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彭必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幸,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店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店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181民初1047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与葛店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葛店建安公司未在任何时间、地点作出与***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李卫明的施工队情况,葛店建安公司不知情。(二)杨义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3905号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三)李卫明班组并不属于杨义委托的施工队,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事项属于杨义的承包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李卫明班组由杨义组织施工缺乏证据证明。(四)案涉工资表和记工本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形式存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查证属实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工资表是谁制作,未查明原件持有人易建伏的身份及其与***、李卫明的关系,未查明刘样舟的身份及其与***、李卫明的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从意思表示的角度,***与葛店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二)杨义是惠科项目室外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义、文智联无权代表葛店建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葛店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提供的证据无法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缺乏法律依据。***陈述相关事实不清,其所举证据工资表、记事本未经实际施工人杨义或葛店建安公司认可,且工资表上存在虚假记载,证据记载内容相互矛盾,相关签字人员、原件持有人员身份不明。(四)一审法院以资质借用下,葛店建安公司未尽监管义务认定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是否对项目进行监管不涉及***的权利义务,且未对项目进行监管并不是资质出借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
***辩称:一、杨义系葛店建安公司在长沙惠科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文智联系杨义聘请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者,葛店建安公司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文智联代表其公司负责长沙惠科项目的现场管理。二、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终7967号、3905号案件能够印证“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的存在,且该项目章由杨义和文智联使用。三、《工资表》有文智联签字,加盖葛店建安公司长沙惠科项目章,虽然《工资表》中存在部分人员工资较高的内容,但不同工种的工作内容不同,劳务报酬存在差异是正常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工资较高的实施并不能成为否定《工资表》真实、合法的理由。四、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终7967号、3905号案件中所涉工程施工时间与***提供劳务的时间并不重叠,且这两个案件也不能证实工程完工时间。葛店建安公司以该两案件来推断***未提供劳务是错误的。五、***在一审中提交的记功本来源于案外人李卫明,***是李卫明喊到葛店建安公司的工地上做事的,李卫明以“流水账”的方式记录其喊到工地上做事人员的做工时间,符合一般农民工记录自己工作时间的记录方式,且记功本中所记载的***工作时间与《工资表》是完全一致的。六、葛店建安公司承建长沙惠科项目,之所以引发系列问题,是其内部管理原因所致。葛店建安公司称杨义私刻其项目章,但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也未通过任何的民事或刑事等法律手段向杨义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葛店建安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工资2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金额2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诉讼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惠科光电有限公司将其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室外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葛店建安公司,并由杨义作为葛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室外工程)。杨义为组织工程施工,聘请文智联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2020年6月26日,文智联在《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人员2.25—3.25工资表》(共2页、以下简称工资表)上第二页末尾空白处载明“以上人员情况属实,敬请杨总定夺”并签名。该工资表序号35内容为:“姓名***出勤天数9天基本工资2520元加班13小时加班工资455元小计2975元实际应发工资2975元”。由于***未获得上述工资,***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上述工资表上加盖了“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工资表第二页加盖的印章上有“情况属实刘样舟4.25”的字样;根据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发放账户,序号31—36的工资均全部发放至工头李卫明的账户。诉讼中,***陈述该工资表是由当时工地上的会计叶芳统计制作的、原件由提供劳务一方的管理人员易建伏持有保管,工资表上的项目章是由文智联加盖的,刘样舟是劳务人员一方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其系应文智联的要求在文智联加盖的项目章上写下了“情况属实”并签名,刘样舟签名的实际日期为2020年6月26日;葛店建安公司则认为根据文智联签名及项目章加盖的位置,项目章不应是文智联加盖的。2、***陈述其是工头李卫明叫到惠科工地上去做事的,是在室外做埋管等杂事,关于具体做工时间,其自己计了工,工头李卫明也计了工。诉讼中,***补充提交了《记工本》1本,并称该记工本是李卫明的计工本,其自己的记工本已经无法找到。根据该记工本的相关记录,***在惠科工地上做工的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3日共9天,其中3月15日加班4小时、3月16日加班4小时、3月19日加班1小时、3月20日加班4小时,共计加班13小时。葛店建安公司对该计工本不予认可。3、工资表上记载的序号1姓名为聂江斌,出勤天数26天,实际应发工资15000元。经查,聂江斌系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工资表上记载的人员中有部分人员的日工资标准为500多元、1000多元。葛店建安公司称该工资表系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通过项目从葛店建安公司处拿钱而制作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予认可。4、葛店建安公司未直接或间接向***支付过劳务工资。
诉讼中,葛店建安公司称涉案工程系由杨义挂靠葛店建安公司公司承包的,杨义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葛店建安公司称其从未设立过长沙惠科项目部,亦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项目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为证实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作为证据。关于该工资表的证明效力问题。虽然葛店建安公司主张工资表上加盖的项目章并非葛店建安公司刻制或葛店建安公司授权刻制,持章人亦非葛店建安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对葛店建安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杨义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文智联在工资表上签名是实,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文智联在工资表上书写的“以上人员情况属实,敬请杨总定夺”内容中的“杨总”应为杨义,虽然此后杨义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名,但杨义未签名确认亦不能等同于对该工资表的否认,故认为该工资表因有文智联的签名而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同时因无法查实工资表上加盖的项目章的来源及持章人究竟系何人,该工资表亦不能作为认定务工事实的唯一证据,工资表中所列人员在依据工资表主张劳务工资时,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计工本,***陈述该计工本是工头李卫明的记工本,虽然葛店建安公司对该计工本不予认可,但从记工本的内容来看,记工本上关于***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的记录与工资表中***的数据相符,且由工头以简易记工方式记录由其邀集而来的劳务人员的做工情况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上劳务工人记工的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资表中部分内容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但结合***提交的记工本,***在杨义作为葛店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承包的惠科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从保障农民工权益出发,对***在涉案工地上进行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葛店建安公司称涉案工程系由杨义挂靠葛店建安公司承包的、杨义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即使葛店建安公司关于其与杨义之间系挂靠关系、杨义系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属实,但葛店建安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民事主体,同意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杨义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理应对被挂靠施工项目履行审慎监管义务。然,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葛店建安公司对涉案项目疏于监管,致使杨义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文智联在工资表上签名,***有理由相信其是在葛店建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葛店建安公司据此也应承担向***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至于葛店建安公司与杨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对***要求葛店建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9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葛店建安公司虽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但葛店建安公司应在***催付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起诉系以诉讼的途径向葛店建安公司催付,故葛店建安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确定。故对***请求的利息,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诉讼中,一审法院还注意到,涉案工资表中载明含***在内的几名工友的工资均发放至工头李卫明的账户,但李卫明作为工资代领人,其对被代领人的工资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在其没有收到代领的工资时,亦不需承担向被代领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故李卫明也无需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审理中,葛店建安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或无证据证实,或与本案处理无关,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葛店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2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葛店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工资表、计工本作为基本证据,经审查,该工资表和计工本内容较为详细,有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文智联的签字,记载的2975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内容无矛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支持。葛店建安公司系项目分包人,未尽管理义务,是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相应责任。葛店建安公司虽然提出上诉,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与案外人杨义系挂靠关系,即使该主张真实,亦应由其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用工明细,且该公司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对方。故葛店建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孟庚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康冰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