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姚建辉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永安镇永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勇,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必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机械公司)、***、张建勇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店建安公司)、杨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正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上诉人***、上诉人张建勇,被上诉人葛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熊文涛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正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葛店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宏正机械公司吊车租金8266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6月3日起算;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6月8日起算,直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先审结的(2020)湘0181民初1064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葛店建安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方,杨义系葛店建安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同时,本案两份《吊车租赁合同》也是在2020年6月23日在当地政府部门、公安机关等多方现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并盖章,足以证明葛店建安公司系案涉《吊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葛店建安公司辩称:1.宏正机械公司仅提供了加盖项目章的合同,但项目章并非葛店建安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合同上甲方位置也不存在任何主体的签字,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合同对葛店建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意思表示设立,但本案中葛店建安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宏正机械公司作出承租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接收宏正机械公司的设备,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应当通过其他案件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来判断本案的法律关系。3.宏正机械公司一审中自认与***、张建勇沟通事宜,受二人管理,且接受一审判决第一项,其主张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项目部并非葛店建安公司设立,且项目部未注册不具备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未成立。
***、张建勇共同辩称:应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勇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建勇共同上诉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张建勇系葛店建安公司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的工作人员,案涉租赁协议由葛店建安公司负责人张铸、王乐进行确认并盖葛店建安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因此,***、张建勇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而应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协议的合同责任。
宏正机械公司辩称:张建勇、***到葛店建安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提供吊车等设备,并由葛店建安公司进行直接管理,鉴于张建勇、***与葛店建安公司以及杨义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故为保障宏正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由张建勇、***以及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建勇、***与葛店建安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承担各自的责任。
葛店建安公司辩称:1.张建勇、***并未针对葛店建安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葛店建安公司不应基于二人的上诉承担任何责任;2.葛店建安公司与张建勇、***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委托二人承租设备,二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受湖南兴营建筑公司委派到惠科项目,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或由其委托人承担。
杨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正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义、***、张建勇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1466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26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葛店建安公司对涉案租金、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杨义、***、张建勇、葛店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正机械公司经***、张建勇介绍,在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工地提供吊车出租业务。经宏正机械公司与***、张建勇约定,20吨小吊车月租金为26000元,50吨吊车月租金为48000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宏正机械公司入场进行吊车施工。宏正机械公司施工完毕后,***、张建勇于2020年7月23日共同向宏正机械公司出具《吊车租赁结算证明》1份,根据该结算证明记载:“葛店建安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部因工作需要,租赁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车贰台(2台)。20T壹台,2020.4.21号进场,月租26000.00/台,结止至2020.5.30,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34666)。50T壹台,2020.5.25号进场,月租费48000/台,结止至6.24号,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注:50T吊车从2020.6.24号起-2020.7.20号止,因现场无人安排吊车作业,也没有要求我吊车退场,零星还在配合施工队伍进行作业,要求公司对吊车租赁费用协商解决。证明人:***189××××****张建勇152××××****。2020.7.23号”。
另,根据***向宏正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身份证号码43012219********。2020.4月-2020.6.30号在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部建设工地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两台吊车在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部建设工地作业,其中20吨吊车在工地上的时间:2020.4.21号-2020.5.30号。50吨吊车在工地作业时间:2020.5.25号-2020.7.20号。为此,本人与同在该项目担任生产经理的张建勇于2020.7.23号共同向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手写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注明:本人受葛店建安公司授权人杨义委托,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所有事情由我全权负责)(终止时间:2020.6月)。证明人:***电话189××******”。
