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6执异34号
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3190F。
法定代表人代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树明,男,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9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4768-2。
法定代表人:何跃,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935-6。
法定代表人:刘皓,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2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0842-4。
法定代表人:刘皓,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西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115-2。
法定代表人:刘皓,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洋河北路20号大帝花园1幢6-2,组织机构代码05989885-5。
法定代表人:徐渝强,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皓,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张权,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马随科,男,汉族,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杜静,女,汉族,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吴勇,男,汉族,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申请执行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皓、张权、马随科、杜静、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使用权,但上述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已由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付清了款项。而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已合并吸收了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故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2日,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470504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一批住宅、商业用房、车库。后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付款132345360元。2017年,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合并吸收了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剩余款项,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陈述,因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故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已不差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皓、张权、马随科、杜静、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渝0106执恢93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据此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5号、53号登记证的商业部分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虽于我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其并未付清全部价款,亦无证据证实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赔偿款。故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德鹏
审判员  金 歆
审判员  石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谭 丽