011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泓华典当有限公司等人对华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8日,本院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华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其后,三原告、被告今朝公司等人均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编制了《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确认:华润渝康公司享有87417356.5元担保债权,重庆信托公司享有614085882.71元担保债权,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享有295392391.64元担保债权,今朝公司享有384192136.84元建设工程款债权(另有27947581.31元购房款债权)。华润渝康公司、重庆信托公司、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对今朝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复核后维持了原债权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债权人因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而提起诉讼,应限定为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凡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无条件登记,债务人、债权人也无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只有管理人认为确有错误才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启动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撤销程序。具体到本案,原告请求确认的被告今朝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已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生效的(2019)渝仲字第2204号裁决书,三原告作为被告华辰公司的债权人无权提起撤销裁决书、确认债权的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
本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6642.67元予以退还原告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戢素荣
人民陪审员 张化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谢 茜
书记员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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