由于宏正机械公司没有收回吊车租金,经催问***、张建勇未果,宏正机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宏正机械公司称葛店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23日与宏正机械公司补签了两份《吊车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但不清楚具体盖章人员的姓名。两份《吊车租赁合同》的内容除施工机械名称、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两份《吊车租赁合同》抬头所列承租方(甲方)均为湖北鄂州葛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为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及签署时间。其中一份《吊车租赁合同》中载明施工机械名称为20吨吊车1台;施工内容和地点为惠科;租赁时间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30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备进出场费用26000元整;计收费标准26000元/月,没有满月按1000元/天计算,租赁费用按月付款,租赁时间每满一个月时,承租方在三天内汇入出租方指定账户。甲方退场当天结清所有月租金,如未结清乙方有权不退场,并每天按月租价的2%收取滞纳金等。另一份《吊车租赁合同》中载明施工机械名称为50吨吊车1台;施工内容和地点为惠科;租赁时间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备进出场费用48000元整;计收费标准48000元/月,没有满月按3000元/天计算,租赁费用按月付款,租赁时间每满一个月时,承租方在三天内汇入出租方指定账户。甲方退场当天结清所有月租金,如未结清乙方有权不退场,并每天按月租价的2%收取滞纳金等。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宏正机械公司提交的《吊车租赁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宏正机械公司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30日在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工地提供20吨吊车出租业务,并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在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工地提供50吨吊车出租业务,租赁费用合计82666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自2020年6月24日起,现场无人安排吊车作业,故宏正机械公司主张2020年6月24日之后的50吨吊车租赁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涉案吊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从合同签订及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宏正机械公司经***、张建勇介绍入场提供吊车出租业务,并与其约定租赁单价、办理结算,宏正机械公司亦向***、张建勇催问涉案租金,故***、张建勇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基本特征。其次,虽然补签的《吊车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但没有经手人签字确认,宏正机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盖该印章的人员姓名,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盖章人员与***、张建勇、杨义及葛店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此系宏正机械公司举证不能所致,且***、张建勇、杨义及葛店建安公司均未追认,故该两份《吊车租赁合同》因主体存在瑕疵导致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足以认定杨义或葛店建安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再次,虽然《吊车租赁结算证明》记载承租方为“葛店建安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受葛店建安公司授权人杨义委托,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所有事项,而张建勇为项目生产经理,但***、张建勇及杨义均未到庭,葛店建安公司又不认可,宏正机械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仅可认定***、张建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对于宏正机械公司主张***、张建勇支付租金826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宏正机械公司主张杨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以及主张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张建勇承担责任后,其可依据相关约定向其他民事主体另行主张。关于宏正机械公司主张滞纳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虽然宏正机械公司与***、张建勇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张建勇没有及时付款,客观上给宏正机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张建勇应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0%标准向宏正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宏正机械公司和葛店建安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杨义、***、张建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宏正机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车租金82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2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张建勇共同负担1800元,由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欠薪情况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户口簿,真实、合法,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1.本院已生效的(2021)湘01民终79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长沙惠科项目的总包方,葛店建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分包方,杨义系葛店建安公司涉案项目的代理人。2.***与葛店建安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同意在葛店建安公司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研发楼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6000元/月,工资由杨义定夺。《劳动合同》盖有葛店建安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2021年1月5日,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姚鹏账户(系***儿子)33000元,留言:付鄂州葛店工人工资。3.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研发楼项目人员工资表载明:***,项目经理,基本工资16000元/月;张建勇,现场负责人,基本工资15000元/月.4.反映企业欠薪情况登记表载明:被反映单位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负责人彭必全;其他联系人杨义;***,项目经理,未付工资48834元;张建勇,现场负责,未付工资1606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从本案现有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欠薪情况登记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张建勇系受葛店建安公司授权人杨义聘请,负责长沙惠科研发楼项目相关工作。其次,葛店建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分包方,杨义系葛店建安公司涉案项目的代理人,宏正机械公司经***、张建勇介绍入场提供吊车出租业务,并与其约定租赁单价、办理结算,补签的《吊车租赁合同》中亦加盖了“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再次,根据宏正机械公司提供的《吊车租赁结算证明》,可以证实葛店建安公司系宏正机械公司提供的吊车的实际使用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宏正机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葛店建安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而***、张建勇作为葛店建安公司员工,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承租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因葛店建安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客观上给宏正机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葛店建安公司应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0%标准向宏正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宏正机械公司、***、张建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车租金82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2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0元,长沙市宏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桅
审 判 员  潘 威
审 判 员  程 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思明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