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5712号
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诉被告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告芝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被告奥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谭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友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奥菱公司就“恩施商会大厦项目”购买电梯与原告芝友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编号为:ZY-15001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共31台,后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变更协议》将购买电梯总数改为30台,合同总价为577299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第二期:到货前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60%;第三期:货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来函要求交付了6台电梯(编号:126-131,6台电梯总价为1159350元)。之后,被告始终不要求原告进行余下24台电梯的排产,并就前述24台电梯与案外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对于原告已交付的6台电梯尚余1188元款项未支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六台电梯的剩余款项118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0.6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其后按照11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擅自退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923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后,原告芝友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变更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的同时一并解除《电梯变更协议》,其余与原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奥菱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解除该合同的同时《电梯变更协议》也应当一并解除;2、答辩人尚有6台电梯款1188元未付属实,答辩人同意付清剩余1188元电梯款,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损失。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原告芝友公司(乙方)与被告奥菱公司(甲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恩施商会大厦项目”的东芝牌(TOSHIBA)电梯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编号为:ZY-15001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共31台,总价为5937550元。双方同意总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第二期:到货前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60%。第三期:货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机件预定出货日期为根据甲方的排产通知以及排产条件符合90天后。建筑物名称为恩施商会大厦,建筑物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市。在乙方从甲方处收到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款项后,所有权即刻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双方不得单方以任何方式变更或修改本合同,但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后构成本合同的附件。2015年10月13日,原告芝友公司(乙方)与被告奥菱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协议》,将购买电梯总数改为30台,合同总价为577299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未载明事项以原合同为准。按照原合同和变更协议,26#至31#电梯款为1159350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奥菱公司向原告芝友公司付款400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奥菱公司向原告芝友公司付款758162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奥菱公司向原告芝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已按照合同支付了26#至31#电梯款,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发货。后原告芝友公司安排生产发货,并向被告奥菱公司交付了26#至31#的六台电梯。但是随电梯交付的合格证存在信息错误,项目名称、项目地址、用户名称、用户地址等均与合同不一致。被告奥菱公司曾多次就合格证问题向原告芝友公司发函。之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合格证进行了变更。
2016年6月17日,被告奥菱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买断)》,购买了被告奥菱公司与原告芝友公司《电梯销售合同》对应的恩施大厦项目剩余24台电梯。合同总价为3721300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奥菱公司向原告芝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后面的电梯甲方不要了”。后被告奥菱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10月22日,原告芝友公司诉讼来院,后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奥菱公司亦认可原告芝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芝友公司与被告奥菱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一、关于《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芝友公司提出解除《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奥菱公司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芝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为原告芝友公司按照被告奥菱公司要求,已经履行了26#至31#六台电梯的供货义务,被告奥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奥菱公司对差欠原告芝友公司已交付六台电梯的剩余款项1188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芝友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奥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0.6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其后按照11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芝友公司本身在交付电梯合格证时存在过错,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芝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芝友公司要求被告奥菱公司赔偿因违约擅自退货造成的损失89234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奥菱公司在未解除与原告芝友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情况下,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原合同项下同样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导致其与原告芝友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被告奥菱公司在2016年6月订立合同后,直至2016年10月才以“甲方不要了”的理由提出解除,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解除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奥菱公司因违约行为而获益的892340元(两份合同24台电梯的差额即原合同总额5772990元-已交付六台电梯款1159350元-新合同总额3721300元)。原告芝友公司系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在同等条件下,其进货金额应当不高于被告奥菱公司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订购金额。故被告奥菱公司可预见的原告芝友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合同差额892340元计取,对原告芝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电梯变更协议》;
二、被告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188元及违约金892340元,合计893528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