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明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萍,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机电)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万萍、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Y110015,项目名称:常安佳苑三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东芝牌电梯,总价为1,40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及验收交接工作,电梯已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业主使用。合同约定质保金70,000元(设备款56,415元、安装款13,585元),应于一年免保期结束后七日内(即2013年7月27日前)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违约金70,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0,000元(设备款56,415元、安装款13,585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为70,000元,其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辩称,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系因在质保期内电梯经常出现停运故障,原告未及时解决;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安装调试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并联装置的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提出反诉称,2011年10月14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东芝品牌电梯四部,总价1,400,000元,合同签订、定金入账、图纸确认后60天交货,货到现场后60天完成安装,安装后20天完成调试。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支付定金210,000元并确认图纸。根据合同约定及反诉被告的承诺,其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交货,2012年2月完成安装调试,但直至2012年7月20日该电梯才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逾期142天,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部电梯交付使用后,在一年的质保期内经常出现停运故障,且反诉被告一直无法彻底解决,故反诉原告扣留质保金。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并联装置,双方为此沟通处理。反诉原告已完成管道开槽的工作,并同意承担安装费,但反诉被告未进行并联装置的安装。目前,上述电梯仍未实现联动功能,造成反诉原告的电力及电梯的损耗。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9,640元;2、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对电梯进行联动功能的安装调试;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安装的行为,且反诉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电梯设计图纸,东芝公司制作图纸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反诉原告签认时未载明日期,因此,对于应当交货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同时,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供合适的安装环境和条件,导致工期延误。2、反诉原告未按设计图纸要求预留孔槽,导致电梯联动功能的电缆无法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函告反诉原告协商上述事宜,反诉原告未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视为放弃该功能。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对电梯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合同履行完毕近3年,原合同法律关系已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再行提出安装要求,属新要约,需另行支付安装费用。3、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损失,因未能安装联动功能的责任在反诉原告方,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反诉的反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关系;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交接单,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已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3、2012年2月24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被告存在工作联系的事实,告知被告在电梯安装前需整改的事项;
4、2012年3月22日联系函,证明电梯到达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
5、2012年6月11日工程联系函,证明电梯安装工作已完成,因被告原因导致验收工作未能及时进行;
6、通知函,证明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原告应当于2012年6月4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实际于6月4日前已调试完毕;
7、回复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完成电梯安装工作,于5月20日以临时监护使用的方式交付被告,因被告原因导致验收滞后;
证据4、5、6、7共同证明原告在安装调试期间不存在逾期行为;
8、电梯图纸,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进行图纸签认,原告已告知被告贯通孔未预留,需开孔处理以便于电梯并联功能装置的安装;
9、电梯设备到货确认函及2012年5月20日联系函,证明到货之前,被告确认预留管孔已施工完毕,该确认函中的“文工”系联系函中的“文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承诺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电梯,2012年2月28日安装完毕;
2、转账凭证,证明定金入账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
3、电梯图纸,证明图纸确认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
4、电梯设备交接单,证明电梯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存在逾期行为;
5、2013年7月22日及7月26日联系函各一份,证明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未能解决的故障问题;
6、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被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告知原告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未能解决的故障问题;
7、关于马城壹号电梯安装问题联系函;
8、2013年11月25日工程联系函;
9、2014年1月9日联系函及QQ邮件;
证据7、8、9共同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并联功能,其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对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承诺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承诺基于双方均按照合同执行方能实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图纸确认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2012年7月20日系相关部门检验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未收到该联系函;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联系函系被告单方制作、QQ邮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对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交的合同不完整,只提交了主合同及附件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接收电梯,不代表认可电梯质量;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联系函;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图纸与被告接收的不一致,被告亦未收到该组证据中的联系函;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确认函中的“文工”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确认。