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彭必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彭丹,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义,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店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杨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1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店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和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一审未查明杨义与上诉人、涉案项目之间的关系,杨义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一审未查明应付租金、已付租金、尚欠租金等。4、***与杨义系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与上诉人无关,杨义、文智联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5、项目章并非公章,对上诉人无约束力。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店建安公司支付***租金(不含税)750599元;2.判令葛店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5059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惠科光电有限公司将其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室外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葛店建安公司。杨义作为葛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室外工程)。杨义为组织工程施工,聘请文智联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余延建为现场预结算的人员。***从事挖机设备出租,经文智联介绍,***承租雷敏、彭帅等人的设备在该项目上从事挖机、推土机、装载机及压路机出租进行道路施工。施工完成后,经余延建、文智联核对,并在挖机计时表、推土机计时表、装载机计时表及压路机计时表中加盖“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章),确认雷敏驾驶型号为山河360的挖机施工时长为68时50分,彭强驾驶型号为现代215的挖机施工时长为321时50分,刘涛驾驶型号为山河365的挖机施工时长为67时,张路驾驶型号为山河360的挖机施工时长为57时20分,于凯明驾驶型号为山河360的挖机施工时长为95时20分,彭帅驾驶型号为山河360的挖机施工时长为273时55分,董文强驾驶型号为三一215的挖机施工时长为232时50分,彭丹驾驶型号为山河210的挖机施工时长为384时,彭磊驾驶型号为加藤820-2、加藤820-3的挖机施工时长为348时5分,李献驾驶型号为820-R的挖机施工时长为134时50分,董文伏驾驶型号为神刚210的挖机施工时长为52时30分,雷科强驾驶型号为山河230的挖机施工时长为98时10分,黄刚驾驶推土机施工时长为256时10分,刘波驾驶推土机施工时长为94时10分,章德贤驾驶装载机施工时长为300时10分,邹敬祝驾驶装载机施工时长为27时,雷瑶驾驶压路机施工时长为142时40分,胡中华驾驶压路机1号、压路机2号施工时长合计228时55分。2020年6月23日,杨义聘请的张佳利对***及其下属人员施工时长、单价进行了核对,确认机械施工总金额为1055581元、汽运土费用为49320元,合计1104901元,核减已付款200000元,尚余904901元,并加盖“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2020年6月26日,经***与文智联结算,由文智联制作《彭丹2019年机械总结算》,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彭丹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总计产生机械台班费用合计1104901元,彭丹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总计收款1674100元,其中付盛嘉1200000元、自购石头112411元、另计购买7387元,剩余354302元全部并入机械费用。1104901元-354302元=750599元,还应支付余额750599元。结算人:文智联2020.6.26,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注明“同意以上金额结算,所述内容属实”。杨义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并注明“以上结算如有差异,核实后双方协商解决”。由于涉案工程拖欠剩余款项,杨义作为葛店建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以葛店建安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未支付款项达成以下协议,并承诺按以下节点支付后期款项。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不含税总额为1104901元,现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不含税金额354302元,未支付不含税金额为750599元。甲乙双方约定,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未结设备租赁费用(不含税)等。***在该付款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杨义在该付款协议尾部甲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付款协议签订后,由于付款方未履行义务,***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1.葛店建安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本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必全,授权委托我公司杨义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第六代柔性有源矩阵有机发光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部对涉及物资的领用、调拨、对账等业务进行签字确认,由杨义在上述授权范围签字的所有文书,我公司均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代理期限为签署代理人发生第一次起至本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承租雷敏等人的挖机、推土机、装载机及压路机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其租金费用均由***支付,故***有权就雷敏等人驾驶挖机、推土机等建筑设备产生的租金一并对外主张权利,属于适格原告。葛店建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从合同签订及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从现有证据分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葛店建安公司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项目,杨义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而***根据杨义聘请的文智联介绍,进场组织他人提供挖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出租,且挖机计时表、推土机计时表、装载机计时表、压路机计时表及分项租金费用明细表中均加盖了项目章。其次,文智联经手与***结算后,制作的《彭丹2019年机械总结算》中载明的机械租赁费用与挖机计时表、推土机计时表、装载机计时表、压路机计时表及分项租金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一致,且杨义在该总结算单上签字,并与***达成了付款协议。综上分析,***有理由相信杨义具有代表葛店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的权利外观,且***已尽到了初步审查义务,故可认定杨义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葛店建安公司辩称杨义系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但葛店建安公司作为被借用方及杨义作为借用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葛店建安公司与杨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项目章系杨义私刻,但葛店建安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民事主体,同意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杨义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预见到杨义为完成施工任务而私刻项目公章对外开展业务的情形发生,理应对被挂靠施工项目履行审慎监管义务。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葛店建安公司对案涉项目疏于监管,致使杨义及项目其他人员使用项目章确认***的工作量、价款并办理结算,***有理由相信承租方系葛店建安公司,故葛店建安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杨义主张权利。综上,可以认定葛店建安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根据《彭丹2019年机械总结算》确认,***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总计产生机械台班费用合计1104901元。该总结算单不仅涉及与本案有关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且还涉及买卖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虽***认可收到杨义及其他人员支付的款项合计1674100元,但双方一致确认有1319798元系杨义支付的其他款项,仅有354302元用于抵偿所欠涉案租金。由于***以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总结算单中体现的因买卖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是否为1319798元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如当事人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业务往来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葛店建安公司未按照《彭丹2019年机械总结算》和《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外道路项目施工付款协议》确认的尚欠金额及付款期限履行义务,故对于***主张葛店建安公司支付租金75059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时的违约条款,但葛店建安公司未按照《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外道路项目施工付款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客观上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葛店建安公司自逾期付款次日起(即2020年8月1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葛店建安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均不予采纳。审理中,第三人杨义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750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0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5775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由***负担775元。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20)湘0181民初9143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杨义自认项目章未经上诉人授权刻制;(2020)湘0181民初9904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杨义自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两份庭审笔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长沙惠科项目的总包方,葛店建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分包方,杨义系葛店建安公司涉案项目的代理人。杨义以葛店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成立了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关系,涉案项目挖机计时表、推土机计时表、装载机计时表等均加盖葛店建安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涉案材料也实际用于涉案项目。虽然授权委托书系葛店建安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葛店建安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承租方系葛店建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租金的问题。2020年6月26日,***与涉案项目项目部人员文智联结算,确认应支付余额750599元。杨义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并捺手印,同时注明“以上结算如有差异,核实后双方协商解决”。同日,杨义以葛店建安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在浏阳经开区社会事业协调中心、永安派出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见证下,就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未支付款项达成以下协议,并承诺按以下节点支付后期款项。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不含税总额为1104901元,现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不含税金额354302元,未支付不含税金额为750599元。甲乙双方约定,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未结设备租赁费用(不含税)等。***在该付款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杨义在该付款协议尾部甲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由于葛店建安公司未按照上述结算单和付款协议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支持***要求葛店建安公司支付租金75059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通过法院专递邮件送达给当事人,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葛店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306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武
审 判 员 闵俊伟
审 判 员 龙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勰
书 记 员 李 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