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06919510W。
法定代表人:彭必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惠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QRUNH2D。
法定代表人:杭井强。
原审被告(追加):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齐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民,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杨义,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长沙惠科光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外新增工程系与主合同工程一起履行,属同一事由,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双方签订《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后,上诉人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路面施工12980平方外,葛店建安公司的负责人杨义为了抢工期,在合同外给上诉人新增了工程量。并就新增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四项为买卖、劳务关系不属于审查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承包的路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于2020年1月23日交付给葛店建安公司,且葛店建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如今该道路已经交付使用,保修期限应当从2020年1月23日起算,一年保修期已经届满。二、慧科光电系非法分包,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长沙惠科光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朱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是中和单价,按工程量计算,包含了人工费。2、合同第9条清理施工现场是上诉人的,垃圾清理费不应另行主张。3、第二次庭审笔录自认支付过任何款项,无代付请过。上诉人代为采购了青石,是杨毅直接采购。4、质保期未起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长沙惠科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上诉人诉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付系拖欠支付的意思,答辩人已经向总包方支付了工程款6308万元,占合同总价79.85%,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合同价款的行为。上诉款项的支付证据已被一审法院采纳。
上诉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撤销(2020)湘0181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之前未提前告知上诉人合议庭成员。一审法院将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杨义与葛店建安公司、案涉项目之间的关系,杨义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杨义接受葛店建安公司的委托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忽视已知事实,未认定杨义与葛店建安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但事实上杨义自认且(2020)湘0181民初9143号案件的庭审已经查明,杨义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未经授权即私自刻制未备案的项目章,对公司无约束力。(二)一审法院未准许杨义的鉴定申请,导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查清,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也未查清。(三)暂不论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未扣除杨义代为采购材料款,导致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从意思表示角度看,***、***与杨义系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约束二人,与葛店建安公司无关。(二)杨义、文智联无权代表葛店建安公司,葛店建安公司不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三)项目章并非公章,不必然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律效果。持章人并非葛店建安公司授权主体;项目章对葛店建安公司无约束力。(四)杨义、文智联、张佳利等人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以资质挂靠下,葛店建安公司未尽监管义务认定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裁定将本案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组织双方进行了二次审理并在审理中告知了双方合议庭成员,被答辩人在二次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本案中答辩人提交了合同结算单,充分证明了涉案的工程量,证据确凿,因杨义一直未到庭故一审法院依法向杨义电话核实工程量,电话并非作为证据使用不需要进行质证。三、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葛店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杨义系葛店建安公司全权代表,有权处理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四、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答辩人施工结束后即将其移交给被答辩人,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被答辩人未提出初步质量问题证据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质量鉴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杨义系被答辩人任命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受被答辩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因此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的合同应当视为履职行为,被答辩人为合同主体。
中建八局答辩陈:我公司合法分包给被葛店建安公司,该分包合法有效。我方支付了工程款义务。
杨义未发表答辩意见。
***、***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判令葛店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2.判令葛店建安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13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其中10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违约金为5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葛店建安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惠科光电公司承担;4.***、***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由葛店建安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惠科光电公司承担;5.惠科光电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对葛店建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律师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科光电公司将其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室外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葛店建安公司。杨义作为葛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室外工程)。杨义为组织工程施工,聘请文智联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余延建为现场预结算的人员。2020年1月10日,第三人杨义以葛店建安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长沙惠科室外道路25cm厚级配碎石、道路检测碾压、20cm厚水泥稳定砂石层、20cm厚混凝土面层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总工期为4天;以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价以清单报价为准;本工程首先由乙方负责垫资施工,待工程竣工,甲方在2020年1月18日支付乙方人民币400000元,乙方验收后,由甲方在7天内支付乙方总承包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保修期为1年(因甲方路基质量问题导致路面开裂或下沉,乙方概不负责);增加工程变更增加造价按定额上调8%计取,不含工程资料费用等。杨义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鄂州市葛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根据《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所附《报价表》载明:1.25cm厚级配碎石项目,工程量12000㎡,综合单价91.61元/㎡(包括人工费10.25元/㎡、机械费15.36元/㎡、材料费66元/㎡);2.道路检测碾压项目,工程量12000㎡,综合单价2.1元/㎡;3.20cm厚水泥稳定砂石层项目,工程量12000㎡,综合单价106.8元/㎡(包括人工费9.15元/㎡、机械费12.15元/㎡、材料费85.5元/㎡);4.20cm厚混凝土面层项目,工程量12000㎡,综合单价15元/㎡。杨义在该报价表右下方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此单价”。***、***亦在该报价表下方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于2020年1月11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月23日完成了长沙惠科室外道路25cm厚级配碎石、道路检测碾压、20cm厚水泥稳定砂石层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20cm厚混凝土面层项目未进行施工。