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提交的证据1、2、4、5、6、9,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结合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3中有被告员工“文某某”的签字确认,该签名能够与证据9中“文某某”、“文工”的签名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与证据6相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关于电梯安装事宜交涉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电梯井道设计图纸,该图纸中有被告签章确认,其中原告签章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结合合同签订日期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提交的证据1、2、4、8,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承诺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承诺函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工期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对承诺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交付的电梯井道设计参考图,该参考图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图纸系参考图,其设计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无法反映图纸签认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已签收,且该组证据中的律师函载明于2013年7月22日、7月26日向原告发函,能够与证据5相印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系被告单方对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运行故障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关于电梯联动装置安装问题的联系函,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针对该联系函进行的回复,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联系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QQ邮件,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芝友机电成立于2000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梯销售;空调、发电机销售、调试、安装、维修及技术开发等。
常安置业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
2011年10月14日,常安置业(甲方)与芝友机电(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常安佳苑三期项目的东芝牌电梯四台,总价为1,400,000元,总价款中含设备费、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卸车费、起吊费、一年免费维保费等,不包含土建配合费及泥辅费。总价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甲方须于合约签订之三日起将定金(合同总价款的15%)21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第二期,甲方须于出货前30天将二期款项(合同总价款的50%)70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三期,乙方须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证后七天内将三期款(合同总价款的30%)42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四期,甲方须在电梯一年免保期结束后七日内将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7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关于交货日期及条件约定,机件预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定金入账、签认图纸确认后60天,交货条件为甲方确认签认图并且各期款项兑付后,乙方按甲方需要及合同日期交货。关于土建要求,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和乙方的土建技术要求,且须在到货前一个月签认“电梯设备到货确认函”,若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甲方应按规定的要求在预定安装进场之前整改完毕,否则由甲方完全负责设备到货后的保管责任。关于预定安装工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预计于货到现场后进行安装,60天完成安装;2、甲方应提供合适的调试条件予乙方,乙方安装后预计20天完成调试;……;4、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产品实际运行之日起(以其中在先时间起算)12个月。质保期内电梯零部件自然损坏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二,即技术规格表第四条载明,附加功能包括并联功能(﹟1-﹟4两两并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常安置业、芝友机电分别在合同上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当日,常安置业向芝友机电支付合同定金210,000元,芝友机电向常安置业出具承诺函,承诺2011年12月15日前将电梯设备送至合同所注明的到货地点,并于2012年2月28日安装完毕。
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安置业于2012年2月14日向芝友机电支付第二期货款70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第三期货款420,000元,前三期款项已付清。
2011年10月25日,芝友机电向常安置业出具电梯设备到货确认函,以确认到货条件是否具备。2011年11月2日,常安置业在该函件中确认现场具备到货条件。
2011年11月4日,芝友机电在电梯井道设计图上加盖印章后交由常安置业签认。
2012年2月24日,芝友机电向常安置业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其经现场对井道查勘,有如下事项须整改:1、部分外呼面板孔现场未预留,需按图纸要求开贯穿孔500mm*120mm。……4、每层厅门处¢50贯通孔未预留,需开孔处理等。要求常安置业根据图纸予以整改,以便货到现场能进行电梯正常安装。
2012年3月11日,芝友机电将电梯设备送至施工现场。
2012年5月20日,芝友机电函告常安置业:我司负责安装的“常安佳苑”项目电梯安装施工已完成,前期土建施工时未预留电梯联动电缆孔洞,目前电梯并联电缆无法预留安装,请贵方提出意见,以确定是否安装,如安装请尽快处理孔洞事宜,如问题不能及时处理,视同贵方主动放弃并联功能。芝友机电工作人员文先赋于次日在该联系函中回复:由于电梯进场安装时,公司部分地砖已施工完毕,当时建议由吊顶上方开孔施工并联。
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已安装的四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7月20日,芝友机电将上述电梯正式交付常安置业使用,并开始免费一年保养工作,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双方同时办理了交接手续。
另查明,因电梯联动装置未安装,常安置业于2013年11月14日致函芝友机电,要求实现电梯联动功能,芝友机电于2013年11月25日复函,并提出解决方案,但双方就并联装置的安装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确认,常安置业已将孔槽开凿完毕,具备并联装置的安装条件。
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提出反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芝友机电已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交付、安装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清前三期货款,尚欠第四期货款,即质保金70,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对于该款项,被告(反诉原告)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70,000元(设备款56,415元、安装款13,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电梯一年免保期结束后七日内支付,本案中,电梯设备的质保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据此,可认定质保金支付届满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付款项7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为70,000元,其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已认定标准计算,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电梯在质保期内经常出现停运故障,原告(反诉被告)未及时解决,被告(反诉原告)据此拒付质保金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安装调试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并联装置的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付款时间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已对合同履行节点作出事实上的变更,截止电梯验收、交付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就逾期行为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图纸、工作联系函,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预留安装电梯并联装置的孔槽,导致电梯联动功能无法实现,其责任在于被告(反诉原告)。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拒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59,64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本院认定的结果,原告(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对电梯进行联动功能安装调试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载明电梯附加功能包括并联功能,现被告(反诉原告)已将孔槽开凿完毕,具备并联装置的安装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常安置业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8,800元的反诉请求,对于该损失的认定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估算,于法无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已尽到告知义务,即使存在损失,亦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电梯并联功能的安装、调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1,834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以上共计4,934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余 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