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754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彭必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葛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熊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593元及后期租金;3、判令被告返还钢架管1885米、扣件300套、70顶托60根;若不能返还,则赔偿306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24日的违约金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泰丰租赁部”)与葛店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器材租金、成本价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丰租赁部向葛店建筑公司的施工地点发送建筑器材,但至今葛店建筑公司未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6月7日,葛店建筑公司共计欠付租金19593元。2021年6月24日,泰丰租赁部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受让,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葛店建筑公司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基础。且原告作为受让人仅能受让金钱之债,不能代真正合同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到的人员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泰丰租赁部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泰丰租赁部向葛店建筑公司在长沙惠科项目施工处发送了钢架管1885米、顶托60根、扣件300套,但葛店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器材。后泰丰租赁部将对葛店建筑公司的债权于2021年6月24日转让给原告,双方由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违约金赔偿元,现甲方将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泰丰租赁部未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葛店建筑公司,后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手机号码为177××××3182、133××××1648的联系人发送了案涉债权转让的短信,其提交的证据表明未收到短信回复。另,原告标明手机号码为177××××3182的名称为“张佳利葛店公司负责人”,标明133××××1648的名称为“杨忠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手机号码177××××3182、133××××1648的使用人具体身份,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佳利与杨忠跃在葛店建筑公司的具体职能,且177××××3182、133××××1648的使用人未针对原告发送的受让债权的短信进行回复,无法证实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再加上,案涉债权数额并不明确,债权转让亦未注明具体数额,且属于无偿转让,其与正常的债权转让交易习惯不符,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若原债权人本意不希望获得该债权对价,即可采取消极的方式放弃债权,不必要通过债权转让后进行诉讼,因此无论从债权转让的形式上考量,还是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探究,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支持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玲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