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
法定代表人: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诗绮,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改革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方芳,被上诉人芝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袁诗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芝友公司要求奥菱公司赔偿损失8923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系芝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电梯,导致奥菱公司与其订立《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之根本目的未能实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芝友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奥菱公司交付了6台电梯,其提交的电梯合格证将项目名称、、地址及开发商名称均标注错误致使电梯安装工程不能顺利通过特种设备验收,奥菱公司需要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进行电梯安装工程整改。奥菱公司事后了解到,芝友公司交付的电梯是此前未能成功出售给案外人的电梯,芝友公司“以旧充新”的商业经营行为有悖诚信经营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因奥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同样标的物买卖合同”,导致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实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因芝友公司交付的电梯合格证错误,没有及时纠正,经奥菱公司多次催促,芝友公司长期拖延拒不纠正。为避免因前述行为造成工期延误等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奥菱公司才于2016年6月15日与案外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恩施商会大厦”剩余24台电梯的销售合同。(三)一审判决在认定芝友公司交付电梯合格证时存在过错的基础上,又作出奥菱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解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结论,该两种事实认定互相矛盾,实属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奥菱公司与案外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所涉合同价款与案涉电梯买卖合同所涉合同价款的差额,是奥菱公司“因违约行为而获益”的金额,实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芝友公司从未举证其于何时生产制造完成了案涉《电梯变更协议》所载明的剩余24台电梯货物,即芝友公司从未基于奥菱公司要求退货而出现任何经济损失。芝友公司要求奥菱公司赔偿因退货而造成的损失89234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变更协议》,实属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解除原因是芝友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进行的法定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奥菱公司向芝友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没有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写明违约责任和对应的“预期可得利益”,而是在合同出现违约情形后请求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支持“预期可得利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奥菱公司另行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支付较少的货款不是基于对芝友公司实施的权益加害行为,而是基于案外人主观自愿给予奥菱公司的利润优惠,该案外人自愿给予奥菱公司的价格优惠不当然等同于芝友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
芝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合格证信息有误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小瑕疵,非芝友公司原因造成,并且可以修改,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奥菱公司却在6台电梯到货后短时间内即和其他厂家另行签订合同,导致芝友公司与奥菱公司余下合同内容无法继续履行,显然是利益驱使下的违反商业道德的违约行为。二、奥菱公司上诉称支持可得利益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可得利益有约定且实际获得可得利益,针对这一观点,芝友公司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违约损失赔偿包含可得利益损失规定明确,并不要求当事人事先约定。其次,芝友公司已举证证明奥菱公司已实际获得收益,与奥菱公司列举的获得更高收入属于完全相同的性质。奥菱公司称其违约后支付较少价款不是基于违约行为,而是基于案外人主观意愿给予的优惠,这一观点完全属于为逃避违约责任而强行做出的违反逻辑的解释。试问没有奥菱公司的违约行为,案外人那来的机会给予奥菱公司利润优惠。按照奥菱公司的逻辑,可以得出荒唐的结论。即只要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不是主动争取的,而是其他方自愿给的,这个违约就合理合法的,违约方获得的利益就是违约方该得的。
芝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芝友公司、奥菱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变更协议》;2.判令奥菱公司支付已交付六台电梯的剩余款项118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0.6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其后按照11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奥菱公司赔偿因违约擅自退货给芝友公司造成的损失8923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芝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芝友公司(乙方)与奥菱公司(甲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恩施商会大厦项目”的东芝牌(TOSHIBA)电梯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编号为:ZY-15001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共31台,总价为5937550元。双方同意总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第二期:到货前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60%。第三期:货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机件预定出货日期为根据甲方的排产通知以及排产条件符合90天后。建筑物名称为恩施商会大厦,建筑物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市。在乙方从甲方处收到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款项后,所有权即刻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双方不得单方以任何方式变更或修改本合同,但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后构成本合同的附件。2015年10月13日,芝友公司(乙方)与奥菱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协议》,将购买电梯总数改为30台,合同总价为577299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未载明事项以原合同为准。按照原合同和变更协议,26#至31#电梯款为1159350元。
2015年10月8日,奥菱公司向芝友公司付款4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奥菱公司向芝友公司付款758162元。2016年3月29日,奥菱公司向芝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已按照合同支付了26#至31#电梯款,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发货。后芝友公司安排生产发货,并向奥菱公司交付了26#至31#的六台电梯。但是随电梯交付的合格证存在信息错误,项目名称、项目地址、用户名称、用户地址等均与合同不一致。奥菱公司曾多次就合格证问题向芝友公司发函。之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合格证进行了变更。