2020年4月17日,杨义通过其父亲杨正华的银行账户向***转账付款100000元。2020年5月份,张佳利在涉案《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专用章”。2020年5月13日,葛店建安公司向***转账汇款500000元(付款账户名称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付款备注“西线北线马路进度款”。此外,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向***、***垫付民工工资款100000元。2020年6月23日,经***与文智联、余延建核对,并制作《***班组》核算表,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2980㎡,杨义也在该核算表中签字确认。同日,文智联向***、***出具《***班组》总价款结算单1张,根据该结算单记载:***班组路面施工工程款2663496元(12980㎡×205.2元/㎡)、水泥管道计时工工资85100元、春节期间抽水计时工工资16500元、春节期间清扫托运垃圾500元、石头换填抛土3240.9吨,杨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20年6月26日,***与杨义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的换填青石部分不按定额计价再上浮8%计算,以双方的协商价138元/吨包工包料包机械计算。总结算金额为叁佰贰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元零贰角(3212840.2),扣除质保金和材料余款以及居间人张文辉费用后,总结算金额为叁佰元整(3000000),甲方已支付乙方柒拾万元整(700000),还剩尾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尾款于2020年7月底之前付清。”杨义在《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在该补充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同日,***、***制作《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外道路项目施工付款协议》,载明甲方为葛店建安公司,乙方为***、***。该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道路工程及调工工资款不含税总额为300万元,现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不含税金额70万元,未支付不含税金额为23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剩余未结工程款合计230万元(不含税),分两次进行支付:第一次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15日,甲方应支付不含税金额为130万元;第二次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甲方应支付不含税金额为100万元;甲方若不能按照协议和法律规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1日,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总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主张债权及违约金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杨义在付款协议尾部甲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在付款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
由于工程款尚未收回,***、***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葛店建安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本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必全,授权委托我公司杨义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第六代柔性有源矩阵有机发光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部对涉及物资的领用、调拨、对账等业务进行签字确认,由杨义在上述授权范围签字的所有文书,我公司均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代理期限为签署代理人发生第一次起至本工程结算完成之日止”。2.诉讼中,第三人杨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施工的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用去律师费25000元。4.经一审法院与杨义电话核实,杨义对***、***工程量不持异议,对计算单价存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葛店建安公司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处分包长沙惠科项目室外道路工程后,杨义经手以葛店建安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从合同签订及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承包合同抬头甲方为葛店建安公司,合同尾部由涉案项目负责人杨义签字,并加盖了“鄂州市葛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惠科项目部”印章。虽然加盖的印章中公司名称“电”字有误,但该印章系杨义所盖,也是杨义持有该印章开展项目上的业务。其次,合同签订后,葛店建安公司亦向***、***转账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葛店建安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即便项目章系杨义私刻,***、***也有理由相信杨义具有代表葛店建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外观,且***、***已尽到了初步审查义务,故可认定杨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葛店建安公司辩称杨义系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但葛店建安公司作为被借用方及杨义作为借用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葛店建安公司与杨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葛店建安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民事主体,同意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杨义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预见到杨义为完成施工任务而私刻项目公章对外开展业务的情形发生,理应对被挂靠施工项目履行审慎监管义务。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葛店建安公司对案涉项目疏于监管,致使杨义使用项目章确认***、***的工作量,***、***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葛店建安公司,故葛店建安公司也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可以认定葛店建安公司为涉案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至于葛店建安公司与杨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尚欠工程款认定问题。根据***与文智联、余延建核对后制作的《***班组》核算表及文智联向***、***出具的《***班组》总价款结算单中均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2980㎡,杨义均在上述核算表和总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经一审法院电话核实,杨义也认可工程量为12980㎡,故一审法院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为12980㎡。根据《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所附的报价单及***、***所做的道路施工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施工项目单价合计200.51元/㎡。因此,***、***施工的道路工程价款合计2602620元(以下金额均四舍五入至元),核减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后,葛店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1902620元。由于***、***提交的《***班组》总价款结算单不仅涉及与本案有关的合同范围内道路施工内容,而且还涉及合同外的换填青石采购、为有关水泥管道提供劳务及春节期间抽水、清扫托运垃圾提供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现***、***仅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且买卖、劳务等法律关系内容,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范畴,故对于总结算单中体现的因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如当事人对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业务往来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但由于葛店建安公司中途退出长沙惠科项目,并与***、***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故葛店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基于双方在《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30131元,葛店建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7248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虽然葛店建安公司没有按照《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但***、***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从葛店建安公司处承包道路施工工程,致使双方签订的《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自身存在过错,因工程款未收回