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441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06919510W。
法定代表人:彭必全。
第三人:杨义,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诉称,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与中建八局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及工程量为准承包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工程(位于浏阳市高新区),协议第4条同时约定原告提供400万元资金用于被告发放民工工资及材料备用款,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2020年5月11日、13日,原告按约分两次向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就相关工程项目与原告进行合作,上述400万元工程借款到期后也并未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问。虽被告项目经理、协议签约代表即第三人杨义承诺归还工程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任一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借款4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4488.89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还款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自2020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杨义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程合作协议”,但合同条款并不涉及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相关内容,反而约定原告向杨义出借400万元,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偿还“借款”。同时,原告并非惠科项目的施工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但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400万元明确表述为“借款”。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浏阳,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