2016年6月17日,奥菱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买断)》,购买了奥菱公司与芝友公司《电梯销售合同》对应的恩施大厦项目剩余24台电梯。合同总价为3721300元。
2016年10月17日,奥菱公司向芝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后面的电梯甲方不要了”。后奥菱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10月22日,芝友公司诉讼来院,后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奥菱公司亦认可芝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芝友公司与奥菱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一、关于《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芝友公司提出解除《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奥菱公司同意解除,故对芝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因为芝友公司按照奥菱公司要求,已经履行了26#至31#六台电梯的供货义务,奥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奥菱公司对差欠芝友公司已交付六台电梯的剩余款项1188元予以确认,故对芝友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奥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0.6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其后按照11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因为芝友公司本身在交付电梯合格证时存在过错,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芝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芝友公司要求奥菱公司赔偿因违约擅自退货造成的损失89234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奥菱公司在未解除与芝友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情况下,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原合同项下同样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导致其与芝友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奥菱公司在2016年6月订立合同后,直至2016年10月才以“甲方不要了”的理由提出解除,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解除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合同解除后,奥菱公司因违约行为而获益的892340元(两份合同24台电梯的差额即原合同总额5772990元-已交付六台电梯款1159350元-新合同总额3721300元)。芝友公司系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在同等条件下,其进货金额应当不高于奥菱公司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订购金额。故奥菱公司可预见的芝友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合同差额892340元计取,对芝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芝友公司与奥菱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电梯变更协议》;二、奥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芝友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188元及违约金892340元,合计893528元;三、驳回芝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芝友公司负担25元,由奥菱公司负担29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菱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恩施自治州好又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因电梯合格证问题,导致该项目商业楼无法进行验收。芝友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怀疑该函件奥菱公司针对本案诉讼要求开发商制作。芝友公司提交了授权书,拟证明芝友公司是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特约代理商,具有比一般客户更多的优惠。奥菱公司称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奥菱公司、芝友公司提交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菱公司与芝友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在奥菱公司支付6台电梯价款后,芝友公司已依约向奥菱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奥菱公司称芝友公司提交的电梯合格证载明项目名称、、地址等信息有误影响案涉工程项目的整体验收,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就此,本院认为,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均未明确项目地址、用户名称等内容,奥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芝友公司告知了电梯合格证应填写的项目地址、用户名称等信息。奥菱公司向芝友公司发函称电梯安装验收应在2016年9月完成,芝友公司于2016年4月交付电梯,此时距离9月份还有5个月时间,奥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芝友公司反映电梯合格证信息有误,要求其修改,而是于2016年6月径行与案外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原合同项下同样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芝友公司已向奥菱公司交付电梯,提交电梯合格证并非供货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电梯合格证载明信息有误,可以进行修改。在芝友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奥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同样标的物买卖合同时并不享有对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的法定解除权,且奥菱公司在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前并未与芝友公司协商解除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变更协议。奥菱公司与芝友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现奥菱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芝友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芝友公司请求解除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变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奥菱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令奥菱公司向芝友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与法有据。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奥菱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买断)》与案涉《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变更协议》约定的标的物相同,出卖方义务相同,一审法院以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之差作为认定芝友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奥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3.4元(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58420元),由恩施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