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2民初1872号
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芝友公司)与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远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图远商贸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芝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芝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403,12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为117,471.71元,其后的违约金以403,1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就十堰市郧县长坪村关坡拆置小区二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8台电梯,总价款为1,128,900元,分三期支付,其中: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计225,780元;到货前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50%,计564,450元;货到现场后15日内支付余下总价款的30%,计338,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8台电梯,但被告至今尚余403,120元设备款未支付,已严重违约,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图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查。原告武汉芝友公司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到货确认函、调试申请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交接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律师函及邮寄单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图远商贸公司(甲方)与武汉芝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8台电梯用于十堰市郧县长坪村关坡拆置小区二标段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28,900元,甲方须于合同签订之7日起支付定金225,780元(总价款的20%),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于到货前一个月支付第二期货款564,450元(总价款的50%);于货到现场后15日内支付第三期货款338,670元(总价款的30%)。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图远商贸公司还与案外人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芝友公司)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委托湖北芝友公司安装上述电梯。
合同签订后,武汉芝友公司依约为图远商贸公司提供了8台电梯。之后,湖北芝友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开始进行安装,于2016年7月7日安装完成。案涉电梯于2016年9月19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后,湖北芝友公司于同日将8台电梯交付给图远商贸公司使用。
图远商贸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8日支付225,780元、500,000元,下欠设备款403,120元未付,经武汉芝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2019年4月4日,原告武汉芝友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图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芝友公司与被告图远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汉芝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供货义务,被告图远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7日起支付定金225,780元,于到货前一个月支付第二期货款564,450元,于货到现场后15日内支付第三期货款338,670元。本案中,案涉电梯于2016年9月13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后,已于2016年9月19日被移交给被告图远商贸公司使用,但被告图远商贸公司仅支付定金225,780元及第二期部分设备款500,000元,共计725,780元,尚欠设备款403,12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武汉芝友公司自愿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武汉芝友公司主张电梯送到项目现场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武汉芝友公司同意以2016年6月24日作为案涉电梯货到现场的日期,故第二、三期设备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从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10日起算。综上,对原告武汉芝友公司要求被告图远商贸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03,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设备款403,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8,6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图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03,120元;
二、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芝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8,6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公共费650元,合计9,656元(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