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律师费应由***、***自行承担,故对于***、***主张葛店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惠科光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作为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室外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葛店建安公司施工,且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并非《长沙惠科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惠科光电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惠科光电公司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主张惠科光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审理中,第三人杨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施工的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由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道路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杨义也没有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故对于杨义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若***、***施工的道路工程确有质量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和葛店建安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第三人杨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对于***、***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合计17724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52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0元,由***、***共同负担6652元。
二审期间,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杨义借用其名义承接项目。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上诉人承包项目的时候,杨义是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并且杨义向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为不同案件合同方不能够套用其他的程序,而且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店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对本案实际施工人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未准许杨义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4、杨义代为采购的材料款是否应予扣除;5、一审法院认定杨义构成表见代理,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6、合同为新增工程是否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7、案涉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8、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9、长沙慧科光电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为简易程序案件,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2020)向0181民初1048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上诉人葛店建安公司邮寄了民事裁定书,该文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葛店建安公司前台,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未违反该法定程序,对葛店建安公司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一审法院通过电话与杨义确认工程量的问题,本案杨义已经与***、***结算工程量,该结算依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电话核实该工程量是杨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后一审法院为了确认案件工程量所做的辅助性事实认定,该电话记录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葛店建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该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杨义作为葛店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建八局签订《分包合同》后,杨义为组织施工,后杨义以葛店建安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长沙慧科施工承包合同》,且经杨义确认对***、***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葛店建安公司以其第六项目部名义通过其公账户向***、***支付过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且葛店建安公司对此事实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案涉工程量经杨义与***、***进行了确认,然案涉项目虽然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是由于葛店建安公司中途退出长沙慧科项目,该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的过错并不是***、***所造成,且杨义虽然申请鉴定,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的初步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杨义代购的材料款的问题,杨义并未参与庭审,未对该材料款提出过诉讼主张,如果杨义有确认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另行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予以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五:杨义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与***、***出具了葛店建安公司向中建八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杨义为公司代理人,且葛店建安公司慧科项目部公章为杨义出具,且葛店建安公司实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上述事实可以使得***、***相信杨义具有代理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葛店建安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六:***、***主张案涉项目有新增项目,其提交的《***班组》总价款结算单不仅涉及合同内施工项目,还包括合同外劳务项目与青石采购、清运垃圾等项目,该买卖合同与劳务分包项目,该项目亦不属于合同内约定项目,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七:《长沙慧科施工合同》载明:合同总公款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后,保修期满一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而案涉项目虽然办理竣工验收,但是由于葛店建安公司中途已经退出长沙慧科项目,并与***、***进行了结算,现要求工程项目办理验收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基于葛店建安公司与***、***已经于2020年6月26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与《付款协议》,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转移占有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鉴于双方约定质保金退还期限为一年,故***、***主张退还本案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八: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作为总项目总承包方将项目转包给具有资质的葛店建安公司,其行为并未违法相关法律与法规的规定,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合同约定或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并非《长沙慧科施工合同》相对方,故双方并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而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并无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存在,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九:***、***未能举证证明,慧科光电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慧科光电存在欠付的事实,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合计19026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52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52元,由***、***共同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2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52元,由***、***共同负担5000元。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姚贤辅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